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生的爸爸過世能申請扶恤金請問扶恤金該有誰領?爸爸的喪葬費用都是兒子去借來辦喪世 養女連爸爸過世都沒有回來看 卻也想得到這筆扶恤金的錢
本案涉及軍人(或公務人員)死亡後扶恤金之領取權利歸屬問題。案件事實如下:
扶恤金並非遺產,而是國家對軍人(或公務人員)遺族之特別照顧措施。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其領取權利人及順序由相關法規明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本案若父親係因病或意外死亡,應依其實際服役年資計算年撫金給與年限。
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養女在法律上與親生子女具有同等地位,均應屬扶恤金之合法領受權人。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1條規定:「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三、褫奪公權終身者。四、死亡者。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本案養女「未返家探視」之行為,並不符合上述任一法定喪失扶恤金領取權之事由。雖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認為:「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但須注意:
因此,本案養女在法律上應仍保有扶恤金領取權。
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此規定旨在保障遺族之基本生活,確保扶恤金能確實用於照顧遺族。
扶恤金領取權依法定順序及資格認定,不因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而改變。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能依下列法律途徑處理:
但須注意,上述請求權與扶恤金領取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
考量養女與親生兒子在法律上均為合法領受權人,且養女「未返家探視」之行為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31條所定喪失領取權之法定事由,因此在法律上,養女應仍保有扶恤金領取權。
方案一:協商分配(建議優先採行)
方案二:依法定程序領取
若協商不成,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若無遺產或遺產不足清償:
若協商成立:
若協商不成:
關於本案扶恤金領取權歸屬問題,考量養女與親生兒子在法律上均為合法領受權人,且養女「未返家探視」之行為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31條所定喪失領取權之法定事由,因此在法律上,養女應仍保有扶恤金領取權。
關於喪葬費用之處理,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能依民法第1150條、第179條或第172條等規定,向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或分擔,此為獨立於扶恤金領取權之請求權。
建議優先尋求協商和解,以實際支付喪葬費用及情理因素為由,請求養女同意較高比例之分配或償還喪葬費用;若協商不成,再循法律途徑解決。在協商時應強調情理因素,在法律程序中則著重喪葬費用償還之請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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