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向房東承租地下停車位,因豪大雨導致地下室淹水,造成承租人的汽車受損,承租人欲向房東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房東與承租人間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房東應負有維持停車位適於停車使用之義務。
若房東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應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房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淹水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則可能依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考量本案房東應負有維持停車位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建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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