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危險品等級出口,船舶焊修引爆致貨損,運送人要賠嗎?

我國籍託運人甲出口桶裝化學品一批從高雄港至印尼,屬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IMDG Code)第 1.1 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品。但甲為規避進 口國海關管制及包裝成本,虛報為第 1.4 類無重大危險之物品,交我國 籍貨櫃運送人乙以整櫃裝載方式運送至印尼交付給貨物買受人丙。該批 危險品之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上標籤等均依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 1.4 類規定辦理。船舶於中途港停靠時,因船員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修焊 火星引燃該批貨物外洩飄散的易燃氣體致使該化學品爆炸起火,進行焊 接前,船員曾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除該 批貨物焚燬全損外,亦嚴重毀損堆置在旁之丁貨主的貨物。載貨證券持 有人丙及貨主丁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海商法第 63 條貨物照顧管理義務, 請求乙應賠償其全部貨價損失。設本件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情況 下,試問: 運送人乙是否應對丙負責?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國際海運危險品運送糾紛。託運人甲將屬IMDG Code第1.1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桶裝化學品虛報為第1.4類(無重大危險),交由我國籍運送人乙以整櫃裝載方式運送至印尼交付買受人丙。運送人乙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規定辦理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等事項。船舶於中途港停靠時,船員進行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作業,修焊火星引燃該批貨物外洩飄散之易燃氣體,導致化學品爆炸起火。該批貨物焚燬全損,並嚴重毀損堆置在旁之貨主丁之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丙及貨主丁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顧管理義務,請求乙賠償全部貨價損失。本意見書將分析在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之情況下,運送人乙是否應對丙負賠償責任。

貳、法律分析

一、運送人之責任基礎與歸責原則

(一)貨物照顧管理義務

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貨物之接收、裝載、堆存、運送、保管、卸載及交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對於貨物負有法定之照顧管理義務,此為運送契約之核心義務。本案中,載貨證券持有人丙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此項義務,應就貨物全損負賠償責任。

(二)過失責任主義

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管理船舶或航行船舶之過失,或因船舶之瑕疵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本身、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受僱人對於管理船舶或航行船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船舶之瑕疵不能依相當之注意發現者,不在此限。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除前項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確立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採「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須證明其本身、船長、海員或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得免責。本案應審酌運送人乙及其船員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二、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之法律效果

(一)託運人之告知義務

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物品時,應將其性質及應注意事項,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本案託運人甲將第1.1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化學品虛報為第1.4類(無重大危險),明顯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二)虛報之法律後果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為不實之通知者,對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有權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視情況需要將該項貨物起岸、卸載、毀壞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明確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時,應對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且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應為本案判斷運送人責任之重要依據。

(三)虛報對運送人注意義務範圍之影響

運送人乙係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規定辦理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等事項,此應屬依IMDG Code規定履行注意義務。船員進行焊修前曾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此項確認係基於託運人申報之貨物資訊。

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範圍,應以託運人依法告知之貨物性質為基準。在託運人虛報之情況下,運送人難以預見實際危險,其注意義務之履行應受此限制。

三、運送人法定免責事由之適用

(一)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之適用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五、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案貨物毀損滅失之發生,與託運人甲虛報貨物性質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若託運人正確申報為第1.1類危險品,運送人應採取更嚴格之隔離措施,船員亦不會在該區域進行明火作業,損害即可避免。託運人虛報行為應屬本款所稱「託運人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可能得主張免責。

(二)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可能性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案貨物外洩易燃氣體,可能屬於該化學品之固有特性。若貨物包裝不當或本身即具有易洩漏特性,可能符合本款免責事由。惟此部分仍需視具體證據判斷。

(三)海商法第119條之適用

依海商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雖本條係規範共同海損之分擔,但其立法精神在於託運人故意為不實聲明時,不應享有完整之法律保護。此項精神可類推適用於本案,支持運送人之免責主張。

四、因果關係之判斷

(一)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本案貨物爆炸起火之發生,係因:

  • 貨物外洩易燃氣體
  • 船員焊修作業產生火星
  • 火星引燃易燃氣體

(二)託運人虛報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

若託運人正確申報貨物為第1.1類危險品,依IMDG Code規定:

  • 運送人應採取更嚴格之裝載、堆放及隔離措施
  • 該區域應有明確之危險標示
  • 船員不會在該區域進行明火作業
  • 即使需要進行維修,亦會採取特殊安全措施

託運人虛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虛報行為可能中斷運送人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三)船員焊修行為之評價

船員進行焊修前已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依當時所知資訊(第1.4類無重大危險物品)判斷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此項判斷在託運人虛報之情況下,應難認有過失。

五、載貨證券持有人丙之法律地位

(一)丙取得運送契約權利之依據

依海商法第55條規定:「載貨證券發行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丙取得載貨證券後,依本條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二)運送人對丙之責任範圍

丙雖為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但運送人對丙之責任範圍,仍受運送契約內容及法定免責事由之限制。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5款之免責規定,應同樣適用於載貨證券持有人。

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所生之風險,不應由運送人承擔。丙雖為善意第三人,但其權利不能超越運送契約本身之內容及法律規定之限制。

六、運送人乙對丙之責任判斷

(一)運送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1. 運送人依託運人申報之貨物類別(第1.4類)辦理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應符合IMDG Code規定
  2. 船員進行焊修前已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
  3. 在託運人虛報之情況下,運送人已盡其依申報資訊所能盡之注意義務

依海商法第69條但書規定,運送人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者,得免責。本案運送人應可能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

