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收到法院刑事庭傳票,因未依傳票指定日期到庭,經上網查詢後發現自己遭法院通緝。本案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未到庭之法律效果及後續處理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傳票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案由、應到之日時處所,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等事項。本案當事人既已收受法院刑事庭傳票,即負有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之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當事人收到傳票後未到庭,若無正當理由,法院依法得發拘票拘提。
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拘提不到者,亦同。」若拘提無著或有逃亡之虞,法院得發布通緝。
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通緝由法院或檢察官簽發通緝書。本案當事人經查詢發現遭通緝,應屬法院依前述規定所為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通緝經拘提或自行到案者,應即撤銷通緝。」此規定明確指出,當事人若主動到案,法院應即撤銷通緝,此為當事人目前最重要之處理方向。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通緝期間將列入警政系統,對當事人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雖本案當事人目前遭通緝,但仍應注意到案後可能面臨之羈押問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本案當事人因未到庭而遭通緝,若到案後,法院可能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可能性。惟是否羈押仍須視具體案情、犯罪嫌疑程度及其他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
此等規定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當事人到案後應充分行使此等權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此規定顯示,即使符合羈押要件,法院仍應優先考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手段。當事人到案後,若能展現配合司法之誠意,並提出適當之保證,應可能爭取具保等替代處分,而非必然遭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此規定對羈押期間設有明確限制,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
若當事人未到庭確有正當理由,應可能影響法院對本案之處理。所謂「正當理由」,實務上可能包括:
若當事人有前述情形,應儘速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以利後續說明。
參考「法務部法律時事專欄」案例,該案例說明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場尚可能面臨罰鍰及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被告身分之義務較證人更為嚴格,不到庭之法律效果更為嚴重,可能直接面臨拘提或通緝,此為當事人應特別注意之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通緝經自行到案者,應即撤銷通緝。建議當事人:
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應準備相關證明文件:
建議委任刑事辯護律師協助處理,理由如下:
關於當事人因未依傳票到庭而遭通緝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通緝經自行到案者,應即撤銷通緝。建議當事人應立即採取行動,主動聯繫法院自行到案,切勿繼續逃避。
考量當事人未到庭可能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到案後可能面臨之羈押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若法院認為有逃亡之虞,可能予以羈押),建議當事人:
通緝問題並非無法解決,關鍵在於積極面對、誠實說明,並配合司法程序。自行到案並說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可展現配合司法之誠意,有助於後續程序之進行,並可能爭取具保等替代羈押之處分。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依具體事實及最新法規為準,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提供進一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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