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現在是單親 我的小孩身分證上只有我 他3歲 所以阿嬤有親權 監護權 他要去對我提告 那如果我老公去認養我的小孩 阿嬤還有這些權利嗎
當事人為單親母親,育有一名3歲子女,該子女身分證上僅登記當事人為母親。當事人提及「阿嬤有親權、監護權」,並表示阿嬤欲對其提告。當事人詢問若其配偶(現任丈夫)收養該子女後,阿嬤是否仍保有相關權利。
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即為「親權」。
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親權行使,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本案若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父認領,則親權應由生母(當事人)單獨行使。
依據現行法律,祖父母(阿嬤)並非當然之監護人或親權人。僅在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本案關鍵問題:當事人所稱「阿嬤有親權、監護權」,在法律上並非常態。可能情況包括:
建議當事人釐清是否曾有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之情形。
依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關於收養者之年齡要件,民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本案若當事人配偶欲收養當事人之子女,應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2項及第1074條第1款之規定,得由配偶單獨收養。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同條第3項規定:「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本案關鍵問題: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同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法院審查收養認可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包括: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同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本案若當事人配偶收養該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生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關係成立後:
依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本案若由配偶單獨收養,子女可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阿嬤可能主張之訴訟類型:
收養關係成立後:
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可能導致收養無效之情形包括:
依民法第1079條之5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本案若阿嬤為法定監護人,且未同意收養,可能於知悉後六個月內或法院認可後一年內請求撤銷。
關於當事人配偶收養子女後,阿嬤是否仍保有相關權利,考量以下情形:
若收養關係依法成立,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子女與本生父母以外之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阿嬤原先之監護權(若確實存在)應因收養效力而終止。
收養關係成立後,親權應由當事人與配偶共同行使,阿嬤不再具有法定監護權基礎。
然而,阿嬤仍可能依民法第1084條之1規定主張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但此權利之行使應尊重父母之意願。
若阿嬤認為收養後有不適任情事,仍可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改定監護人。
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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