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2-07

繼承人同時為債務人和抵押權人時,抵押權是否混同消滅?

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700萬元之A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救600 萬元,遂就A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B)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 A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抵押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問題。案件事實如下:

  1. 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甲向乙無息借款500萬元,以市值700萬元之A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乙
  2. 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甲向丙無息借款600萬元,就A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丙
  3. 繼承事實發生:乙死亡,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

核心爭點:當抵押人甲繼承抵押權人乙之地位後,各抵押權之法律效果為何?

貳、法律分析

一、繼承效力之認定

(一)繼承權利義務之承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乙死亡後,甲作為唯一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乙對甲之500萬元債權及相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時形成甲同時為債務人(原借款人)及債權人(繼承取得)之特殊狀態。

(二)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

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權益,避免因繼承關係影響既存法律關係之穩定性。

本案情形下,雖甲繼承乙之債權,但考量第三人丙之抵押權利益,應進一步檢視混同制度之適用。

二、混同制度之適用

(一)混同原則

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甲原為A地所有權人,繼承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形成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同一人之情形,原則上應適用混同而使抵押權消滅。

(二)混同例外之判斷

混同例外之適用要件為「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本案應審查:

  1. 對所有人(甲)之利益分析

第一順位抵押權若繼續存續,甲仍需負擔對自己之500萬元債務及對丙之600萬元債務,合計1,100萬元。若抵押權因混同消滅,甲僅需負擔對丙之600萬元債務。因此,抵押權消滅對甲較為有利,不符合「於所有人有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1. 對第三人(丙)之利益分析

(1)若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

  • 乙(現由甲繼承)之500萬元債權享有第一順位
  • 丙之600萬元債權為第二順位
  • A地市值7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500萬元後,丙僅能就剩餘200萬元受償
  • 丙有400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2)若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

  • 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升進為第一順位
  • 丙得就A地全部價值700萬元優先受償
  • 丙之600萬元債權可獲完全清償

綜合判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對所有人甲並無利益,對第三人丙而言,抵押權消滅反而更有利。因此,本案不符合民法第762條但書之例外要件,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

三、抵押權順位升進效果

(一)順位升進之法律依據

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同時登記者,其次序相同。」

當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消滅後,產生順位空缺,依抵押權順位制度,後順位抵押權人應當然升進,無需另行辦理登記手續。

(二)丙之權利狀態變化

丙原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後,當然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此為法律之當然效果,丙取得第一順位後,得就A地全部價值優先受償。

四、各選項之法律評析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此選項應不成立。理由如下:

  1.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對甲(所有人)並無法律上利益,反而增加其債務負擔
  2. 甲作為債務人兼抵押權人,抵押權消滅使其債務負擔減輕
  3. 不符合民法第762條但書「於所有人有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4. 依混同原則,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消滅

(B)A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A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此選項顯然錯誤。法律邏輯謬誤如下:

  1. 混同制度係「從權利消滅」,而非「主權利消滅」
  2. 所有權為主權利,抵押權為從權利
  3. 應為「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而非「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4. 此選項顯然顛倒主從關係,違反物權法基本原理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此選項應屬正確。理由如下:

  1. 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不符合但書例外要件)
  2. 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升進為第一順位
  3. A地市值700萬元,丙之債權為600萬元
  4. 丙得就A地全部價值優先受償,應可清償其全部債權600萬元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此選項應屬正確。理由如下:

  1. 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消滅後,產生順位空缺
  2.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及抵押權順位制度,後順位抵押權人應當然升進
  3. 丙無需辦理任何登記手續,即當然取得第一順位
  4. 此為混同消滅之直接法律效果

五、正確答案之選擇考量

本題若為單選題,在(C)與(D)均正確之情況下,考量出題意旨及法律效果之直接性,建議選擇(D)選項,理由如下:

  1. 直接效果與間接效果:(D)為混同消滅之直接法律效果(順位升進),(C)為間接結果(因順位升進而得完全受償)
  2. 法律構成要件:(D)直接涉及民法第867條及混同制度之適用,為本案核心法律效果
  3. 出題意旨: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抵押權混同及順位升進制度之理解

