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公司擅自公開我的對話錄音違法嗎?我打碼後公開他們的LINE對話呢?

如果與租屋管理公司有不合,對方若擅自公開我們的對話錄音算違法嗎?若我公開我與管理公司之公用line帳號的對話算違法嗎?(在有打碼雙方身分的情況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租屋管理公司發生糾紛,就以下事項尋求法律意見:

(一)管理公司若擅自公開雙方對話錄音,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二)當事人若公開與管理公司LINE公用帳號之對話內容(已打碼雙方身分),是否涉及法律責任

貳、法律分析

一、管理公司公開對話錄音之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面向

  1.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管理公司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公開含有個人資料之對話錄音,且該行為意圖損害當事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當事人者,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

  1. 妨害秘密罪之可能性

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

若對話內容涉及當事人之秘密事項,管理公司無故洩漏者,可能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惟實務上仍須審酌對話內容是否屬於「秘密」、管理公司是否有「正當理由」等具體情節。

  1. 誹謗罪之考量

依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若管理公司公開錄音之內容涉及足以毀損當事人名譽之事項,且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能涉及刑法誹謗罪責。

(二)民事責任面向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管理公司擅自公開對話錄音,若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當事人除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外,若管理公司之行為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二、當事人公開LINE對話之法律風險

(一)已打碼身分之情況分析

  1.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考量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若當事人已充分遮蔽可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如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且無法從對話內容推知特定個人身分,較不易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惟仍須注意,若對話內容本身或其他資訊足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仍可能涉及個資法相關規定。

  1. 隱私權侵害之風險

即使已打碼處理,若對話內容涉及他人隱私事項,公開行為仍可能構成對隱私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可能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誹謗或公然侮辱之可能性

若對話內容涉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即使已打碼身分,仍可能涉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或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實務上仍須視具體內容及散布情節而定。

(二)公用LINE帳號之特殊性

  1. 隱私期待程度之考量

公用LINE帳號相較於私人帳號,當事人對於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程度較低。惟此並不代表可任意公開對話內容,仍須考量對話內容之性質、公開之目的及必要性等因素。

  1. 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若當事人公開對話內容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提供證據之必要,且已適當遮蔽身分資訊,較可能被認定為合理使用。惟建議仍應審慎評估公開之必要性及範圍,避免過度公開而產生法律風險。

三、相關法規適用說明

(一)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該辦法雖針對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訂定,惟其所揭示之個人資料保護原則,對於其他行業亦具參考價值。

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此規定強調個人資料利用前應告知當事人之重要性。

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此規定揭示個人資料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之原則。

(二)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監督義務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對受託人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若租屋管理公司係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委託人應負監督義務,確保受託人妥善保護個人資料。

(三)當事人權利行使之保障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得採取下列方式辦理: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經其委託之人。三、有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得拒絕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之事由者,併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四、遵守本法第十三條處理期限規定。五、告知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此規定明確保障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查詢、閱覽、複製、補充、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等權利。

(四)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三款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原在職之識別碼,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他人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此規定強調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重要性,業者應建立完善之管理機制,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五、外部網路入侵防範對策。六、非法或異常使用系統之監控與因應機制。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訂購、遞送或其他商業交易活動。第一項第五款對策及第六款機制,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此規定針對電子商務系統之資訊安全措施提出具體要求,確保個人資料於網路傳輸及儲存過程中之安全性。

(五)個人資料事故之處理機制

依化粧品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四款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採取適當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並視檢查結果為後續處置。第一項第一款通報紀錄格式如附表。」

若管理公司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故,應依此規定進行通報及應變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亦得據此要求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化粧品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五款設備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三、紙本及電子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此規定強調設備安全管理之重要性,業者應確保個人資料儲存設備之安全性,並建立完善之資料銷毀程序。

參、處理建議

一、針對管理公司公開錄音之因應措施

(一)立即保全證據

  1. 建議當事人立即截圖或錄影保存管理公司公開錄音之證據,包括公開之時間、地點、平台及傳播範圍等資訊。

  2. 若錄音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名譽,應詳細記錄相關內容,作為後續主張權利之依據。