(二)具備法定免責事由

  1.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時,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2.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損害係因託運人虛報所致,運送人可能得主張免責
  3. 貨物外洩易燃氣體若屬貨物固有特性,可能符合第70條第1項第14款免責事由

(三)因果關係之考量

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之行為,可能中斷運送人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若託運人正確申報,運送人將採取不同之安全措施,損害即可避免。

**綜合上述分析,運送人乙應可能不需對丙負賠償責任。**惟此結論仍需視具體證據及法院對各項事實之認定而定。

參、處理建議

一、對運送人乙之建議

(一)訴訟抗辯策略

  1. 主張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 提出依IMDG Code第1.4類規定辦理之完整證據
  • 提出船員焊修前確認安全之紀錄及相關文件
  • 證明依託運人申報內容已採取適當且符合規範之措施
  1. 主張法定免責事由
  •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主張託運人為不實通知,運送人無故意或過失
  •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主張損害係託運人虛報所致
  •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4款,主張貨物固有特性(如有證據支持)
  1. 主張因果關係中斷
  • 論證託運人虛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直接因果關係
  • 說明若正確申報,運送人將採取之不同措施
  • 證明在正確申報情況下,損害可以避免

(二)證據蒐集與保全

  1. 託運文件相關證據
  • 託運人甲之託運單、申報文件
  • 載貨證券記載內容
  • 貨物包裝及標示之照片
  1. 船舶作業相關證據
  • 貨物裝載、堆放、隔離之照片及紀錄
  • 船員焊修前安全確認之紀錄
  • 船舶航海日誌相關記載
  • 事故發生經過之完整紀錄
  1. 專業技術證據
  • IMDG Code第1.1類與第1.4類之安全要求差異說明
  • 海事安全專家之鑑定意見
  • 危險品運送專家之證詞

(三)反訴或追償之評估

考量對託運人甲提起反訴或追償,請求賠償:

  1. 船舶及設備之損害
  2. 對貨主丁之賠償責任(若運送人被判應賠償)
  3. 訴訟費用及其他因託運人虛報所生之損失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者,對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應有追償之法律依據。

二、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丙之說明

(一)丙之權利主張可能面臨之困難

  1. 運送人可能具有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5款之法定免責事由
  2. 損害係因託運人虛報所致,非運送人過失
  3. 運送人已依申報內容盡相當注意義務

(二)丙之可能救濟途徑

  1. 對託運人甲求償
  • 若丙與甲間有買賣契約,可能主張甲違約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主張甲虛報貨物性質,導致貨物毀損
  •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保險求償
  • 若丙有投保貨物保險,可向保險人求償
  • 保險人代位求償時,仍可能面臨運送人免責之問題
  • 保險人可能對託運人甲行使代位求償權

三、對貨主丁之說明

(一)丁對運送人之請求

貨主丁之貨物係因甲之貨物爆炸而受損,丁對運送人之請求權基礎與丙類似。運送人仍可能主張相同之法定免責事由。

(二)丁之可能救濟途徑

  1. 對託運人甲求償
  •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甲虛報貨物性質,具有過失,造成丁之損害
  • 甲之行為與丁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 保險求償
  • 向貨物保險人求償
  • 保險人可能對甲代位求償

四、訴訟程序注意事項

(一)管轄權與準據法確認

本案假設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但實務上仍應注意:

  1. 載貨證券是否有管轄權或仲裁條款
  2. 是否適用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或漢堡規則
  3. 印尼法律對本案可能之影響
  4. 國際公約與我國法律之適用關係

(二)和解協商之評估

考量訴訟成本、時間及風險,建議評估和解可能性:

  1. 運送人、託運人、貨主三方協商
  2. 各方保險人參與協商
  3. 依過失比例或其他合理標準分擔損失
  4. 考量商業關係之維護

五、預防措施建議

(一)對運送人之建議

  1. 加強託運申報查核機制
  • 建立危險品申報之查核程序
  • 必要時要求託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對可疑申報進行抽查或檢驗
  1. 完善作業安全程序
  • 建立船上作業之安全檢查制度
  • 加強船員對危險品之認識訓練
  • 明火作業前之安全確認程序應更加嚴格
  1. 契約條款之完善
  • 在載貨證券中明確約定託運人虛報之責任
  • 約定適當之免責條款
  • 投保適當之責任保險

(二)對託運人及貨主之建議

  1. 確實履行申報義務
  • 正確申報貨物性質,遵守IMDG Code規定
  • 了解虛報之法律責任及可能後果
  • 提供完整正確之貨物資訊
  1. 風險管理措施
  • 投保適當之貨物保險
  • 了解運送契約之免責條款
  • 選擇信譽良好之運送人

肆、結論

本案涉及託運人虛報危險品性質所生之運送人責任問題。經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本意見書認為:

一、託運人甲將第1.1類危險品虛報為第1.4類,明顯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二、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者,對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三、運送人乙依託運人申報之資訊辦理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船員焊修前亦已確認安全,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四、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損害係因託運人虛報所致,運送人可能得主張免責。

五、託運人虛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能中斷運送人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分析,考量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之行為、運送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及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5款之免責規定,運送人乙應可能不需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丙負賠償責任。

惟此結論仍需視具體證據、法院對各項事實之認定,以及相關國際公約之適用而定。建議運送人乙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並委託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及代理訴訟。同時,亦建議評估與各方當事人和解協商之可能性,以降低訴訟風險及成本。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處理仍應依實際證據、法院見解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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