參、處理建議

一、對甲之建議

(一)確認繼承事實及權利狀態

  1. 辦理繼承登記程序

建議甲應儘速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確認其繼承乙之債權及抵押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甲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相關權利義務,但仍需完成登記程序以確保權利之公示性。

  1. 申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考量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建議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檢附繼承證明文件及相關法律意見,說明混同消滅之法律依據。

(二)債務清償規劃

  1. 評估清償能力

甲對丙之600萬元債務仍須清償,建議評估自身財務狀況,確認是否有能力如期清償,避免A地遭拍賣之風險。

  1. 主動與丙協商

建議甲主動與丙溝通還款計畫,說明財務狀況,爭取延期或分期清償之可能性。若能達成協議,可避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1. 考量其他清償方式

若甲暫時無法籌措足額款項,可考慮:

  • 以A地部分持分或其他財產抵償
  • 尋求第三方融資協助
  • 與丙協商以其他擔保品替代

(三)時效及程序注意事項

  1. 注意債權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丙對甲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建議不應消極等待時效完成,仍應積極處理債務。

  1. 繼承相關稅務處理

甲繼承乙之債權,應注意遺產稅申報義務。雖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實質上債之關係消滅,但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相關申報程序。

二、對丙之建議

(一)確認權利狀態變化

  1. 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事實

建議丙應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可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現況,或請求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1. 申請變更抵押權順位登記

雖依法律規定,丙之抵押權當然升進為第一順位,但為確保權利之公示性及便於日後行使權利,建議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抵押權順位登記為第一順位。

(二)債權保全措施

  1. 監督債務人財產狀況

建議丙應持續關注甲之財產狀況,確保A地之價值維持,避免甲有脫產或不當處分之行為。

  1. 必要時採取保全措施

若發現甲有脫產之虞或財務狀況惡化,可考慮:

  •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 聲請禁止處分登記
  • 提前要求清償或提供其他擔保

(三)實行抵押權之準備

  1. 債權屆期後之處理

若甲無法如期清償,丙於債權屆期後得依民法第875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A地。

  1. 以第一順位受償

丙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於A地拍賣時得優先受償。A地市值700萬元,丙之債權為600萬元,應可獲得完全清償。

  1. 拍賣程序注意事項

建議丙於聲請拍賣前:

  • 確認A地之最新市值
  • 評估拍賣程序所需時間及費用
  • 考量是否有其他更有效率之清償方式

三、法律程序建議

(一)地政登記程序

  1. 甲方應辦理事項

(1)繼承登記: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稅證明等文件 (2)抵押權塗銷登記:檢附繼承證明及混同消滅之法律意見

  1. 丙方應辦理事項

(1)抵押權順位變更登記:檢附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證明 (2)確認登記內容正確性

(二)協商程序建議

  1. 債務清償協商

建議雙方進行協商時應注意:

  • 明確約定清償期限及方式
  • 考量分期清償之可行性
  • 約定違約責任及處理方式
  • 以書面契約確認協議內容
  1. 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

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建議尋求律師或調解委員會協助,透過專業第三方促成和解。

(三)訴訟程序準備

若協商不成,丙可能需要透過訴訟程序實行抵押權,建議準備:

  1. 債權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本票等)
  2. 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登記證明
  3. 催告清償之通知及證明
  4. A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估價資料

肆、結論

本案涉及抵押權混同制度之適用,經分析後認為:

  1. 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效力,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本案中,甲繼承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該抵押權與A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人,且其存續對所有人甲或第三人丙均無法律上利益,應因混同而消滅。

  2. 關於丙之抵押權順位,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後,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及抵押權順位制度,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當然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3. 關於丙之受償範圍,丙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得就A地全部價值700萬元優先受償,考量其債權為600萬元,應可獲得完全清償。

因此,本案正確答案應為(D)選項「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此為混同制度之直接法律效果。而(C)選項「丙得受完全之清償」雖亦正確,但屬順位升進後之間接結果。

建議甲應儘速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並與丙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丙則應確認權利狀態變化,必要時採取適當之債權保全措施。雙方若能透過協商達成共識,應為最有效率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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