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籍託運人甲出口桶裝化學品一批從高雄港至印尼,屬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IMDG Code)第 1.1 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品。但甲為規避進 口國海關管制及包裝成本,虛報為第 1.4 類無重大危險之物品,交我國 籍貨櫃運送人乙以整櫃裝載方式運送至印尼交付給貨物買受人丙。該批 危險品之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上標籤等均依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 1.4 類規定辦理。船舶於中途港停靠時,因船員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修焊 火星引燃該批貨物外洩飄散的易燃氣體致使該化學品爆炸起火,進行焊 接前,船員曾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除該 批貨物焚燬全損外,亦嚴重毀損堆置在旁之丁貨主的貨物。載貨證券持 有人丙及貨主丁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海商法第 63 條貨物照顧管理義務, 請求乙應賠償其全部貨價損失。設本件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情況 下,試問: 運送人乙是否應對丙負責?
本案涉及國際海運危險品運送糾紛。託運人甲將屬IMDG Code第1.1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桶裝化學品虛報為第1.4類(無重大危險),交由我國籍運送人乙以整櫃裝載方式運送至印尼交付買受人丙。運送人乙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規定辦理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等事項。船舶於中途港停靠時,船員進行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作業,修焊火星引燃該批貨物外洩飄散之易燃氣體,導致化學品爆炸起火。該批貨物焚燬全損,並嚴重毀損堆置在旁之貨主丁之貨物。載貨證券持有人丙及貨主丁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顧管理義務,請求乙賠償全部貨價損失。本意見書將分析在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之情況下,運送人乙是否應對丙負賠償責任。
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貨物之接收、裝載、堆存、運送、保管、卸載及交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對於貨物負有法定之照顧管理義務,此為運送契約之核心義務。本案中,載貨證券持有人丙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此項義務,應就貨物全損負賠償責任。
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管理船舶或航行船舶之過失,或因船舶之瑕疵所致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本身、船長、海員、引水人或其受僱人對於管理船舶或航行船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船舶之瑕疵不能依相當之注意發現者,不在此限。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除前項規定外,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確立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採「過失責任主義」,運送人須證明其本身、船長、海員或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始得免責。本案應審酌運送人乙及其船員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物品時,應將其性質及應注意事項,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本案託運人甲將第1.1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化學品虛報為第1.4類(無重大危險),明顯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為不實之通知者,對因此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有權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視情況需要將該項貨物起岸、卸載、毀壞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本條明確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時,應對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且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應為本案判斷運送人責任之重要依據。
運送人乙係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規定辦理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等事項,此應屬依IMDG Code規定履行注意義務。船員進行焊修前曾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此項確認係基於託運人申報之貨物資訊。
運送人之注意義務範圍,應以託運人依法告知之貨物性質為基準。在託運人虛報之情況下,運送人難以預見實際危險,其注意義務之履行應受此限制。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五、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案貨物毀損滅失之發生,與託運人甲虛報貨物性質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若託運人正確申報為第1.1類危險品,運送人應採取更嚴格之隔離措施,船員亦不會在該區域進行明火作業,損害即可避免。託運人虛報行為應屬本款所稱「託運人之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可能得主張免責。
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十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案貨物外洩易燃氣體,可能屬於該化學品之固有特性。若貨物包裝不當或本身即具有易洩漏特性,可能符合本款免責事由。惟此部分仍需視具體證據判斷。
依海商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雖本條係規範共同海損之分擔,但其立法精神在於託運人故意為不實聲明時,不應享有完整之法律保護。此項精神可類推適用於本案,支持運送人之免責主張。
本案貨物爆炸起火之發生,係因:
若託運人正確申報貨物為第1.1類危險品,依IMDG Code規定:
託運人虛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虛報行為可能中斷運送人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船員進行焊修前已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依當時所知資訊(第1.4類無重大危險物品)判斷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此項判斷在託運人虛報之情況下,應難認有過失。
依海商法第55條規定:「載貨證券發行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丙取得載貨證券後,依本條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丙雖為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但運送人對丙之責任範圍,仍受運送契約內容及法定免責事由之限制。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5款之免責規定,應同樣適用於載貨證券持有人。
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所生之風險,不應由運送人承擔。丙雖為善意第三人,但其權利不能超越運送契約本身之內容及法律規定之限制。
依海商法第69條但書規定,運送人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者,得免責。本案運送人應可能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
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之行為,可能中斷運送人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若託運人正確申報,運送人將採取不同之安全措施,損害即可避免。
**綜合上述分析,運送人乙應可能不需對丙負賠償責任。**惟此結論仍需視具體證據及法院對各項事實之認定而定。
考量對託運人甲提起反訴或追償,請求賠償: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者,對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運送人應有追償之法律依據。
貨主丁之貨物係因甲之貨物爆炸而受損,丁對運送人之請求權基礎與丙類似。運送人仍可能主張相同之法定免責事由。
本案假設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但實務上仍應注意:
考量訴訟成本、時間及風險,建議評估和解可能性:
本案涉及託運人虛報危險品性質所生之運送人責任問題。經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本意見書認為:
一、託運人甲將第1.1類危險品虛報為第1.4類,明顯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二、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為不實通知者,對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三、運送人乙依託運人申報之資訊辦理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船員焊修前亦已確認安全,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四、依海商法第7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損害係因託運人虛報所致,運送人可能得主張免責。
五、託運人虛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能中斷運送人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分析,考量託運人虛報貨物性質之行為、運送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及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5款之免責規定,運送人乙應可能不需對載貨證券持有人丙負賠償責任。
惟此結論仍需視具體證據、法院對各項事實之認定,以及相關國際公約之適用而定。建議運送人乙應積極蒐集相關證據,並委託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及代理訴訟。同時,亦建議評估與各方當事人和解協商之可能性,以降低訴訟風險及成本。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處理仍應依實際證據、法院見解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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