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於112年3月20日向網路貸款業者貸款,對方說我是醫師並問一些資料後就說我應該可核准撥款,就叫我給他帳號.對方又說因他們是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合作,我必須加入該公司會員取得maicoin帳戶才能撥款,並叫我手持紙張含身份證照片,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但之後則讓我聯絡不到.之後檢查官傳票偵訊我,說,我將我申請之maicion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騙人錢.我堅持我有提供帳號給貸款業者撥款用而事後也聯絡不到貸款業者而其他事情都不是我做的如果要證明我做的也要有積極證據.但最終我還是被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我怎麼辦
當事人於112年3月20日透過網路向貸款業者申請貸款,對方自稱可核准撥款,要求當事人提供帳號供撥款使用,並要求加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會員取得Maicoin帳戶。對方進一步要求當事人手持身份證及紙張拍照,紙張上註明「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嗣後貸款業者失聯,當事人遭檢察官偵訊,指控其將Maicoin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致使他人受騙。當事人主張僅提供帳號供貸款撥款使用,對其他犯罪行為不知情,但仍遭判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幫助詐欺罪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
主觀要件:須有幫助故意,即明知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仍提供幫助。此處「明知」包含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但不包含過失。
客觀要件:須有幫助行為,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使正犯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因果關係:幫助行為與正犯之詐欺犯行間須有因果關係。
本案關鍵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提供Maicoin帳戶?
有利當事人之事實:
不利當事人之事實: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之定義,包括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幫助洗錢罪之成立,應具備:
本案中,當事人若確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欠缺幫助洗錢之故意。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應證明:
若檢察官僅能證明當事人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無法證明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認定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若詐騙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罪。惟此為正犯之罪責,幫助犯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若法院認定當事人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但考量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主觀惡性較低,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則可能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確認判決日期及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書翌日起10日內應提起第二審上訴,20日內應提起第三審上訴。若已逾上訴期間,則應評估是否有再審事由。
取得完整判決書:詳細閱讀判決理由,了解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罪之依據。
本案涉及複雜之主觀犯意認定及證據評價問題,建議立即委任具刑事辯護經驗之律師,協助提起上訴或其他救濟程序。
當事人係基於貸款需求而配合對方要求,對方偽裝成合法貸款業者,具有高度欺瞞性。當事人並非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提供帳戶,而是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
檢察官應證明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非僅證明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若無直接證據(如通訊紀錄顯示當事人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當事人有收取報酬等),則應認定證據不足。
當事人事後積極嘗試聯繫貸款業者但失聯,未收取任何不法報酬,配合偵查態度良好,此等行為均顯示其為受害者而非幫助犯。
在有合理懷疑當事人係遭詐騙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僅因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即推定被告有幫助故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有罪,而非由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原判決若實質上要求被告自證清白,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原判決應充分審酌當事人醫師身分、正常收入來源、確有貸款需求之合理性、配合拍照並註明用途等有利證據,若未充分審酌,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聲請再審: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聲請非常上訴:若判決確定後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可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易科罰金:若刑期在6個月以下,可依刑法規定聲請易科罰金。
緩刑聲請:若符合緩刑要件(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可向法院聲請緩刑。
民事求償:對詐騙集團及貸款業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如律師費、名譽損害等)。
本案當事人主張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此主張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若檢察官僅能證明當事人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無法證明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認定證據不足。原判決若未充分審酌當事人係遭詐騙之可能性,以及當事人醫師身分、正常收入來源、確有貸款需求之合理性等有利證據,可能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不當之問題。
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建議當事人立即委任專業律師提起上訴,詳述原判決之錯誤,並蒐集有利證據,爭取改判無罪或減輕刑責。若判決確定,亦可評估聲請再審、易科罰金或緩刑等救濟途徑。同時,建議當事人加強自我保護意識,避免再次成為詐騙受害者。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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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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