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對方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當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事後當事人發現對方有隱瞞事實之情形,詢問此種情況是否構成詐欺。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隱瞞事實屬於「消極詐欺」,若該事實為契約之重要內容,且依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不告知,可能構成詐術。判斷標準在於該隱瞞之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若知悉真相將影響當事人締約意願者,即屬之。
告知義務之判斷應考量: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對方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當事人若認為權益受損,得向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詐欺罪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當事人若因對方隱瞞重要事實而陷於錯誤簽約,應屬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當事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且自簽約後不得逾十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若對方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當事人受有損害,當事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應就對方隱瞞事實、該事實之重要性、因此受有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若當事人因不知對方隱瞞之事實而簽約,且該錯誤非由當事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亦得依錯誤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惟依民法第91條規定:「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撤銷意思表示時,若對方因信賴契約有效而受有損害,當事人可能需負賠償責任,但若對方明知或可得而知撤銷原因,則不在此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特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案若符合該條所列情形(如僱傭契約爭執、財產權爭執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等),應先經調解程序。調解具有節省時間與訴訟成本之優點,當事人可考慮先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尋求解決。
為判斷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建議釐清以下事項:
建議當事人儘速蒐集並保全以下證據:
若認為對方行為構成詐欺罪,可向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告訴。提出告訴時應檢附完整證據資料,說明對方如何隱瞞重要事實、如何使當事人陷於錯誤,以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
可先嘗試透過調解協商解決爭議,節省時間與訴訟成本。調解可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解進行。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詐欺相關法律責任,建議當事人:
關於對方隱瞞事實簽約之行為,若該隱瞞之事實為契約重要內容,且對方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致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並受有損害,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當事人得提出刑事告訴。
在民事責任方面,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惟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案情,並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本意見書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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