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家暴法.當事人拒絕申請.也打給社工說拒絕申請.也打給政風室說社工違法.我已經說了四次本人拒絕申請保護令.因為發生時間是114年8月分.但是我們114年11月初已經結婚了.我根本不需要申請保護令觸霉頭.這要社工是否違法還是騷擾
當事人於114年8月間疑似遭遇家庭暴力事件,惟當事人與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初結婚。當事人已明確向社工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共計四次),並認為申請保護令有觸霉頭之疑慮。當事人質疑社工持續聯繫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或騷擾。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權益。社工人員依法負有評估、關懷及協助被害人之職責。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害人本人為主要聲請權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雖亦得聲請保護令,但應以保護被害人為前提。
本案中,當事人已四次明確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此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範架構,被害人對於是否聲請保護令具有自主決定權。雖然檢察官、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聲請,但在被害人明確拒絕且無立即危險之情形下,相關單位應尊重其意願。
本案中,暴力事件發生於114年8月(婚前),而當事人與相對人已於114年11月結婚,雙方現為配偶關係。此時間序列顯示雙方關係可能已有改善或和解。
當事人已四次明確表達拒絕申請保護令之意願,此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受尊重。在被害人明確拒絕且無立即危險時,相關單位應尊重其意願,避免過度介入。
社工人員基於職責,在接獲家庭暴力通報後,應進行必要之訪視、調查及評估。初期之關懷訪視,屬於合理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具有合法性。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若社工在當事人明確拒絕後仍持續聯繫,可能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騷擾通常指不受歡迎之持續性接觸行為。本案中,若社工在當事人明確拒絕後仍持續聯繫,可能構成行政上之不當行為。
是否達到騷擾程度,需視具體聯繫頻率、方式及內容而定。若聯繫次數過於頻繁,且在當事人明確拒絕後仍未停止,可能構成不當之持續接觸。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向該社工所屬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或社會局正式表達:
致:○○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主旨:正式聲明拒絕保護令聲請及要求停止聯繫
說明:
此致 ○○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若書面通知後社工仍持續聯繫,可循以下管道:
雖當事人目前拒絕申請保護令,仍建議了解相關制度:
考量當事人之安全,仍需提醒:
關於當事人質疑社工行為是否違法或構成騷擾一事,經分析如下:
社工行為評估:社工初期介入具合法性,惟在當事人四次明確拒絕後仍持續聯繫,可能構成行政程序上之不當,但未必達到刑事違法或民事侵權程度。
當事人權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被害人為保護令之主要聲請權人,當事人有權拒絕申請保護令,此為法律保障之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
建議作法:建議以正式書面向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表達拒絕之意願,要求停止聯繫;若無效,可循申訴管道處理。
律師提醒:雖尊重當事人決定,仍建議保留113等求助管道,若未來不幸再次發生暴力,應立即尋求協助,切勿因顧慮而放棄法律保護。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證據為進一步評估。建議當事人可攜帶相關通訊紀錄,向律師進行更詳細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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