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間認識了一名林姓女子,剛開始因為不熟所以沒什麼互動,但之後因為工作的關係有陸陸續續在聊天,什麼話題都聊,到後面聊天越來越曖昧,後來交往了幾個月,之後跟我聊到她前夫打電話到教養院找她要談小孩子的事,我很好奇的是為什麼都離婚了怎麼還在談,後來林女突然人不回訊息電話沒接,我透過訊息詢問林女的同事,才發現她沒有上班好幾天了,我選擇報警,因為林女說她曾經自殺過,所以我報警只是單純想確保她是否人沒事,結果到了8/8她在chat 密我,說一些難分難捨的話,也是在8月時打電話告訴我才坦白原來她並沒有離婚,說她逃到桃園是因為要拿到撫養權,當我還沒來得及思考的時候,而她老公已把chat 的對話拍下來,並把我封鎖,也用林女的電話號碼傳訊息告訴我要提起妨礙家庭侵害配偶權,當我要找證據時,林女的line已找不到,連chat 的對話也因被封鎖也無法證明我是在不知道她有老公的情況下跟她交往 12/23要開庭 林女老公求償8萬 我希望有律師能夠幫幫我解決這個很瞎的故事
當事人於工作期間認識林姓女子(以下稱「林女」),雙方因工作關係逐漸熟識並發展為交往關係。交往期間,林女向當事人表示其已離婚,惟後續才坦承實際上並未離婚。林女配偶(以下稱「對造」)發現雙方交往事實後,主張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求償新臺幣8萬元。當事人主張係在不知林女已婚之情況下與其交往,惟相關對話紀錄已因帳號封鎖而無法取得。開庭日期訂於12月23日。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侵害配偶權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客觀要件:須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如與配偶之一方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
(二)主觀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三)情節重大:須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本案關鍵在於當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當事人陳述,林女曾明確告知「已離婚」,當事人係基於此一陳述而與其交往。若當事人確實不知林女已婚,且無從查證其婚姻狀態,應可主張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實務上認為,行為人若不知對方已婚,且無從知悉者,因欠缺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本案當事人若能證明:
(1)林女曾明確表示已離婚
(2)當事人係基於善意信賴而交往
(3)當事人無從查證林女之婚姻狀態
則應可主張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林女積極隱瞞婚姻狀態,甚至主動表示「已離婚」,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往。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應屬受害者而非加害者。林女之詐欺行為,應可作為當事人欠缺過失之重要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對造主張當事人侵害配偶權,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1)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女已婚之事實
(2)當事人與林女間有逾越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
(3)該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當事人主張不知林女已婚,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證據:
(1)林女曾明確告知已離婚
(2)當事人係基於善意信賴而交往
(3)當事人無從查證林女之婚姻狀態
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以及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當事人應於答辯狀中詳細說明不知林女已婚之事實,並聲明相關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94條規定,當事人應依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本案可能之證據包括: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通聯紀錄
(3)報警紀錄
(4)證人證詞
依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明證據,以利法院調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或通知證人、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當事人可聲請法院命通訊軟體公司提出對話紀錄,或命電信公司提出通聯紀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應綜合全案證據,判斷當事人是否知悉林女已婚。
若當事人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林女曾表示已離婚,且當事人係基於善意信賴而交往,法院應可認定當事人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此為本案最關鍵之爭點。若當事人能證明不知林女已婚,且係基於林女「已離婚」之陳述而交往,應可主張欠缺故意或過失。
由於關鍵對話紀錄已無法取得,法院可能需依其他證據(如報警紀錄、證人證詞、通聯紀錄等)綜合判斷。當事人因擔心林女安全而報警之行為,應可證明其對林女之關心係出於善意,而非蓄意介入婚姻。
即使認定當事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須判斷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案交往期間僅數月,且當事人發現真相後立即中止聯繫,應可主張情節尚非重大。
考量開庭日期迫近,且本案涉及複雜之證據調查及法律攻防,建議立即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律師可協助:
(1)撰寫答辯狀
(2)聲請調取證據
(3)準備言詞辯論
(4)評估和解可能性
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中記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建議優先處理下列事項:
(1)向通訊軟體公司申請調取對話紀錄
