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路邊人行道拾獲一個外觀陳舊的滑板,主觀上認為該物品為無主物而帶回家。嗣後失主報警,指控當事人涉嫌竊盜。本案核心爭點在於當事人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或因欠缺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 竊盜罪之檢討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竊盜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 客觀要件:
- 客體須為他人之動產
- 行為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
- 須以乘人不知、不備之方式取走
- 主觀要件:
-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 須認識該物為他人所有
本案不構成竊盜罪之理由:
本案滑板置於開放性公共空間(人行道),已脫離原所有人之實際支配管領範圍。當事人之行為屬於「拾獲」性質,而非「破壞持有」之竊取行為。竊盜罪要求物品仍在原所有人可支配範圍內,本案情形顯然不符此要件。
(二) 侵占遺失物罪之檢討
依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客觀要件分析:
- 該滑板置於人行道,已脫離原所有人持有支配
- 客觀上可能符合「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定義
- 主觀要件分析:
- 依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當事人主觀上誤認該滑板為無主物,欠缺不法所有之故意
- 此誤認具有合理性,基於:
- 物品外觀陳舊
- 置於公共開放空間
- 無明顯標示或看管跡象
- 一般人亦可能為相同判斷
無罪抗辯空間:
當事人主觀上誤認為無主物,欠缺侵占遺失物罪所要求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本案應有相當之無罪抗辯空間。
(三)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可能性
-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 考量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合理性
- 評估犯罪情節輕微
- 可能認定以不起訴為適當
- 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
- 若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仍可爭取緩起訴
- 侵占遺失物罪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符合緩起訴要件
- 可能附加條件如:
- 向被害人道歉
- 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 提供義務勞務
- 撤銷緩起訴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
-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罪
- 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 當事人應注意避免上述情形
二、民事責任
(一) 拾得遺失物之義務
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當事人未依法通知或報告,違反此項義務,但此為行政義務,不直接產生民事賠償責任。
(二) 物品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805條第1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應將其物返還。當事人應立即返還滑板予失主或交由警方處理。
(三) 報酬請求權
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然依民法第805-1條第2款規定:「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者,不得請求報酬。本案當事人可能因未依法通知而喪失報酬請求權。
(四) 損害賠償責任
若失主主張民事賠償,當事人可主張:
- 物品已返還,無實際損害
- 滑板外觀陳舊,價值有限
- 主觀上無侵權故意
- 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行政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刑事與民事責任,較無特殊行政責任問題。惟當事人未依民法第803條規定通知或報告,違反拾得遺失物之行政義務,但通常不會另行處罰。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置措施
(一) 主動配合調查
- 誠實向警方或檢察官說明拾獲經過
- 詳細描述拾獲時間、地點、物品狀態
- 強調主觀上誤認為無主物之合理性:
- 物品外觀陳舊破損
- 置於公共開放空間
- 無人看管或標示
- 合理推測為他人丟棄
(二) 立即返還物品
- 將滑板返還失主或交由警方處理
- 展現善意與悔意,有利爭取寬處
- 避免被認定為「隱匿拾得物」
(三) 保全有利證據
- 若可能,拍攝拾獲地點照片
- 證明該處為公共開放空間
- 證明物品外觀陳舊、無人看管之狀態
- 尋找可能之目擊證人
二、偵查階段因應策略
(一) 主張欠缺犯罪故意
- 強調主觀認知:
- 誤認為無主物,無不法所有意圖
- 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
- 說明客觀合理性:
- 物品外觀陳舊,一般人亦可能誤認
- 置於公共空間,已脫離持有
- 無明顯標示或看管跡象
- 區別竊盜與拾獲:
- 非乘人不知而竊取
- 係基於善意拾獲
- 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
(二) 爭取不起訴處分
- 主張欠缺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
- 強調犯罪情節輕微
- 已返還物品,展現悔意
- 初犯,素行良好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請求為不起訴處分
(三) 次要爭取緩起訴處分
若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可爭取緩起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侵占遺失物罪符合緩起訴要件
- 願意配合履行條件:
- 向失主道歉
- 支付相當賠償(若失主要求)
-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 提供義務勞務
-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視同不起訴
三、民事責任處理
(一) 返還物品
立即返還滑板,避免民事侵權責任擴大
(二) 損害賠償協商
若失主主張賠償:
- 評估滑板實際價值(外觀陳舊,價值有限)
- 主張無實際損害(物品已返還)
- 強調主觀無故意,可減輕責任
- 協商合理賠償金額
(三) 報酬請求權放棄
因未依法通知,已喪失報酬請求權,不宜再主張
四、預防性建議
(一) 正確處理方式
未來若拾獲他人物品,應:
- 立即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
- 依民法第803條履行通知義務
- 不可擅自帶回或使用
- 即使外觀陳舊,仍應依法處理
(二) 法律認知提升
- 「無主物」判斷不易,應謹慎為之
- 置於公共空間之物品,仍可能有所有人
- 依法處理可避免法律風險
- 依法拾得可請求報酬(民法第805條)
五、委任律師協助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理由如下:
- 專業分析案情,提出有利抗辯
- 協助與檢察官溝通,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
- 處理民事賠償協商
- 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不利陳述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當事人主觀上誤認滑板為無主物而拾獲,客觀上該物品已脫離原所有人持有支配範圍,置於公共開放空間且外觀陳舊。依法律評價:
一、刑事責任評估
- 不構成竊盜罪:
- 物品已脫離持有,非「破壞持有」之竊取
- 行為性質為拾獲,非竊盜
- 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但有相當無罪抗辯空間:
- 客觀上符合「遺失物」要件
- 但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誤認為無主物)
- 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
- 預期結果:
- 最佳情況:獲不起訴處分
- 次佳情況:獲緩起訴處分
- 最不利情況:僅處罰金15,000元以下
二、民事責任評估
- 應立即返還滑板
- 若失主主張賠償,協商合理金額
- 已喪失報酬請求權
三、建議策略
- 主動配合調查,誠實說明經過
- 立即返還物品,展現善意
- 強調主觀認知合理性,爭取無罪或不起訴
- 委任律師協助,保障權益
- 學習正確處理方式,避免再犯
四、綜合評估
基於當事人主觀認知具合理性、犯罪情節輕微、已返還物品、展現悔意等因素,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應屬相當。即使最不利情況,侵占遺失物罪亦僅處罰金,不致造成重大影響。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儘速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並爭取最佳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