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房屋借貸合約未成立但已進行信託,因雜費爭議導致受託人威脅處分房屋之情形。
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案信託關係應已合法成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管理房屋。
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揚言處分房屋之行為,可能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信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若受託人違反規定致信託財產受損害,即使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設定權利:
考量受託人之行為可能違反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建議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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