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軟膠鞋意外卡入捷運電扶梯,遭捷運公司以刑法第354條故意毀損罪提起刑事告訴。當事人主張並無任何毀損電扶梯之故意,鞋子卡入純屬意外事故。本案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具備刑法毀損罪所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
依據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依據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認定有二種類型:
根據案情分析:
依據刑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若電扶梯確實因此受損,可能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
本案不涉及行政法規之違反,無行政責任問題。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無需另行分析。
基於欠缺故意要件,獲判無罪或不起訴之可能性相當高:
若捷運公司另提民事求償:
本案關鍵在於刑法毀損罪所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之欠缺。依據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當事人穿著軟膠鞋搭乘電扶梯屬日常生活行為,鞋子卡入電扶梯純屬意外事故,並無任何毀損之主觀犯意,不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54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縱使認定當事人有過失(如未注意鞋子材質),亦不構成本罪。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證明有罪前推定無罪,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單純鞋子卡入電扶梯之事實,無法證明當事人有毀損之故意,檢方舉證困難。 綜上所述,本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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