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2-06

爺爺繼承的債務四年後才被追討,我們能拒絕賠償嗎?

我大伯欠債 離世後債務由爺爺繼承 但我們不知道這筆債務的繼承問題 爺爺離世後只有分遺產 債務並沒有詳細遺囑 (因為他也不知道)爺爺離世四年後這筆債落到了我爸以及其他親戚身上 並且前天法院強制執行清算 (十天內可提出異議)還有解決辦法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多重繼承所產生的債務承擔問題。依據提供之案情,時序如下:

  1. 大伯離世後,其債務由爺爺繼承
  2. 爺爺離世時進行遺產分配,但債務未於遺囑中載明(爺爺本人亦不知情)
  3. 爺爺離世四年後,債權人向您父親及其他繼承人追討該筆債務
  4. 法院已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十日內可提出異議

核心爭點在於:繼承開始已逾四年,且當時不知有此債務存在,現階段應如何主張權利以保障繼承人之利益。

貳、法律分析

一、繼承制度之基本原則

(一)法定限定繼承制度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條文係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後施行,確立我國採「法定限定繼承」制度。重點說明如下:

  • 繼承人無須主動聲請限定繼承,法律直接賦予限定責任之保障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
  • 繼承人之自有財產原則上不受債權人追償

(二)本案適用法律之判斷

本案應確認爺爺離世之時間點:

  • 若爺爺於98年6月10日之後離世,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定限定繼承制度
  • 若爺爺於98年6月10日之前離世,可能適用修正前之概括繼承規定,但仍可能有其他救濟途徑

二、遺產清冊陳報義務

(一)陳報義務之規定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

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二)本案之適用問題

依據案情,您父親等繼承人於爺爺離世時未於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然而,此情形應考量以下因素:

  1. 當時繼承人不知悉有此債務存在
  2. 爺爺本人亦不知情,故未於遺囑中載明
  3.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點認定,應包含知悉繼承標的(含債務)之存在

三、「知悉繼承」時點之認定

(一)法律見解

民法第1156條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實務上認為應包含:

  •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 知悉自己具有繼承權
  • 知悉繼承標的之存在(包含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二)本案之主張方向

就本案情形,您父親等繼承人可能主張:

  1. 於爺爺離世時,僅知悉遺產之存在,不知悉有債務
  2. 於收到強制執行通知時,始知悉該債務之存在
  3. 應自知悉債務存在時起算三個月陳報期間

此項主張若能成立,則繼承人仍可能於現階段補行陳報遺產清冊,並主張限定繼承之保障。

四、未陳報遺產清冊之法律效果

(一)清償順序之規定

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

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2項:「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二)繼承人之責任範圍

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

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第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三)本案之適用分析

依據上開規定,若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可能產生以下效果:

  1. 繼承人仍應以遺產清償債務,但需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 若遺產已分配完畢且不足清償,繼承人可能需以自有財產負責
  3. 但此責任之前提為「違反」陳報義務,若繼承人當時不知有債務存在,應可主張無違反義務之情事

五、繼承人之連帶責任

(一)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2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本案之適用

  1. 債權人可向任一繼承人請求全部債務
  2. 但各繼承人間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3. 若您父親先行清償,可向其他繼承人依比例求償

六、遺產分割後之債務處理

(一)連帶責任之免除

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

第1項:「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第2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二)本案之適用問題

  1. 爺爺離世時已進行遺產分割,但未處理債務
  2. 若未經債權人同意,各繼承人仍負連帶責任
  3. 惟依第2項規定,自遺產分割時起經過五年,連帶責任可能免除
  4. 本案爺爺離世已逾四年,接近五年期限

七、二年內贈與視為遺產

(一)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

第1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第2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本案之檢視

應確認爺爺離世前二年內,是否有財產贈與予繼承人之情形。若有,該財產仍應計入遺產範圍,可供清償債務使用。

參、處理建議

【緊急處理】十日內必須完成

一、立即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債務人得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異議。建議異議理由如下:

(一)主張法定限定繼承責任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案繼承人僅應就爺爺遺產範圍內負責,請求法院調查遺產範圍,不得對繼承人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主張遺產不足或已無剩餘

「爺爺遺產於離世時已分配完畢,現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法院調查遺產現況,並停止對繼承人自有財產之執行程序。」

