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嬤有親權監護權,老公認養小孩後她的權利會消失嗎?

我現在是單親 我的小孩身分證上只有我 他3歲 所以阿嬤有親權 監護權 他要去對我提告 那如果我老公去認養我的小孩 阿嬤還有這些權利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為單親母親,育有一名3歲子女,該子女身分證上僅登記當事人為母親。當事人提及「阿嬤有親權、監護權」,並表示阿嬤欲對其提告。當事人詢問若其配偶(現任丈夫)收養該子女後,阿嬤是否仍保有相關權利。

貳、法律分析

一、現行親權狀態之釐清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

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即為「親權」。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親權行使,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本案若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則親權應由生母(當事人)單獨行使。

(二)祖父母之監護權問題

依據現行法律,祖父母(阿嬤)並非當然之監護人或親權人。僅在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本案關鍵問題:當事人所稱「阿嬤有親權、監護權」,在法律上並非常態。可能情況包括:

  • 曾經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給祖母
  • 實際上祖母僅為主要照顧者,但法律上親權仍屬母親
  • 當事人對親權概念有所誤解

建議當事人釐清是否曾有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之情形。

二、收養關係對親權之影響

(一)收養之基本要件

依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關於收養者之年齡要件,民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本案若當事人配偶欲收養當事人之子女,應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2項及第1074條第1款之規定,得由配偶單獨收養。

(二)收養之同意要件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同條第3項規定:「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本案關鍵問題:

  1. 若當事人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親權人),則由當事人同意即可
  2. 若阿嬤確實為法定監護人,則需取得阿嬤之同意
  3. 若阿嬤拒絕同意,可能需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例外情形

(三)收養之程序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同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法院審查收養認可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包括: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四)收養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同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本案若當事人配偶收養該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生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關係成立後:

  1. 養父(當事人配偶)與生母(當事人)應共同行使親權
  2. 子女與本生父母以外之其他親屬(包括祖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3. 阿嬤之監護權(若確實存在)應因收養關係而終止

(五)收養之姓氏

依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本案若由配偶單獨收養,子女可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三、阿嬤提告之可能性分析

(一)可能之訴訟類型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阿嬤可能主張之訴訟類型:

  1. 改定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訴:主張母親不適任,請求法院改定由祖母擔任監護人
  2. 會面交往權之訴:依民法第1084條之1規定,祖父母對孫子女有會面交往權
  3. 於收養認可程序中表示意見:若認為收養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二)收養後阿嬤之法律地位

收養關係成立後:

  1. 親權方面: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子女與本生父母以外之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阿嬤不再具有法定監護權基礎
  2. 會面交往權:依民法第1084條之1規定,祖父母仍可能主張會面交往權,但此權利之行使應尊重父母之意願
  3. 提起訴訟權利:若認為收養後有不適任情事,仍可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改定監護人

四、收養無效或撤銷之風險

(一)收養無效之情形

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可能導致收養無效之情形包括:

  • 違反年齡要件(民法第1073條)
  • 違反親屬關係限制(民法第1073條之1)
  • 違反同時收養限制(民法第1075條)
  • 未得應得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
  • 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二)收養撤銷之情形

依民法第1079條之5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本案若阿嬤為法定監護人,且未同意收養,可能於知悉後六個月內或法院認可後一年內請求撤銷。

參、處理建議

一、釐清現況

  1. 確認親權現狀:
  • 調閱戶政資料,確認子女之親權登記
  • 確認是否曾有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給祖母
  • 若無正式裁定,則親權應仍屬當事人
  1. 了解阿嬤提告之具體內容:
  • 是否已收到法院通知或起訴狀
  • 訴訟標的為何(改定監護人、會面交往權等)

二、收養程序之進行

(一)收養前評估

  1. 確認配偶符合收養要件:
  • 年齡應長於子女十六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第2項)
  • 無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之親屬關係限制
  1. 評估收養必要性:
  • 收養將使子女與養父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
  • 確認配偶有收養意願且具備適當條件
  1. 處理同意權問題:
  • 若當事人為法定代理人,由當事人同意即可
  • 若阿嬤確實為法定監護人,需取得其同意或主張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

(二)準備收養文件

  1. 收養契約書(書面)
  2. 當事人(生母)之同意書(應經公證或向法院以言詞表示)
  3. 配偶(養父)之相關證明文件
  4. 子女之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證明等

(三)向法院聲請認可

  1. 管轄法院:子女住所地之家事法院
  2. 法院審查重點:
  • 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 養父之品行、經濟能力、居住環境
  • 養父與子女之互動關係
  • 收養動機是否正當
  1. 可能之程序:
  • 法院可能進行家事調查
  • 訪視養父母家庭狀況
  • 聽取利害關係人(如阿嬤)意見

三、應對阿嬤提告之策略

(一)若阿嬤提起改定監護人之訴

  1. 積極答辯:
  • 說明當事人具備親職能力
  • 提出有利證據(如穩定工作、良好居住環境、子女受妥善照顧等)
  • 強調母子親情連結
  1. 主張收養之正當性:
  • 收養使子女獲得完整家庭
  • 養父具備良好條件
  •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二)若阿嬤主張會面交往權

  1. 尊重祖孫情誼:會面交往權為法定權利
  2. 協商合理方案:約定會面時間、地點、方式
  3. 若有不當情形:可主張限制或禁止(需有正當理由)

四、其他注意事項

  1. 保存有利證據:
  • 照顧子女之照片、影片
  • 醫療、教育紀錄
  • 親友證詞
  1. 尋求專業協助:
  • 委任家事律師
  • 必要時尋求社工、心理師協助
  1.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
  • 避免讓子女捲入成人紛爭
  • 維持子女與祖母之適當關係
  • 營造穩定成長環境
  1. 考慮調解可能性:
  • 家事事件多有調解程序
  • 透過溝通化解歧見
  • 達成對子女最有利之安排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配偶收養子女後,阿嬤是否仍保有相關權利,考量以下情形:

  1. 若收養關係依法成立,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子女與本生父母以外之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阿嬤原先之監護權(若確實存在)應因收養效力而終止。

  2. 收養關係成立後,親權應由當事人與配偶共同行使,阿嬤不再具有法定監護權基礎。

  3. 然而,阿嬤仍可能依民法第1084條之1規定主張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但此權利之行使應尊重父母之意願。

  4. 若阿嬤認為收養後有不適任情事,仍可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改定監護人。

建議當事人:

  1. 優先釐清目前親權歸屬之實際狀況,確認阿嬤是否確實為法定監護人
  2. 評估收養之必要性與可行性,確認配偶符合收養要件
  3. 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以書面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4. 妥善處理與阿嬤之關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要時協商會面交往方式
  5. 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確保收養程序合法有效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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