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法下社工強制通報後,當事人拒絕申請保護令,社工持續勸說是否違法騷擾?

請問家暴法.當事人拒絕申請.也打給社工說拒絕申請.也打給政風室說社工違法.我已經說了四次本人拒絕申請保護令.因為發生時間是114年8月分.但是我們114年11月初已經結婚了.我根本不需要申請保護令觸霉頭.這要社工是否違法還是騷擾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114年8月間疑似遭遇家庭暴力事件,惟當事人與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初結婚。當事人已明確向社工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共計四次),並認為申請保護令有觸霉頭之疑慮。當事人質疑社工持續聯繫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或騷擾。

貳、法律分析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與社工職責

(一)立法目的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權益。社工人員依法負有評估、關懷及協助被害人之職責。

(二)保護令聲請權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害人本人為主要聲請權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雖亦得聲請保護令,但應以保護被害人為前提。

(三)被害人意願之尊重

本案中,當事人已四次明確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此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架構,被害人對於是否聲請保護令具有自主決定權。雖然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聲請,但在被害人明確拒絕且無立即危險之情形下,相關單位應尊重其意願。

二、本案特殊情況分析

(一)婚姻關係之建立

本案中,暴力事件發生於114年8月(婚前),而當事人與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結婚,雙方現為配偶關係。此時間序列顯示雙方關係可能已有改善或和解。

(二)當事人拒絕之法律效力

當事人已四次明確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此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受尊重。在被害人明確拒絕且無立即危險時,相關單位應尊重其意願,避免過度介入。

三、社工行為之合法性評估

(一)社工職責範圍

社工人員基於職責,在接獲家庭暴力通報後,應進行必要之訪視、調查及評估。初期之關懷訪視,屬於合理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具有合法性。

(二)持續聯繫之適當性

  1. 合理範圍內之關懷
  • 社工基於職責進行1至2次關懷訪視,應屬合理範圍
  • 確認被害人安全及是否需要其他協助
  1. 可能構成過度介入之情形
  • 當事人已明確拒絕四次,若社工仍持續聯繫
  • 未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權
  • 可能造成當事人困擾,影響其婚姻生活

(三)違法性判斷

  1. 程序上:社工依法執行職務,初期介入具合法性
  2. 實質上:在當事人多次明確拒絕後,若未有新事證顯示有立即危險,持續聯繫可能逾越必要範圍
  3. 結論:社工行為未必構成刑事違法,但可能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若社工在當事人明確拒絕後仍持續聯繫,可能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四、是否構成騷擾之判斷

(一)騷擾之定義

騷擾通常指不受歡迎之持續性接觸行為。本案中,若社工在當事人明確拒絕後仍持續聯繫,可能構成行政上之不當行為

(二)具體判斷標準

是否達到騷擾程度,需視具體聯繫頻率、方式及內容而定。若聯繫次數過於頻繁,且在當事人明確拒絕後仍未停止,可能構成不當之持續接觸。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建議

(一)正式書面通知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向該社工所屬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社會局正式表達:

  1. 明確拒絕之意願
  • 載明已多次口頭拒絕之事實
  • 強調目前婚姻狀況良好,無需保護令介入
  • 要求停止後續聯繫
  1. 保留通訊紀錄
  • 保存所有社工聯繫之通話紀錄、簡訊、LINE訊息等
  • 作為證明持續聯繫之證據

(二)書函範例架構

致:○○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主旨:正式聲明拒絕保護令聲請及要求停止聯繫

說明:

  • 本人於114年8月間曾發生家庭糾紛,惟本人與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結婚,雙方關係良好
  • 本人已於○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共計四次向貴中心社工○○○明確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
  • 本人現階段婚姻美滿,無需任何保護令介入,懇請尊重本人之自主決定權
  • 請貴中心停止後續聯繫,若有必要,本人會主動尋求協助

此致 ○○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二、申訴管道

若書面通知後社工仍持續聯繫,可循以下管道:

(一)內部申訴

  1. 向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主管反映
  • 說明社工未尊重當事人意願之情形
  • 要求中心主管介入處理
  1. 向社會局(處)投訴
  • 社工所屬之上級機關
  • 可要求調查社工執行職務是否適當

(二)外部申訴

  1. 政風單位(當事人已聯繫)
  • 調查是否有行政程序瑕疵
  • 評估社工行為之適法性
  1. 監察院或地方議會
  • 若認為有重大行政疏失
  • 可向民意代表或監察委員陳情
  1. 法律途徑
  • 若持續騷擾造成精神困擾,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惟建議先循行政申訴管道處理

三、長期性建議

(一)維護婚姻關係

  1. 夫妻溝通
  • 與配偶坦誠溝通此事件
  • 共同面對外界關切,避免誤會
  1. 預防再次發生
  • 學習情緒管理與衝突處理技巧
  • 必要時尋求婚姻諮商協助

(二)了解保護令制度

雖當事人目前拒絕申請保護令,仍建議了解相關制度:

  1. 保護令之功能
  • 保護令是法律保護工具,旨在防止家庭暴力再次發生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1. 保留求助管道
  • 若未來不幸再次發生暴力事件
  • 可撥打113保護專線或110報警
  • 保護令可於必要時聲請,亦可撤回

四、特別提醒

(一)評估真實狀況

考量當事人之安全,仍需提醒:

  • 若114年8月之暴力事件確實嚴重,請審慎評估婚姻關係
  • 人身安全應為首要考量

(二)保護自身安全

  • 若未來再次發生暴力,請立即報警並就醫驗傷
  • 不應因顧慮而放棄法律保護
  • 人身安全永遠是第一優先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質疑社工行為是否違法或構成騷擾一事,經分析如下:

  1. 社工行為評估:社工初期介入具合法性,惟在當事人四次明確拒絕後仍持續聯繫,可能構成行政程序上之不當,但未必達到刑事違法或民事侵權程度。

  2. 當事人權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為保護令之主要聲請權人,當事人有權拒絕申請保護令,此為法律保障之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

  3. 建議作法:建議以正式書面向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表達拒絕之意願,要求停止聯繫;若無效,可循申訴管道處理。

  4. 律師提醒:雖尊重當事人決定,仍建議保留113等求助管道,若未來不幸再次發生暴力,應立即尋求協助,切勿因顧慮而放棄法律保護。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證據為進一步評估。建議當事人可攜帶相關通訊紀錄,向律師進行更詳細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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