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想敘述說一下我的案件,就是我在看守所跟一位吸毒犯關在一起,因我的案件是小案 毀損 拘役10天 易科1萬就能交保出去 我因為路上被抓 身上沒有帶錢 在看守所外打電話想跟朋友借錢交保,我請警察幫我跟朋友借錢,但警察講很大聲,被那位關在看收所裡的吸毒犯聽到 講完電話後(借錢無果)警察把我關回去 跟那位毒犯關一起 她拿著看著我的歸案單 就跟我說她可以讓我出去 有辦法讓我出去 她說她身上有錢 她聲稱說要跟我交換身份(整身衣褲都戶換)她假裝成我 交錢交保出去 她出去後會回來把我保出去 後來她真的騙過警察脫逃出去了 但她一逃出 我馬上剛警察說(因為我發現不對勁 她把我的物品都帶走了)
當事人因毀損案件遭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因身上無錢交保而暫留看守所。期間與一名毒品犯同房,該毒品犯得知當事人需款交保後,提議交換身分,由其冒充當事人交保離去,並承諾事後會返回協助當事人。該毒品犯成功脫逃後,當事人立即向警方報告此事。
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核心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構成脫逃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有利論點:
欠缺犯意聯絡:當事人並未主動提議交換身分,係遭他人誘騙,且事後立即報告,顯示其主觀上應無協助脫逃之故意。
受詐欺而為:當事人因急需交保,在對方承諾「會回來保你出去」的詐術下,誤信對方會履行承諾,應屬受騙而非故意幫助脫逃。
即時補救:當事人發現異狀後「馬上」向警察報告,此舉證明其應無脫逃之共同犯意,反而是阻止犯罪擴大之行為。
被動配合:交換衣物係在對方主導下進行,當事人處於弱勢地位(急需金錢、在拘禁中),難認有積極參與之意思。
不利論點:
客觀上提供協助:交換身分、衣物等行為客觀上確實協助他人脫逃。
應有認識可能:一般人應可預見交換身分可能導致對方脫逃。
參考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本案中:
主觀要件可能不足:當事人係因急迫需求而受騙,並非基於幫助他人脫逃之故意。其事後立即報告之行為,更證明可能欠缺犯罪故意。
類比詐欺被害人:當事人地位類似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在對方詐術下交付財物(本案為身分),難認有犯罪故意。
緊急避難或期待可能性:當事人在拘禁狀態下,面對交保壓力,其判斷能力受限,期待其完全理性判斷有所困難。
依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案中,當事人雖有交換身分之行為,但考量:
欠缺「意圖」要件: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須有「意圖」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當事人係受騙而為,並非出於使他人脫逃之意圖。
立即報告之行為:當事人發現異狀後立即向警方報告,此舉應證明其欠缺使他人隱避之意圖。
被動性質:當事人並非主動提議頂替,而是在對方主導及詐術下配合,應難認定有頂替之故意。
該毒品犯可能涉及:
脫逃罪: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毒品犯冒用當事人身分脫逃,應成立本罪。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規定,該毒品犯以虛假承諾詐騙當事人交換身分,應涉及詐欺罪責。
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規定,該毒品犯攜走當事人物品,應涉及竊盜罪責。
偽造文書相關罪責:冒用他人身分可能涉及相關偽造文書罪責。
本案凸顯看守所管理問題:
依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中,若看守所公務員未確實核對身分而使毒品犯脫逃,可能涉及:
過失縱放罪:若係因疏忽未確實核對身分,可能成立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縱放罪。
便利脫逃罪: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涉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論述重點:
僅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若認定有罪,建議主張僅成立幫助犯,並請求減輕其刑。
情節輕微:依刑法第61條請求免刑。
自首或自白: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立即報告可視為自首)。
當事人可向該毒品犯請求:
若看守所管理確有重大疏失,可考慮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應不構成脫逃罪或頂替罪之共犯,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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