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借款予大陸地區人民,債務人現稱無力償還且拒絕還款。當事人詢問是否可對債務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
關鍵事實待釐清:
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具備:
(1)借貸合意: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2)金錢交付:債權人已實際交付金錢予債務人
證據評估:
本案若有下列證據,應可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
即使沒有簽立本票或借據,只要有明確的對話紀錄,仍然可能作為證據提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本案債務人若已屆清償期而未返還借款,應成立給付遲延,當事人得請求其返還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
1. 債務人在台灣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可向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若有約定履行地,亦可向履行地法院起訴。
2. 債務人在大陸
本案若債務人目前在大陸地區,台灣法院判決需經大陸法院認可後始得執行,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相關規定辦理,實務上認可程序耗時且有不確定性。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目前兩岸司法互助機制包括民事裁判之相互認可與執行,但實務執行仍有諸多限制與困難。
依借款金額及證據完整度,可能選擇以下途徑: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適用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本案若債務人在大陸地區,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則不得行支付命令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優點:
缺點: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適用情形:
本票有效要件:
(1)發票人簽名
(2)「本票」字樣未塗銷
(3)金額以國字大寫填寫且未塗改
(4)「無條件擔任兌付」未塗改刪除
(5)發票日期完整填寫
優點:
適用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程序:
(1)調解程序(50萬元以下必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由法官或調解委員居中協調,調解成立具判決效力,調解不成立直接轉訴訟,無需重新起訴。
(2)訴訟程序
提出起訴狀及證據,經言詞辯論後判決,判決確定後取得執行名義。
(1)整理現有證據:
(2)補強證據:
(1)債務人目前居住地
(2)財產調查(取得執行名義後)
建議程序:調解→訴訟
本案若借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1)先聲請調解
(2)調解不成立轉訴訟
建議程序: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1)聲請本票裁定
(2)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務實評估:
(1)在台灣取得執行名義
(2)評估執行可能性
(3)替代方案
優點:
可利用資源:
建議委任情形:
費用考量: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借款到期日起算。若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自催告後1個月起算時效。建議儘速處理以免證據滅失。
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備妥文件:
(1)債權人為個人:
(2)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借款予大陸地區人民而對方拒絕還款之行為,考量可能涉及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建議如下:
(1)證據是關鍵:即使無借據,只要有明確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仍可提告
(2)程序選擇:依證據類型選擇本票裁定或訴訟程序;若債務人在大陸地區,支付命令程序依法不得行之
(3)執行困難:若債務人在大陸且無意返台,實際執行將面臨困難
(4)成本評估:需衡量訴訟成本與債權金額是否相當
(5)及早行動:儘速蒐集證據並採取法律行動,避免證據滅失或超過時效
建議優先步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有進一步疑問,建議攜帶相關證據資料尋求專業律師諮詢,以獲得更具體之法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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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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