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大樓內出租套房存在凶宅事實,但無法確認具體為哪一間房間的情況。委託人詢問在此情形下,出租人或出賣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以及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根據司法實務見解,凶宅通常指屋內曾經發生過非自然死亡的情事,如自殺、他殺等不尋常死亡事件。此類事實對於一般交易相對人而言,屬於影響交易決定的重要資訊。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已確認大樓內有凶宅,但無法確認具體房間。
雖然無法確認具體房間,但此一事實不能免除告知義務: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建議進一步調查以確認具體房間:
切勿隱瞞或規避告知義務:
考量本案已確認大樓內存在凶宅,即使無法確認具體為哪一間房間,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出租人或出賣人應負有告知「大樓內存在凶宅」的義務。建議採取主動、誠實、書面的方式告知相對人,並保留告知證據,以避免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責,以及民法第354條、第423條等瑕疵擔保責任。同時建議持續調查以確認具體房間,若能確認非本房間,則可免除相關告知義務及法律風險。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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