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緩刑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被告郭德良因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命令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貳、法律分析

一、實體法律責任

  1. 廢棄物清理法之違反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被告應已構成上述違法行為。

二、刑罰執行方式

  1. 緩刑宣告
  •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 本案法院宣告2年緩刑應符合法定要件。
  1. 易科罰金
  •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本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應屬適法。
  1. 緩刑條件
  •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本案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命令應屬合法。

參、處理建議

  1. 被告應注意事項:
  • 於緩刑期間應謹守法律規定
  • 如期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
  • 如有意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申請許可
  1. 救濟程序:
  • 如不服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 如接受判決應確實履行法院所定義務

肆、結論

考量本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建議被告應:

  1. 確實履行法院所定緩刑條件
  2. 避免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
  3. 如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法取得許可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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