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對方已領保險賠償卻隱瞞再求償,簽的調解書有效嗎?能告詐欺罪?

車禍3個月後對方請領保險完,又對肇事者求償 肇事者不知道對方已請領保險又簽下調解同意書有法律效力嗎? 能對對方提告詐欺罪跟不當得利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車禍事故後之求償爭議。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於理賠完成後3個月,未告知肇事者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仍與肇事者進行調解並簽署調解同意書,要求肇事者另行賠償。肇事者事後發現被害人已領取保險金,對調解書之效力產生疑慮,並考慮對被害人提起詐欺罪告訴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貳、法律分析

一、調解書之法律效力

(一) 調解書原則上具有法律效力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原則上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二) 調解書可能得撤銷之情形

本案關鍵在於調解成立時,肇事者是否因被害人隱瞞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而陷於錯誤。若被害人故意隱瞞此重要事實,使肇事者誤以為被害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因而同意給付調解金額,此情形可能構成詐欺。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若能證明被害人有故意隱瞞之詐欺行為,肇事者應得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

惟需注意,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者不得撤銷。肇事者應把握時效儘速行使撤銷權。

二、保險理賠與調解金之關係

(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性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責任保險性質,係用以保障車禍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車禍雙方當事人得向彼此投保之保險公司交叉請求理賠。

(二) 重複受償之問題

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若被害人已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又向肇事者請求相同項目之賠償,可能涉及重複受償問題。

實務上,雙方於調解或和解時,應明確約定調解金額是否包含或扣除保險理賠金額,並載明於調解書內,以避免爭議。本案若調解書未明確約定此事項,且被害人刻意隱瞞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應認有解釋空間。

三、民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受益與受損間有因果關係
  4. 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 本案不當得利之分析

若被害人就同一損害項目,既已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又透過調解向肇事者請求賠償,致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利益,而肇事者因給付調解金受有損害,此情形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惟肇事者需舉證證明:

  1. 被害人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
  2. 保險理賠項目與調解賠償項目確有重疊
  3. 被害人因此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利益

若能證明上述事實,肇事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害人返還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

四、刑事詐欺罪之成立可能性

(一)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詐欺罪之成立須具備:

  1. 客觀要件:
  • 施用詐術
  • 使人陷於錯誤
  • 因錯誤而為財產處分
  • 行為人因此獲得財產上利益
  1. 主觀要件:
  • 不法所有之意圖
  • 故意

(二) 本案詐欺罪成立之分析

本案中,若被害人明知已領取保險金,卻刻意隱瞞此事實,使肇事者誤以為被害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因而同意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因此獲得重複賠償之利益,客觀上可能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惟實務上對於民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需證明被害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隱瞞行為達到「詐術」之程度。若被害人主張其實際損害超過保險理賠金額,仍有請求權,則較難認定構成詐欺罪。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肇事者若欲提起告訴,應注意告訴期間之限制。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採取之措施

(一) 蒐集相關證據

  1. 向保險公司調取被害人之理賠申請紀錄,確認理賠項目、金額及給付時間
  2. 保留調解書正本及調解過程之相關文件
  3. 整理調解當日之對話紀錄(若有錄音更佳)
  4. 比對保險理賠項目與調解賠償項目是否重疊

(二) 暫緩給付調解金

若尚未給付調解金,建議暫時不要履行給付義務,並儘速尋求法律專業協助。若已部分給付,應停止後續給付,並保留給付證明。

二、民事救濟途徑

(一) 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優先建議)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此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方式。撤銷權應自發現詐欺後一年內行使,肇事者應把握時效。

若調解已經法院核定,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核定,理由為調解成立係基於詐欺,有重大瑕疵。

(二) 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若能證明被害人就同一損害項目重複受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超過實際損害部分之金額。此請求得與撤銷調解併同主張。

(三) 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

若認為調解有重大瑕疵,亦得提起確認調解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此為較積極之救濟方式。

三、刑事救濟途徑之評估

(一) 提起詐欺告訴之考量

雖本案客觀上可能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實務上對於民事糾紛提起詐欺告訴,檢察官多採保守態度。需證明被害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舉證困難,可能被認定為民事求償爭議,不構成刑事詐欺。

建議先諮詢刑事律師評估勝訴可能性。若證據充分,可考慮提告,但需有不起訴之心理準備。提告期限為自知悉犯罪事實起6個月內。

(二) 刑事告訴之附帶效果

刑事告訴可能促使被害人願意和解退款,增加談判籌碼。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亦可能取得更多證據。惟需注意不可構成恐嚇或脅迫。

四、和解協商建議

(一) 嘗試協商退款

建議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害人,表明已知悉其領取保險金之事實,主張調解係基於詐欺,保留撤銷權利,要求返還重複受償之金額。

協商時應提出保險理賠證明,要求被害人說明。若被害人願意退還部分款項,可考慮和解。和解時務必簽署書面協議,載明「雙方就本車禍事故之所有爭議均已解決」。

(二) 協商不成再循司法途徑

給予被害人合理時間回應(例如7至14日)。若協商不成,再依前述民事或刑事途徑處理。

五、具體行動步驟

第一階段:證據蒐集(1至2週)

  1. 向保險公司調取被害人理賠紀錄
  2. 整理調解過程相關文件
  3. 諮詢律師評估案件勝算

第二階段:發函協商(2至4週)

  1. 發送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調解
  2. 要求被害人說明並返還款項
  3. 等待對方回應

第三階段:法律行動(視情況)

  1. 若協商不成,提起民事撤銷訴訟或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2. 評估是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3. 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肆、結論

關於本案調解書之效力,考量肇事者於簽署調解書時,不知被害人已領取保險金,若能證明被害人故意隱瞞此重要事實,使肇事者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應屬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肇事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惟撤銷權應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建議儘速處理。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若被害人就同一損害項目重複受償,致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利益,可能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肇事者得請求返還。惟需舉證證明保險理賠項目與調解賠償項目確有重疊,且被害人因此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利益。

關於刑事詐欺罪部分,雖客觀上可能符合構成要件,惟實務上對民事糾紛提起詐欺告訴採較嚴格認定,且需證明被害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舉證困難。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勝訴可能性,審慎決定是否提告。

建議優先採取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採取法律行動前,可先嘗試與被害人協商,若協商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處理。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完整事證及法院見解而定。建議儘速委任律師進行完整評估並代理後續法律程序,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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