本案為性騷擾案件,已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成立並經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對罰鍰金額不滿擬提起上訴。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本案已由具管轄權之性平會進行調查並作成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須注意該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事由。
若當事人對處分內容有意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提出陳情,該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然本案為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故不適用此條規定。
考量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處分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且本案已經性平會調查認定,除非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處分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否則二審法院可能維持原判決之可能性較高。建議當事人審慎評估是否提起上訴,並可考慮其他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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