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服員過失致死,機構業務負責人要連帶賠償嗎?民事時效怎麼算?

居服員過失致死|(民事時效將屆),該如何處理? 目前刑事訴訟正在審理中(過失致死),詢問除居服員責任,機構業務負責人是否也連帶責任?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居家服務員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行為導致服務對象死亡之案件。目前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害人家屬關切民事求償時效即將屆滿之問題,並詢問除居服員個人責任外,所屬機構及業務負責人是否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部分

(一)請求權時效問題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案民事時效將屆,建議立即採取保全時效措施:

  •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或以存證信函向賠償義務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1. 時效中斷效力

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於請求權人請求為審判時,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惟為確保權益,仍建議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發函請求。

(二)責任主體分析

  1. 居服員個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本案若居服員於執行業務時,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1. 機構之僱用人責任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本案若居服員與機構間存在僱傭或類似僱傭關係,且居服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過失致死事故,機構應與居服員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機構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此處採舉證責任倒置,機構須證明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否則推定有過失。

  1. 業務負責人個人責任

業務負責人可能基於以下事由負責:

(1)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5條)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若負責人對事故發生有指示、教唆或幫助行為,或明知居服員執業能力不足仍予派遣,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法人代表人責任(民法第28條)

若機構為法人組織,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法人與該代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3)公司負責人責任(公司法第23條)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若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情事,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負責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性法規,可能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

(三)損害賠償範圍

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4條,得請求項目包括:

  1.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刑事責任部分

(一)居服員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居服員若屬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居服員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業務負責人刑事責任

業務負責人可能涉及罪名:

  1. 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

若負責人對居服員之訓練、督導有疏失,或明知工作環境、設備有危險仍未改善,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1. 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7條至第50條定有罰則,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機構設立許可。

三、行政責任部分

(一)機構可能面臨之行政處分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同條第3項規定:「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同條第4項規定:「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8條規定:「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機構可能面臨之行政處分包括:

  • 限期改善
  • 罰鍰
  • 停業
  • 廢止設立許可

(二)負責人可能面臨之行政處分

負責人可能面臨之行政處分包括:

  • 罰鍰
  • 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長照機構負責人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時效保全)

  1. 儘速提起民事訴訟

建議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列居服員、機構及業務負責人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

  1. 或發送存證信函

若暫不提訴,應立即以存證信函向各可能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以中斷時效進行。

二、訴訟策略建議

(一)被告選定策略

建議將下列對象列為共同被告:

  • 居服員本人(直接侵權行為人)
  • 機構(僱用人責任)
  • 業務負責人(視具體情況,可能基於法人代表人責任、公司負責人責任或共同侵權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主張

採「多重請求權基礎」策略:

對居服員:

  • 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對機構: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
  • 民法第28條(法人代表人責任,若適用)

對業務負責人:

  •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若有具體事證)
  • 民法第28條(法人代表人責任)
  • 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舉證重點

  1. 過失行為之證明:
  • 調取刑事卷證資料
  • 申請鑑定報告
  • 證人證詞(其他在場人員)
  • 監視器畫面等
  1. 因果關係之證明:
  • 醫療鑑定報告
  • 死亡證明書
  • 解剖報告(若有)
  1. 機構監督疏失之證明:
  • 居服員資格證明
  • 教育訓練紀錄
  • 工作指派紀錄
  • 督導紀錄
  • 標準作業程序(SOP)
  • 主管機關稽查紀錄
  1. 損害範圍之證明:
  • 醫療費用收據
  • 喪葬費用單據
  • 被害人收入證明(計算扶養費)
  • 家屬關係證明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考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優點:

  • 免繳裁判費
  • 可利用刑事調查結果
  • 程序較簡便

缺點:

  • 受刑事程序進度影響
  • 若刑事判決無罪,民事部分移送民事庭
  • 被告範圍可能受限

建議:

  • 若時效緊迫,建議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較為穩妥
  • 或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獨立民事訴訟

四、和解協商建議

  1. 評估和解可能性:
  • 考量訴訟成本、時間及結果不確定性
  • 評估被告賠償能力
  • 確認是否有責任保險
  1. 和解談判策略:
  • 先確認各被告之責任保險投保情形
  • 以連帶責任為基礎進行協商
  • 保留訴訟權利作為談判籌碼
  1. 和解內容注意事項:
  • 明確約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約定分期給付者應有擔保
  • 保留對其他未和解被告之請求權

五、其他配合措施

  1. 向主管機關檢舉:
  • 向地方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檢舉
  • 要求調查機構管理疏失
  • 行政處分結果可作為民事訴訟證據
  1. 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
  •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補償金
  • 不影響民事求償權利
  1. 保全證據:
  • 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 避免機構銷毀相關文件

肆、結論

關於居服員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考量涉及民法侵權責任及刑法過失致死罪,建議儘速採取法律行動。

關於機構責任,考量機構基於僱用人責任原則上應與居服員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機構能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建議將機構列為共同被告。

關於業務負責人責任,考量若有具體事證證明其對事故發生有過失(如疏於督導、違反法令等),可能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人代表人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責任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建議視具體情況評估是否列為被告。

考量民事時效即將屆滿,建議立即採取保全時效措施,儘速提起民事訴訟或發送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訴訟策略上建議將居服員、機構及業務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並充分利用刑事訴訟調查結果作為民事求償之證據基礎。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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