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車超速撞上違規堆高機自摔,肇事責任怎麼分配?

騎車超速在轉彎有視線死角處,發現違規上路的大型堆高機,橫越馬路,為了避免完全撞上,騎士選擇自摔滑行撞上大型堆高機,灣前處並無指揮交通人員跟三角錐等提示無,請問肇責分配是如何?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機車騎士與大型堆高機之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於轉彎處超速行駛,遇視線死角發現違規上路之大型堆高機橫越馬路,為避免直接撞擊而選擇自摔滑行,最終仍撞上堆高機。事故現場彎道前無交通指揮人員或三角錐等警示設施。

貳、法律分析

一、雙方過失行為分析

(一)機車騎士之過失

  1. 超速行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案機車騎士於轉彎處超速行駛,違反上開規定,尤其在視線不良之彎道處更應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導致反應時間縮短,無法及時採取適當避險措施,應屬與有過失。

  1. 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雖本案有視線死角之客觀因素,但機車騎士仍負有謹慎駕駛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堆高機之過失

  1. 違規上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大型堆高機屬動力機械範疇,若未經許可即上路行駛,應屬違規行為。

  1. 橫越馬路未設警示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雖本條文係針對挖掘道路之情形,但其精神在於道路上有障礙物或特殊狀況時,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護用路人安全。本案堆高機於彎道視線死角處橫越馬路,未設置交通指揮人員、三角錐或其他警示標誌,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此規定雖針對裝載物品,但可類推適用於動力機械橫越道路時應設置警示之義務。

二、肇事責任比例評估

(一)堆高機方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約60-70%)

理由:

  1. 違規上路應為肇事主因
  2. 於危險路段(彎道視線死角)橫越道路
  3. 未設置任何警示設施,嚴重違反安全注意義務
  4. 堆高機體積龐大,橫越道路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
  5. 依實務見解,違規在先且未盡警示義務者應負較重責任

(二)機車騎士應負次要肇事責任(約30-40%)

理由:

  1. 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
  2. 未依路況減速慢行
  3. 雖有視線死角之客觀因素,但超速使避險能力降低
  4. 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被害人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

三、與有過失之適用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案機車騎士雖為受害人,但其超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確有影響,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法院得依雙方過失程度,減輕堆高機方之賠償金額。

四、民事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雙方均有過失,堆高機方因違規上路且未設警示,機車騎士因超速行駛,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述過失比例,堆高機方應負主要賠償責任。

若堆高機之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與駕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刑事責任

若本案造成人員受傷,可能涉及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惟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須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

  1. 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建議向轄區警察機關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肇事責任初步判定依據。

  1. 申請車禍鑑定

建議向各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取得專業鑑定報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比例。鑑定報告可作為和解或訴訟之重要證據。

  1. 蒐集相關證據

建議蒐集下列證據:

  • 現場照片(路況、視線死角、無警示設施等)
  • 行車紀錄器影像
  • 證人證詞
  • 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 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收據

二、民事求償策略

(一)可請求之賠償項目

  1. 醫療費用:醫藥費、住院費、手術費、看護費、復健費、交通費用
  2. 財物損害:機車維修費或折舊損失、個人物品損壞
  3. 工作損失: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需提供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
  4. 精神慰撫金:視傷勢嚴重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而定

(二)賠償金額計算

假設總損害為100萬元,依肇事責任比例:

  • 堆高機方應賠償:100萬 × 70% = 70萬元
  • 因機車騎士與有過失30%,實際可請求約70萬元

注意:實際比例仍需以鑑定報告為準。

三、和解協商建議

(一)和解時機

建議取得車禍鑑定報告後再進行和解,並確認傷勢穩定,避免後續衍生醫療費用。

(二)和解地點

建議於警察局進行,較為安全且可請警方協助銷案。可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陪同。

(三)和解書應載明事項

  1. 雙方當事人完整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
  2. 賠償金額及範圍(明確記載金額數字、載明「本次車禍之所有損害賠償」、註明是否包含強制險理賠)
  3. 給付方式(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務必載明「經○方收訖」字樣、分期付款可要求簽立本票)
  4. 撤告或不提告條款(「雙方同意拋棄民事、刑事訴追權利」、如對方已提告應載明「於收訖款項後立即撤回告訴」、建議請對方預先簽立撤回告訴狀)
  5. 其他約定(「雙方同意就本次事故不再為任何請求」、「本和解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四)和解談判原則

  1. 事前準備:計算所有損失金額並備妥單據、了解強制險可理賠範圍、設定底線金額及讓步空間
  2. 談判態度:保持冷靜理性避免情緒化、以鑑定報告及法律規定為依據、適度讓步但堅守底線
  3. 注意事項:不要被對方話術影響、必要時可請律師陪同或代理、和解不成仍可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刑事責任處理

(一)告訴期限

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罪,須於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即喪失告訴權。

(二)提告策略

  1. 如傷勢達過失傷害程度,建議提出刑事告訴
  2. 刑事告訴可作為和解談判籌碼
  3. 和解成立後可撤回告訴

(三)撤告時機

確認收到全部和解金後再撤告。撤告後即不得再行告訴。

五、訴訟程序(和解不成時)

(一)調解程序

  1. 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2. 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3. 調解費用較低,程序較簡便

(二)民事訴訟

  1. 小額訴訟(請求金額10萬元以下):程序簡便快速、一審終結不得上訴
  2. 簡易訴訟(請求金額10-50萬元):可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
  3. 通常訴訟(請求金額50萬元以上):可上訴至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三)強制執行

取得勝訴判決後,如對方不履行,可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對方財產。

六、保險理賠

(一)強制險理賠

  1. 傷害醫療費用:最高20萬元
  2. 殘廢給付:最高200萬元
  3. 死亡給付:200萬元
  4. 可向雙方投保之保險公司「交叉請求」

(二)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如有投保,超過強制險部分可請求理賠。需確認保單內容及理賠範圍。

(三)理賠申請

  1. 備妥相關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
  2. 保險公司應於10日內給付
  3. 和解金額應註明是否包含保險理賠

七、時效提醒

  1. 刑事告訴期限:6個月(從知悉犯人時起算)
  2. 民事請求權時效:2年(從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3. 車禍鑑定申請:建議儘速申請,以利後續處理

八、其他建議

  1. 保留所有單據: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收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
  2. 避免私下和解陷阱:不要在沒有書面契約下給付或收受款項、不要簽署空白或內容不明確之文件
  3. 尋求專業協助:案情複雜建議委任律師處理、可先進行免費法律諮詢、律師可協助談判、撰寫書狀、出庭等

肆、結論

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分配,考量堆高機違規上路且未設警示應為肇事主因,機車騎士超速行駛應為肇事次因,建議堆高機方應負主要責任(約60-70%),機車騎士應負次要責任(約30-40%)。

惟上述責任比例僅為初步評估,實際肇事責任仍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為準。建議儘速申請車禍鑑定,取得正式責任比例後,再依此進行和解協商或提起訴訟。

和解時務必注意和解書之撰寫,載明完整賠償內容、金額、給付方式及撤告條款,以保障自身權益。如和解不成,應把握時效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必要時可委任律師協助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視具體事證及鑑定結果而定。如有疑問,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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