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就醫過程中,婦產科醫生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恥骨觸診,致使當事人感到不舒服並認為遭受性騷擾。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醫生若未經同意進行觸診,應可能構成性騷擾。
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名譽回復之適當處分。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且自事件發生日起不得逾5年。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向以下單位提出: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受理單位應於受理申訴後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性騷擾行為,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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