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訴願程序中是否需要開庭審理的問題。
依訴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可知訴願程序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須進行一般訴訟程序中的開庭審理。
機關依職權通知 依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當事人申請陳述 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訴願法第64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訴願程序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須如同法院訴訟般開庭。但在必要時,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於當事人具正當理由請求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建議訴願人應著重於書面資料之完整性,必要時再依法請求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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