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電信費用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五年消滅時效。
本案被繼承人過世已逾十年,且繼承人在此之前完全不知悉債務存在,電信費用債權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
考量本案電信費用屬定期給付債權,且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建議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以免除該筆債務。惟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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