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遺產繼承問題。被繼承人(父親)過世後,其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母親)、兒子及養女二人。詢問者欲了解兒子是否能在不經其他繼承人(母親及兩位養女)同意之情況下,單獨繼承父親遺產。
(一)法定繼承人之認定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本案中,兒子及兩位養女均屬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三人親等相同,應具有相同之繼承權。
(二)配偶之繼承權
配偶具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本案之法定應繼分應為:
(一)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
若母親及兩位養女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權,其應繼分可能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如此,兒子可能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惟須注意:
(二)遺囑指定繼承
被繼承人生前若有立遺囑,可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須注意特留分之限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本案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
即使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兒子單獨繼承,其他繼承人仍得主張特留分,請求扣減。
(三)繼承權喪失事由
若其他繼承人有法定繼承權喪失事由,且符合法定要件,該繼承人可能喪失繼承權。惟此須有明確事實及法律依據。
若無法達成單獨繼承,繼承人間應就遺產進行分割:
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若遺產繼承事項涉及親屬會議處理,而有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依民法第1135條規定:「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考量本案涉及遺產繼承問題,在現行法律架構下,兒子可能無法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單獨繼承父親全部遺產。建議透過以下合法途徑處理:
建議與家人充分溝通協商,在尊重各繼承人權利之前提下,尋求對各方都公平合理之遺產分配方案。必要時可委請律師協助處理遺產繼承事宜,或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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