(三)主張知悉債務時點為近期

「繼承人於收到執行命令時始知悉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個月陳報期間,請求給予補行陳報遺產清冊之機會。」

二、應備文件

  • 異議狀(向執行法院提出)
  • 爺爺之除戶謄本
  • 繼承系統表
  • 遺產分配相關證明文件
  • 其他可證明遺產範圍之文件

【中期處理】一個月內完成

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即使已逾三個月期間,仍建議陳報遺產清冊,理由如下:

  1. 證明繼承人善意履行義務
  2. 明確界定遺產範圍,作為限定責任之依據
  3. 避免法院認定繼承人惡意隱匿遺產

陳報內容應包括:

  • 爺爺離世時之所有財產(不動產、動產、債權等)
  • 已分配之遺產明細
  • 現存遺產(若有)
  • 已知之債務清單

四、調查完整債務狀況

(一)向法院聲請查詢

  • 爺爺名下是否尚有其他債務
  • 大伯原始債務之金額、性質及發生時間

(二)確認債務時效

  • 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
  • 若大伯離世已逾15年,可能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三)確認債務合法性

  • 要求債權人提供完整債權證明文件
  • 確認利息計算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評估遺產與債務

建議製作對照表,釐清以下項目:

  • 爺爺遺產總額
  •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
  • 現存可供清償之遺產
  • 債務總額
  • 遺產與債務之差額

【長期處理】視情況進行

六、評估訴訟策略

(一)若遺產確實不足清償

可考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 依法定限定繼承原則,遺產不足清償部分,繼承人無須負責
  • 請求撤銷或限制執行範圍於遺產範圍內

(二)若認為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

可考慮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

  • 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 債務不合法或債權人無法證明債權存在

(三)若其他繼承人未被追償

  • 可主張債權人應對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求償
  • 避免單一繼承人承擔全部責任

七、與債權人協商

在訴訟程序外,可嘗試與債權人協商:

(一)協商分期清償

以現存遺產分期給付,減輕一次性清償壓力

(二)協商減免

說明實際狀況,爭取部分債務減免或利息減免

肆、特別提醒事項

一、時效壓力

十日異議期限非常緊迫,建議:

  1. 立即委任律師處理異議程序
  2. 儘速完成異議狀撰寫
  3. 親自遞狀至法院,確保送達

二、舉證責任

因未在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繼承人可能需自行舉證:

  • 爺爺遺產之範圍
  • 遺產已分配完畢之事實
  • 無剩餘財產可供執行

建議蒐集:

  • 爺爺之財產資料(土地、建物謄本等)
  • 銀行存款明細
  • 遺產分配協議書或相關證明
  • 其他繼承人之證詞

三、其他繼承人之責任

  • 債權人可對任一繼承人請求全部債務
  • 但各繼承人間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 若您父親先行清償,可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四、避免不利承諾

在法院程序中:

  • 不應輕易承認債務全額
  • 不應簽署不利之和解書
  • 所有文件簽署前應諮詢律師

五、民法第1163條之注意

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
  •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

因此,在處理過程中應誠實陳報,避免觸犯上開規定。

伍、結論

一、本案仍有救濟可能

雖然爺爺離世已逾四年,但基於以下理由,本案仍有救濟機會:

  1. 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保障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負責
  2. 可主張知悉債務時點為近期,爭取補行陳報遺產清冊
  3. 可透過異議程序主張權利
  4. 可舉證遺產不足清償,主張無須以自有財產負責

二、立即行動建議

優先順序如下:

  • 第一步:立即委任律師
  • 第二步:儘速完成異議狀並遞狀
  • 第三步:同步陳報遺產清冊
  • 第四步:調查完整債務與遺產狀況
  • 第五步:評估後續訴訟或協商策略

三、預期結果

(一)較有利情況

法院認定遺產不足清償,停止對繼承人自有財產之執行,繼承人無須以自有財產負責。

(二)次佳情況

以剩餘遺產部分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無須負擔。

(三)較不利情況

因無法充分舉證遺產範圍,可能需部分以自有財產清償,但仍可透過訴訟程序爭取減輕責任。

陸、免責聲明

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提供之案情說明所作成,實際法律適用仍需視完整事證而定。建議您:

  1. 立即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進行個案評估
  2. 提供完整文件供律師檢視
  3. 在律師指導下進行後續程序

時間緊迫,請務必把握十日異議期限,儘速採取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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