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本案為幫助他人實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規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行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應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關於本案之執行方式,建議被告審慎評估個人經濟狀況,選擇最適合的執行方式。若有能力,建議選擇易科罰金及依期限繳納罰金,以避免入監執行或易服勞役。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執行仍應依法院裁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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