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名國小四年級學生向教師臉部吐口水之行為,委任人(推定為該名教師)詢問是否可對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求償。
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學生向教師臉部吐口水之行為,應屬對教師人格尊嚴之侵害。該行為具有侮辱性質,可能構成對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侵害。若造成心理創傷或精神痛苦,符合相關要件時,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國小四年級學生約10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而定。國小四年級學生通常已具備識別能力,應能理解吐口水行為之不當性。若認定學生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則學生可能與其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若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法定代理人可能得以免除責任。惟此部分舉證責任在法定代理人,實務上法定代理人欲完全免責並不容易。
本案中,學生之行為若於教室或其他學生面前為之,可能涉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然而,國小四年級學生未滿14歲,依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
此外,雖不負刑事責任,但若學生已滿12歲,其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可能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若學生未滿12歲,則不適用少年保護事件。
學校得依相關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校規,對學生進行適當之輔導管教。此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與民事求償權利之行使無涉。考量學生年齡及教育目的,建議優先透過學校輔導機制處理。
(1)學生行為確實侵害教師人格權 (2)法律上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8條) (3)可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
(1)學生年齡尚幼,教育意義應大於懲罰 (2)損害賠償金額可能不高 (3)訴訟成本(時間、金錢、精神)可能大於實益 (4)可能影響師生關係及教學環境 (5)法定代理人可能主張監督無疏懈而免責
若有以下情形,得考慮循法律途徑求償:
關於本案教師遭學生吐口水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民法第18條規定,教師應享有民事求償權利,可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然而,考量學生年齡、教育目的及實際效益,建議優先透過校園機制處理,保留法律途徑作為最後手段。若決定求償,建議採取漸進方式:先透過學校協調、再嘗試調解、最後才考慮訴訟。此種處理方式既能維護教師權益,又能兼顧教育本質,達到教育與法律之平衡。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委任人保留相關證據,並視情況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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