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騙結婚只為探監,能以詐欺為由離婚嗎?

乙哄騙甲 自己入監服刑後甲需為妻子之身分才可探視 甲確信其所述為真 故與乙結婚 經三個多月時間後甲無法接受往返探監及與乙之家人相處之精神壓力故訴請離婚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甲因遭乙哄騙,誤信「須具備妻子身分才能探視入監服刑之乙」,而與乙結婚。婚後三個多月,甲因無法承受往返探監及與乙家人相處之精神壓力,訴請離婚。

貳、法律分析

一、婚姻效力之探討

(一)詐欺撤銷婚姻之可能性

  1. 民法第997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2. 本案分析

乙哄騙甲「須為妻子身分才可探視」,此陳述應屬詐欺行為。依據相關矯正法規,受刑人接見並非僅限配偶:

  • 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6款及第12條第6款規定,監獄戒護科、分監及女監均掌理「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依國防部軍事監獄辦事細則第5條第6款規定,戒護科掌理「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 實務上,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均得申請接見,並非僅限配偶

若甲能證明係因乙此項詐欺而決定結婚,且該詐欺直接影響其結婚意思決定,應可依民法第997條請求撤銷婚姻。惟須注意自發現詐欺時起算之六個月除斥期間限制。

(二)撤銷婚姻與離婚之差異

  • 撤銷婚姻: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當事人回復未婚狀態
  • 離婚:婚姻關係向後消滅,但婚姻關係曾經存在之事實不變
  • 本案建議優先考慮撤銷婚姻,對甲較為有利

二、若主張離婚之法律依據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案情形:

  • 乙以詐欺手段誘使甲結婚
  • 婚後甲承受往返探監之精神壓力
  • 與乙家人相處造成精神負擔

若甲能證明上述情形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可能構成本款離婚事由。惟「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認定標準較為嚴格,需達客觀上難以忍受之程度。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概括條款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本案適用分析

  1. 婚姻基礎不實:婚姻係建立在乙之詐欺上,欠缺真實互信基礎
  2. 精神壓力重大:往返探監及與乙家人相處造成甲難以承受之精神壓力
  3. 婚姻時間短暫:僅三個多月,尚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
  4. 可歸責性判斷:婚姻破綻主要可歸責於乙之詐欺行為

法院於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審酌夫妻情份是否決裂、是否已無法互信互諒、客觀上是否難以維持婚姻等因素。本案婚姻基礎建立於詐欺,且甲承受重大精神壓力,婚姻時間短暫,可歸責性在乙,應可能符合本項規定。

三、相關法規補充說明

(一)監獄接見相關規定

依據提供之法規:

  1.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戒護科掌理「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2. 同細則第11條第6款規定,分監掌理「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3. 同細則第12條第6款規定,女監掌理「女性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4. 國防部軍事監獄辦事細則第5條第6款規定,戒護科掌理「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上述規定均未限制接見者須為配偶身分,足證乙之陳述為虛偽。

(二)禁止接見通信之特殊情形

依監獄及看守所外部視察小組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進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行為時,如涉及該收容人係經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者,外部視察小組應經由機關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審判中報請法院同意後為之。」

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自費延醫診治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診治對象為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被告時,看守所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設置門禁設備。

由上述規定可知,僅在「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特殊情形下,受刑人或被告之接見才會受到限制,且此限制係基於司法程序需要,並非僅允許配偶接見。

參、處理建議

一、優先方案:請求撤銷婚姻(民法第997條)

(一)優點

  1. 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當事人回復未婚狀態
  2. 法律效果較離婚更有利於甲
  3. 無須證明「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二)應注意事項

  1. 時效限制:須於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提起,此為除斥期間,不得延長
  2. 舉證責任
  • 證明乙確有詐欺行為(如證人證詞、通訊紀錄)
  • 證明因詐欺而結婚之因果關係
  • 可調查監獄接見相關規定,證明乙陳述為虛偽

(三)建議蒐集之證據

  • 乙哄騙之對話紀錄(LINE、簡訊、電子郵件、錄音等)
  • 證人證詞(知悉此事之親友)
  • 監獄接見相關法規及實務作業規定
  • 探監紀錄(證明婚後確有往返探監之事實)

二、備位方案:請求裁判離婚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

訴訟策略

  1. 主張婚姻基礎建立於詐欺,欠缺互信基礎
  2. 強調精神壓力已達難以承受之程度
  3. 說明婚姻時間短暫,尚未建立真實感情
  4. 論述可歸責性在於乙之詐欺行為

應蒐集之證據

  • 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紀錄
  • 心理諮商紀錄
  • 親友證詞(證明甲之精神狀況)
  • 探監往返之交通紀錄、時間成本
  • 與乙家人相處之具體情形說明

(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

若能證明精神壓力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可併予主張。惟此款要件較為嚴格,建議以第2項概括條款為主要請求權基礎。

三、訴訟進行建議

(一)訴之聲明建議

訴狀中可採主位、備位合併請求:

  • 主位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婚姻
  • 備位之訴:若認主位之訴無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訴訟策略

主位之訴重點

  1. 詳述乙詐欺之具體內容及時間、地點
  2. 提出監獄接見相關法規,證明乙陳述不實
  3. 說明因詐欺而結婚之因果關係
  4. 強調發現詐欺之時點及提起訴訟未逾六個月

備位之訴重點

  1. 強調婚姻基礎不實,欠缺互信基礎
  2. 說明精神壓力之具體情形及嚴重程度
  3. 證明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維持
  4. 論述可歸責性主要在乙

(三)時效注意

  • 撤銷婚姻: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除斥期間,應優先處理)
  • 離婚訴訟:無時效限制,但不宜拖延

四、其他建議

  1. 盡速諮詢律師:評估撤銷婚姻之可行性及時效問題,並協助蒐集證據及擬定訴訟策略
  2. 保全證據:立即保存所有相關對話紀錄、通訊內容等證據,避免滅失
  3. 心理支持:必要時尋求心理諮商或精神科協助,並保留就診紀錄作為證據
  4. 避免同居事實:若已分居,應維持分居狀態;若仍同居,建議儘速分居
  5. 調查乙之入監情形:了解乙係因何案件入監、刑期多長、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等,以利訴訟進行

肆、結論

關於本案,考量甲係因遭乙哄騙而結婚,建議優先主張撤銷婚姻(民法第997條),使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依據相關矯正法規,受刑人接見並非僅限配偶,乙之陳述顯屬虛偽,應構成詐欺。惟須注意自發現詐欺時起算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應儘速提起訴訟。

若撤銷婚姻有困難或已逾除斥期間,則建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本案婚姻基礎建立於詐欺,且甲承受往返探監及與乙家人相處之重大精神壓力,婚姻時間短暫,可歸責性主要在乙,應可能符合裁判離婚要件。

建議甲儘速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證據及訴訟策略,並注意撤銷婚姻之時效限制,以維護自身權益。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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