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後,雙方持續聯絡長達半年。嗣後因雙方發生爭吵,對方表示欲提告當事人性侵害。當事人尋求法律意見,了解應如何因應。
依據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侵害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須證明行為時對方確實違反其意願
(2)強制手段: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3)主觀犯意:行為人明知對方不同意仍強行為之
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本案特殊之處在於:
此等事實對於判斷當時性行為是否違反意願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實務上,若被害人於事後仍與行為人保持正常往來,甚至維持親密關係,通常可作為推論當時性行為係出於合意之重要證據。
依據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對配偶犯第221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由此可知,除配偶間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特定罪名外,性侵害犯罪原則上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意即:
(1)無法透過和解撤告:即使雙方達成和解,檢察官仍應依職權偵辦
(2)司法機關應主動追訴:一旦知悉犯罪即應偵查,不以被害人提告為必要
(3)例外情形:配偶間犯刑法第221條之罪,或對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仍為告訴乃論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條文明確揭示:
(1)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
(2)舉證責任在檢察官:須由檢察官證明犯罪事實
(3)證據裁判主義: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
若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若檢察官無法證明當時確有違反對方意願之情事,應為不起訴處分。
詳細記錄:
基於本案特殊情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若檢察官無法證明當時確有違反對方意願之情事,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考量本案情節,關於當事人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之指控,建議當事人立即委任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完整保存所有有利證據(特別是性行為後半年間之通訊紀錄),並在律師陪同下配合偵查程序,主張雙方係合意性交,強調事後持續聯絡之事實不符性侵被害人常態,以及告訴動機與爭吵時點之關聯性。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委任律師,依具體事證為專業判斷。建議立即採取行動:今日內聯繫刑事辯護律師、開始保存所有通訊紀錄、製作詳細時間軸與事實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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