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子卡電扶梯被捷運公司告故意毀損,我該怎麼辦?

起因是軟膠鞋卡在電扶梯,導致捷運公司提告刑事故意毀損電扶梯 但我根本沒有故意損壞任何東西。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因軟膠鞋意外卡入捷運電扶梯,遭捷運公司以刑法第354條故意毀損罪提起刑事告訴。當事人主張並無任何毀損電扶梯之故意,鞋子卡入純屬意外事故。本案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具備刑法毀損罪所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 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依據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 客觀要件: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2. 主觀要件:須出於「故意」
  3. 結果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案關鍵在於主觀要件「故意」之認定。

(二) 故意之法律定義

依據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認定有二種類型:

  1.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2.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 本案故意要件之欠缺

根據案情分析:

  • 當事人穿著軟膠鞋搭乘電扶梯屬日常生活行為
  • 鞋子卡入電扶梯屬意外事故,非刻意為之
  • 當事人並無「明知並有意使電扶梯損壞」之直接故意
  • 亦無「預見電扶梯可能損壞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 缺乏任何毀損動機或目的

(四) 故意與過失之區別

依據刑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

  1. 過失之定義: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2. 過失犯之處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3. 刑法第354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即便認定當事人有過失(如未注意鞋子材質),亦不構成本罪

(五) 舉證責任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須證明當事人具有毀損之故意
  • 單純物品卡入電扶梯之事實,難以證明故意之存在

二、民事責任

(一) 可能涉及之民事侵權責任

若電扶梯確實因此受損,可能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

  • 須證明當事人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 須證明電扶梯確有損害
  • 須證明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二) 抗辯事由

  1.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
  • 電扶梯設計是否符合安全標準
  • 是否有適當之警示標語或防護措施
  • 捷運公司是否善盡管理維護義務
  1. 損害金額合理性
  • 要求提供詳細維修明細及報價
  • 確認實際損害範圍與修復必要性
  • 主張折舊或減損價值

三、行政責任

本案不涉及行政法規之違反,無行政責任問題。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本案不涉及其他特殊法規,無需另行分析。

參、處理建議

一、偵查階段應對策略

(一) 製作筆錄時之注意事項

  1. 明確否認故意
  • 強調無任何毀損電扶梯之意圖或動機
  • 說明穿著軟膠鞋搭乘電扶梯為日常行為
  • 鞋子卡入純屬意外,非刻意為之
  1. 詳細說明事發經過
  • 描述當時搭乘電扶梯之情況
  • 說明鞋子如何意外卡入
  • 卡入後之立即反應與處理
  1. 保持陳述一致性
  • 避免前後矛盾之陳述
  • 不清楚之事項可表示「不記得」或「不確定」
  • 必要時可行使緘默權,待諮詢律師後再為陳述

(二) 蒐集有利證據

  1. 監視器畫面
  • 向捷運公司申請調閱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
  • 證明當事人無異常行為或破壞動作
  • 證明屬正常搭乘電扶梯之行為
  1. 物證保全
  • 保留當日穿著之軟膠鞋
  • 拍攝鞋子照片,證明為一般日常鞋款
  • 必要時可委請專家鑑定鞋子材質
  1. 證人證詞
  • 尋找事發當時之目擊證人
  • 如有同行者,請其作證說明當時情況
  • 捷運站務人員之陳述亦可能有利

二、答辯重點

(一) 主觀要件不符

  1. 欠缺故意之主觀犯意
  • 依刑法第13條,故意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 當事人無毀損電扶梯之認識與意欲
  • 屬意外事故,非故意行為
  1. 即便有過失亦不構成本罪
  • 依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犯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無處罰過失之規定
  • 縱認有過失,亦不成立犯罪

(二) 客觀行為分析

  1. 正常日常行為
  • 穿著軟膠鞋搭乘電扶梯為一般生活行為
  • 無任何破壞動作或異常舉動
  • 鞋子卡入為意外,非刻意為之
  1. 欠缺毀損之外顯行為
  • 無踢踹、破壞等積極毀損行為
  • 無故意將鞋子塞入電扶梯縫隙之行為
  • 單純因鞋子材質與電扶梯設計產生之意外

(三) 舉證責任在檢方

  1. 無罪推定原則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證明有罪前推定無罪
  • 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故意之存在
  • 不能僅因電扶梯受損即推定當事人有故意
  1. 證據不足
  • 單純鞋子卡入之事實,無法證明故意
  • 缺乏當事人有毀損意圖之積極證據
  •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三、委任律師協助

(一) 建議盡速委任刑事辯護律師

  1. 協助製作答辯狀或陳報狀
  2. 陪同偵訊,保障訴訟權益
  3. 提出有利之法律見解與證據
  4. 必要時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

(二) 律師可協助之事項

  1. 分析案情與法律適用
  2. 擬定辯護策略
  3. 與檢察官溝通協調
  4. 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四、民事賠償之因應

(一) 若捷運公司另提民事求償

  1. 主張與有過失
  • 電扶梯設計是否有安全疑慮
  • 是否有適當警示標語或防護措施
  • 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1. 爭執損害金額
  • 要求提供詳細維修明細與報價單
  • 確認實際損害範圍與修復必要性
  • 主張折舊或減損價值
  • 必要時聲請鑑定

(二) 和解可能性評估

  1. 若捷運公司願意和解,可考慮以民事賠償方式解決
  2. 和解時應注意是否包含撤回刑事告訴
  3. 評估和解金額之合理性
  4. 建議由律師協助和解談判

五、預期結果評估

(一) 刑事部分

基於欠缺故意要件,獲判無罪或不起訴之可能性相當高:

  1. 檢方難以證明當事人有毀損之故意
  2. 穿著軟膠鞋搭乘電扶梯為日常行為
  3. 意外事故不構成犯罪
  4. 即便有過失,刑法第354條亦不處罰過失

(二) 民事部分

若捷運公司另提民事求償:

  1. 可能需負擔部分過失侵權責任
  2. 可主張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
  3. 實際賠償金額需視損害程度、雙方過失比例而定
  4. 建議積極爭取和解,避免訴訟勞費

肆、結論

本案關鍵在於刑法毀損罪所要求之「故意」主觀要件之欠缺。依據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當事人穿著軟膠鞋搭乘電扶梯屬日常生活行為,鞋子卡入電扶梯純屬意外事故,並無任何毀損之主觀犯意,不符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依據刑法第12條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354條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縱使認定當事人有過失(如未注意鞋子材質),亦不構成本罪。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證明有罪前推定無罪,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單純鞋子卡入電扶梯之事實,無法證明當事人有毀損之故意,檢方舉證困難。 綜上所述,本案建議:

  1. 積極抗辯:強調無故意,屬意外事故,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2. 委任律師:由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協助辯護與蒐證
  3. 蒐集證據: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保留鞋子、尋找證人
  4. 冷靜應對:配合偵查但保障自身權益,必要時行使緘默權
  5. 評估和解:若捷運公司願意和解,可考慮以民事賠償解決 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或不起訴之機會相當高,民事部分則需視實際損害情形與雙方過失比例另行評估。建議當事人保持冷靜,積極配合律師進行辯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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