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成年人被收養時,因多年未與生父聯絡,僅能取得生母同意之適法性問題。
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併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若生父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法院得依收養人之聲請,宣告不須其同意。
本案生父長期未與子女聯絡,應可能構成「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依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法院應審查下列事項:
考量本案生父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且未與子女聯絡之情形,建議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不須其同意,並由專業律師協助完成後續收養程序。惟具體執行仍應視實際情況調整,並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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