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 阿公先過世 遺產 有 農地跟建地,繼承人有配偶跟兒子女兒,財產公同共有,而後 阿嬤過世,農地建地範圍,可否直接協議分割?
本案涉及祖父母相繼過世後之遺產分割問題。案件事實如下:
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案阿公過世後,其遺產(農地及建地)由阿嬤、兒子、女兒三人公同共有。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該遺產持續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此一公同共有關係具有以下特性:
(一)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有不可分之權利 (二)各繼承人不得就其應繼分單獨處分 (三)遺產之管理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阿嬤過世後,其繼承人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女兒。若阿嬤有配偶且仍在世,配偶亦應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本案若阿公過世時,阿嬤與兒子、女兒同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三人之應繼分應為平均,各為三分之一。
阿嬤過世後,其對阿公遺產所享有之三分之一應繼分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兒子、女兒)繼承。若兒子、女兒為阿嬤之唯二繼承人,則各繼承六分之一。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阿嬤對阿公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屬於財產上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因此,阿嬤過世後,兒子、女兒不僅保有其原對阿公遺產之應繼分,更承受阿嬤對阿公遺產之應繼分。
此時,阿公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惟公同共有人已由原本之阿嬤、兒子、女兒,轉變為兒子、女兒(兼具原繼承人及阿嬤繼承人之�雙重身分)。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一規定賦予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未限制分割之方式。實務上,遺產分割可採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二種方式。
本案涉及兩次繼承,惟阿公之遺產自始至終均處於公同共有狀態,並未因阿嬤過世而改變其法律性質。關鍵問題在於:是否需先就阿嬤之遺產進行分割,再就阿公之遺產進行分割?
(1)公同共有人之同一性
阿嬤過世後,阿公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實質上為兒子、女兒二人。雖然二人對阿公遺產之權利來源有二(原繼承權及繼承阿嬤之權利),但在法律上,二人已成為阿公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2)民法第1164條之立法意旨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遺產長期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影響財產之利用與流通。若要求必須先分割阿嬤之遺產,再分割阿公之遺產,反而增加程序之繁複,有違立法意旨。
(3)協議分割之彈性
協議分割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只要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分割方式、分配比例等事項自由約定。本案若兒子、女兒同意直接就阿公之遺產進行分割,並無法律上之障礙。
(1)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參與
協議分割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並同意。本案應確認阿公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何人,若有其他繼承人(例如阿嬤之配偶、其他子女等),均應參與協議。
(2)應繼分之正確計算
協議分割時,應正確計算各繼承人對阿公遺產之最終權利比例。此一比例應綜合考量第一次繼承(阿公過世)及第二次繼承(阿嬤過世)之應繼分。
以本案為例,若阿公過世時繼承人為阿嬤、兒子、女兒,各應繼分為三分之一;阿嬤過世後,其三分之一應繼分由兒子、女兒平均繼承,各得六分之一。則兒子、女兒對阿公遺產之最終權利比例為:
(3)協議內容之明確性
協議分割時,應明確記載分割之標的(農地、建地之地號、面積等)、分割方式(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混合分配)、各繼承人分得之財產等事項,以避免日後爭議。
本案涉及農地及建地之分割,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對農地分割設有限制,原則上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面積未滿0.25公頃之耕地。惟該條例同時規定,因繼承而分割者,不受此限制。因此,本案農地之分割應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土地法第31條及各地方政府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建地分割設有最小面積、臨路條件等限制。本案建地之分割應符合相關規定,建議於分割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確認分割之可行性。
若繼承人間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法院得裁判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混合分配,並得命繼承人相互補償差額。
建議先確認阿公過世時之繼承人及各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若繼承人為配偶(阿嬤)、兒子、女兒,則各人應繼分應為三分之一。
確認阿嬤過世時之繼承人。若繼承人為兒子、女兒,則阿嬤對阿公遺產之三分之一應繼分,由兒子、女兒平均繼承,各得六分之一。
綜合上述,兒子、女兒對阿公遺產之最終權利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建議召開家族協議會議,由全體繼承人(兒子、女兒)共同討論遺產分割方案。會議時應注意:
若全體繼承人達成共識,應簽訂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應載明:
建議協議書經公證,以增強其證明力。
若尚未申報遺產稅,應儘速向國稅局申報。農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者,可申請免徵遺產稅。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將阿公之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檢附之文件包括: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包括: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雖本案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但仍建議儘速辦理遺產分割,以避免遺產長期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影響財產之利用與管理。
關於本案農地及建地可否直接協議分割之問題,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案阿公過世後,其遺產由阿嬤、兒子、女兒公同共有。阿嬤過世後,其對阿公遺產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兒子、女兒)繼承。此時,阿公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實質上為兒子、女兒二人。
考量民法第1164條賦予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協議分割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合意,本案農地及建地應可直接協議分割,無須先分割阿嬤之遺產。惟應注意下列事項:
若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得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法院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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