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服員過失致死|(民事時效將屆),該如何處理? 目前刑事訴訟正在審理中(過失致死),詢問除居服員責任,機構業務負責人是否也連帶責任?
本案涉及居家服務員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行為導致服務對象死亡之案件。目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家屬關切民事求償時效即將屆滿之問題,並詢問除居服員個人責任外,所屬機構及業務負責人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案民事時效將屆,建議立即採取保全時效措施:
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於請求權人請求為審判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惟為確保權益,仍建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發函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本案若居服員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若居服員與機構間存在僱傭或類似僱傭關係,且居服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過失致死事故,機構應與居服員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機構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此處採舉證責任倒置,機構須證明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否則推定有過失。
業務負責人可能基於以下事由負責:
(1)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5條)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若負責人對事故發生有指示、教唆或幫助行為,或明知居服員執業能力不足仍予派遣,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法人代表人責任(民法第28條)
若機構為法人組織,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法人與該代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公司負責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若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情事,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負責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性法規,可能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得請求項目包括: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居服員若屬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居服員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業務負責人可能涉及罪名:
若負責人對居服員之訓練、督導有疏失,或明知工作環境、設備有危險仍未改善,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7條至第50條定有罰則,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構設立許可。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同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同條第4項規定:「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8條規定:「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機構可能面臨之行政處分包括:
負責人可能面臨之行政處分包括:
建議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列居服員、機構及業務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
若暫不提訴,應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各可能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以中斷時效進行。
建議將下列對象列為共同被告:
採「多重請求權基礎」策略:
對居服員:
對機構:
對業務負責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優點:
缺點:
建議:
關於居服員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考量涉及民法侵權責任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建議儘速採取法律行動。
關於機構責任,考量機構基於僱用人責任原則上應與居服員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機構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建議將機構列為共同被告。
關於業務負責人責任,考量若有具體事證證明其對事故發生有過失(如疏於督導、違反法令等),可能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人代表人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責任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建議視具體情況評估是否列為被告。
考量民事時效即將屆滿,建議立即採取保全時效措施,儘速提起民事訴訟或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訴訟策略上建議將居服員、機構及業務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並充分利用刑事訴訟調查結果作為民事求償之證據基礎。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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