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承租人對租賃契約租金金額有異議時,其提出異議的適當時機問題。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此規定應可作為承租人審閱租約的法源依據。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租金金額為租賃契約的重要內容,應經雙方合意。
租金金額屬於契約核心事項,非定型化契約條款,雙方應可自由協商。
關於租金異議的提出時機,建議承租人應在審閱期間即提出,以確保有充分時間進行協商。若無審閱期,在簽約當天提出異議雖然仍屬有效,但應在簽約前即達成共識,以免影響契約效力及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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