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700萬元之A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救600 萬元,遂就A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B)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 A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本案涉及抵押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問題。案件事實如下:
核心爭點:當抵押人甲繼承抵押權人乙之地位後,各抵押權之法律效果為何?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乙死亡後,甲作為唯一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乙對甲之500萬元債權及相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時形成甲同時為債務人(原借款人)及債權人(繼承取得)之特殊狀態。
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權益,避免因繼承關係影響既存法律關係之穩定性。
本案情形下,雖甲繼承乙之債權,但考量第三人丙之抵押權利益,應進一步檢視混同制度之適用。
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甲原為A地所有權人,繼承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形成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同一人之情形,原則上應適用混同而使抵押權消滅。
混同例外之適用要件為「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本案應審查:
第一順位抵押權若繼續存續,甲仍需負擔對自己之500萬元債務及對丙之600萬元債務,合計1,100萬元。若抵押權因混同消滅,甲僅需負擔對丙之600萬元債務。因此,抵押權消滅對甲較為有利,不符合「於所有人有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1)若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
(2)若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
綜合判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對所有人甲並無利益,對第三人丙而言,抵押權消滅反而更有利。因此,本案不符合民法第762條但書之例外要件,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因混同而消滅。
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同時登記者,其次序相同。」
當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消滅後,產生順位空缺,依抵押權順位制度,後順位抵押權人應當然升進,無需另行辦理登記手續。
丙原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後,當然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此為法律之當然效果,丙取得第一順位後,得就A地全部價值優先受償。
此選項應不成立。理由如下:
此選項顯然錯誤。法律邏輯謬誤如下:
此選項應屬正確。理由如下:
此選項應屬正確。理由如下:
本題若為單選題,在(C)與(D)均正確之情況下,考量出題意旨及法律效果之直接性,建議選擇(D)選項,理由如下:
建議甲應儘速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確認其繼承乙之債權及抵押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甲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相關權利義務,但仍需完成登記程序以確保權利之公示性。
考量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建議甲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檢附繼承證明文件及相關法律意見,說明混同消滅之法律依據。
甲對丙之600萬元債務仍須清償,建議評估自身財務狀況,確認是否有能力如期清償,避免A地遭拍賣之風險。
建議甲主動與丙溝通還款計畫,說明財務狀況,爭取延期或分期清償之可能性。若能達成協議,可避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若甲暫時無法籌措足額款項,可考慮: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丙對甲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建議不應消極等待時效完成,仍應積極處理債務。
甲繼承乙之債權,應注意遺產稅申報義務。雖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實質上債之關係消滅,但仍應依稅法規定辦理相關申報程序。
建議丙應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可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現況,或請求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雖依法律規定,丙之抵押權當然升進為第一順位,但為確保權利之公示性及便於日後行使權利,建議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抵押權順位登記為第一順位。
建議丙應持續關注甲之財產狀況,確保A地之價值維持,避免甲有脫產或不當處分之行為。
若發現甲有脫產之虞或財務狀況惡化,可考慮:
若甲無法如期清償,丙於債權屆期後得依民法第875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A地。
丙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於A地拍賣時得優先受償。A地市值700萬元,丙之債權為600萬元,應可獲得完全清償。
建議丙於聲請拍賣前:
(1)繼承登記: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稅證明等文件 (2)抵押權塗銷登記:檢附繼承證明及混同消滅之法律意見
(1)抵押權順位變更登記:檢附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證明 (2)確認登記內容正確性
建議雙方進行協商時應注意:
若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建議尋求律師或調解委員會協助,透過專業第三方促成和解。
若協商不成,丙可能需要透過訴訟程序實行抵押權,建議準備:
本案涉及抵押權混同制度之適用,經分析後認為:
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效力,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本案中,甲繼承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該抵押權與A地所有權歸屬同一人,且其存續對所有人甲或第三人丙均無法律上利益,應因混同而消滅。
關於丙之抵押權順位,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後,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及抵押權順位制度,丙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應當然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關於丙之受償範圍,丙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得就A地全部價值700萬元優先受償,考量其債權為600萬元,應可獲得完全清償。
因此,本案正確答案應為(D)選項「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此為混同制度之直接法律效果。而(C)選項「丙得受完全之清償」雖亦正確,但屬順位升進後之間接結果。
建議甲應儘速辦理相關登記程序,並與丙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丙則應確認權利狀態變化,必要時採取適當之債權保全措施。雙方若能透過協商達成共識,應為最有效率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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