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民國107年購買契作商品,約定培育期2年,於109年開始交付商品時,發現商品市場價值未達預期,尋求法律建議。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應屬買賣契約性質。
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案雙方應依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若商品確有瑕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考量本案純係市場價值波動,而非商品瑕疵問題,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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