建議委請律師以法律程序向LINE公司及Chat平台申請調取與林女之對話紀錄,以證明林女曾表示已離婚。
(2)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聯紀錄
通聯紀錄可證明雙方聯繫之時間點與頻率,佐證交往期間之事實。
(3)調取報警紀錄
向警察機關申請當時報案之紀錄,證明當事人因擔心林女安全而報警,顯示其對林女之關心係出於善意。
(4)尋找證人
聯繫林女之同事,請其作證當事人曾詢問林女行蹤,並因擔心其安全而報警。證人證詞可補強當事人善意信賴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答辯狀應包含: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詳述不知林女已婚之事實,以及林女之詐欺行為
(3)證據:聲明所有可用之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答辯狀應誠實陳述所有事實,避免隱瞞或誇大。
(1)欠缺主觀要件
強調當事人係基於林女「已離婚」之陳述而交往,主觀上無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本案當事人既不知林女已婚,應不具備此要件。
(2)善意信賴
當事人信賴林女之陳述,且無從查證其婚姻狀態,應屬善意第三人。林女積極隱瞞婚姻狀態,甚至主動表示已離婚,當事人難以預見真實情況。
(3)受害者地位
當事人實為林女詐欺行為之受害者,而非蓄意介入他人婚姻之加害者。林女之行為已構成詐欺,當事人因此遭受訴訟,應可主張其亦為受害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或通知證人、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建議聲請法院:
(1)命通訊軟體公司提出對話紀錄
(2)命電信公司提出通聯紀錄
(3)調取報警紀錄
(4)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68-1條規定,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建議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與對造協議簡化爭點,聚焦於「當事人是否知悉林女已婚」此一核心爭點。
(1)節省訴訟時間與費用
(2)避免判決結果之不確定性
(3)可協商較低之賠償金額
(4)避免訴訟紀錄影響未來
若對造願意和解,建議考量下列因素:
(1)金額:考量當事人之經濟能力及本案情節,協商合理金額(建議遠低於8萬元)
(2)條件:要求對造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簽署和解書
(3)保密:約定雙方對和解內容保密
惟和解應審慎評估,若當事人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知林女已婚,且係基於善意信賴而交往,應可考慮堅持訴訟,爭取有利判決。
(1)委任律師,討論案件策略
(2)向通訊軟體公司申請調取對話紀錄
(3)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聯紀錄
(4)向警察機關申請報案紀錄
(5)聯繫可能之證人
(1)完成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記載完整事實、理由及證據
(2)整理所有證據,製作證據清單
(3)與律師進行模擬問答,準備言詞辯論
(4)評估和解可能性
(1)準時到庭
(2)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就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3)配合法院調查證據
(4)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回答審判長之發問
(1)當事人確實不知林女已婚
(2)林女主動告知已離婚
(3)當事人發現真相後立即中止聯繫
(4)當事人因擔心林女安全而報警,顯示善意
(1)關鍵證據(對話紀錄)可能難以取得
(2)林女可能不願出面作證
(3)舉證責任在當事人
(1)最佳結果:法院認定當事人無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次佳結果:雙方達成和解,當事人支付象徵性賠償金額
(3)不利結果:法院認定當事人有過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判決賠償部分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若當事人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不知林女已婚且係基於善意信賴而交往,應有機會獲得有利判決。
本案當事人應可主張不構成侵害配偶權,理由如下:
(一)主觀要件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當事人係基於林女「已離婚」之陳述而交往,主觀上無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善意信賴:當事人信賴林女之陳述,且無從查證其婚姻狀態,應屬善意第三人。
(三)受害者地位:當事人實為林女詐欺行為之受害者,而非蓄意介入他人婚姻之加害者。
(一)立即委任律師:考量開庭日期迫近,且本案涉及複雜之證據調查及法律攻防,專業協助不可或缺。
(二)積極蒐集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應於書狀中記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建議優先調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警紀錄,並尋找證人。
(三)強調善意信賴: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就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答辯狀應詳細說明當事人係基於林女之陳述而交往,非蓄意介入婚姻。
(四)審慎評估和解:若對造願意和解,可協商合理金額;惟若有充分證據,應可考慮堅持訴訟。
(一)保留所有證據: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證據都應妥善保存。
(二)避免與林女或對造接觸:避免產生新的爭議。
(三)遵守法院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當事人應準時出庭,配合法院調查。
(四)注意訴訟時效:若考慮對林女提起訴訟,應注意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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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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