(二)發函要求停止侵害

  1. 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公開、刪除相關錄音內容,並保留寄送存證信函之證明。

  2. 存證信函中應明確載明:

(1)管理公司公開錄音之具體事實

(2)該行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3)要求停止侵害及刪除內容之具體期限

(4)若不停止侵害,將採取之法律行動

(三)評估法律救濟途徑

  1. 刑事告訴途徑

若認定管理公司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或第310條等犯罪,可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應注意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

  1. 民事求償途徑

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請求刪除公開內容、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 調解程序

考量訴訟程序耗時費力,建議可先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程序不收費用、程序簡便、就近處理,較為經濟便利。

二、針對自身公開LINE對話之建議

(一)公開前之審慎評估

  1. 充分遮蔽個人資訊

若決定公開對話內容,應確實遮蔽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公司名稱、商標等可識別個人或公司之資訊,並注意是否有其他可能間接識別身分之資訊。

  1. 謹慎篩選公開內容

建議僅公開與爭議直接相關之對話內容,避免公開涉及他人隱私之內容,並避免使用侮辱、誹謗性文字,以免產生額外法律風險。

  1. 確認公開目的之正當性

公開對話內容應以維護自身權益為目的,避免以報復、洩憤為目的。若僅為情緒宣洩而公開,較易被認定為不當使用,可能產生法律責任。

(二)較為安全之處理方式

  1. 不公開於網路平台

建議不要將對話內容公開於社群媒體、論壇等公開平台,僅作為內部證據保存,以降低法律風險。

  1. 限縮提供範圍

建議僅將對話內容提供予律師進行法律諮詢,或於訴訟、調解程序中作為證據提出。此種情況下,較不易被認定為違法公開個人資料或侵害隱私權。

  1. 諮詢專業法律意見

若確有公開必要,建議於公開前先諮詢律師意見,評估公開之必要性、範圍及可能產生之法律風險,並依律師建議進行適當處理。

三、整體爭議處理之建議步驟

(一)優先處理順序

  1. 蒐集保全證據

建議保存所有與管理公司往來之對話記錄、錄音、文件,並整理租賃契約、繳費紀錄等相關文件,作為後續主張權利之依據。

  1. 嘗試協商溝通

建議先以書面(存證信函)方式向管理公司表達訴求,明確列出爭議事項及希望之解決方式,給予管理公司回應及改善之機會。

  1. 尋求專業協助

建議諮詢律師取得完整法律意見,評估各種救濟途徑之利弊,並依律師建議選擇最適當之處理方式。

  1. 選擇適當救濟管道

若協商不成,可考慮調解或訴訟等救濟管道。調解程序快速、免費、就近,較為經濟便利;訴訟程序較為正式、具有強制力,但較為耗時費力。應視具體情況選擇最適當之救濟管道。

(二)預防未來糾紛之建議

  1. 書面化所有約定

建議重要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考慮辦理公證以強化效力,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時無法舉證。

  1. 保留完整紀錄

建議所有溝通往來應保留紀錄,重要事項以存證信函確認,以利日後舉證。

  1. 了解自身權利

建議熟悉租賃相關法規,了解自身權利義務,必要時尋求法律諮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肆、結論

關於管理公司擅自公開對話錄音之行為,考量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或第310條誹謗罪等刑事責任,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建議當事人應立即保全證據,並以存證信函要求管理公司停止侵害。若管理公司未停止侵害,可考慮循刑事告訴、民事求償或調解等途徑主張權利。

關於當事人公開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考量即使已打碼身分,仍可能涉及侵害隱私權或誹謗等法律風險,建議當事人應審慎評估公開之必要性及範圍。較為安全之作法為不公開於網路平台,僅將對話內容提供予律師進行法律諮詢,或於訴訟、調解程序中作為證據提出,以降低法律風險。

整體而言,建議當事人應優先嘗試協商溝通,若協商不成再考慮調解或訴訟等救濟途徑。過程中應注意證據保全及合法性,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及證據為準,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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