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別人名字當網路暱稱會被告偽造文書罪嗎?

我在網路匿名論壇用A男姓名當暱稱,被B男告發偽造文書,A男並未對我提任何訴訟,偽造文書基於公訴罪可以有任何人告發,請問我會被起訴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在網路匿名論壇使用A男姓名作為暱稱,遭B男告發涉嫌偽造文書罪。A男本人並未對當事人提起任何訴訟。當事人詢問是否會因B男之告發而被起訴。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 客觀要件:
  •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或署押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 主觀要件:
  • 行為人須有偽造之故意
  • 明知無權製作而仍為之

(二)網路暱稱之法律性質分析

關於網路論壇暱稱是否構成刑法上之「署押」或「文書」,應審酌以下要素:

  1. 刑法上之「署押」係指用以表彰個人身分、認證同一性之符號,具有法律上效力或證明作用,包括簽名、蓋章、指印等。

  2. 本案情形分析:

  • 網路論壇暱稱通常僅為網路使用者之代號
  • 並非用於法律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之場合
  • 一般使用者均知悉網路暱稱未必為真實姓名
  • 應不具備「署押」之認證身分功能

(三)「足以生損害」要件之判斷

依刑法規定,「足以生損害」須符合可能導致損害之發生,包括損害公眾(如公文書公信力)或特定他人。本案情形:

  1. 網路論壇暱稱不涉及公文書製作
  2. 未用於法律行為或權利義務關係
  3. A男未主張受有任何損害
  4. 一般網路使用者不會因暱稱而誤認身分

綜合判斷,本案應不符合「足以生損害」之要件。

(四)告發與告訴之法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偽造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罪,任何人均得告發。惟應注意:

  1. B男雖可告發,但其非直接被害人
  2. A男為可能之被害人,但未主張權利
  3.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應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應提起公訴
  4. 檢察官仍須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實構成犯罪

(五)本案與典型偽造署押案例之差異

參考實務案例,冒用他人姓名於警詢筆錄簽署構成偽造署押罪,係因:

  1. 在警詢筆錄(公文書)上簽署他人姓名
  2. 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3. 使被冒名者成為犯罪追訴對象,確實生損害
  4. 影響公文書之公信力

本案與前述案例之主要差異:

  • 使用場合:網路論壇暱稱vs.警詢筆錄(公文書)
  • 法律效力:無法律效力vs.具刑事訴訟效力
  • 損害結果:無明確損害vs.使他人成為被告
  • 被害人態度:未提訴訟vs.遭冒名追訴

二、民事責任

若A男認為其姓名權或名譽受損,可能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侵害人格權。惟本案A男並未提起任何訴訟,顯見其應未認為受有損害。

三、綜合評估

基於以下理由,本案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1. 網路暱稱不符合刑法上「署押」或「文書」之定義
  2. 未對A男或公眾造成實際或可能之損害
  3. 欠缺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4. 依社會通念,使用網路暱稱為一般網路慣例,不具刑法上之可罰性

參、處理建議

一、被起訴可能性評估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被起訴之可能性應屬極低。理由如下:

  1. 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網路暱稱應非刑法上之「署押」或「文書」
  2. 欠缺損害要件:應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A男
  3. 欠缺犯罪故意:使用網路暱稱為一般網路慣例,應非以偽造為目的
  4. 被害人未主張權利:A男未認為受損害

二、具體因應措施

(一)若收到檢察官傳喚

建議配合到場說明,並準備以下說明:

  1. 說明使用暱稱之緣由(如該姓名為常見姓名、隨機選擇等)
  2. 強調無偽造文書或冒用身分之意圖
  3. 說明網路論壇暱稱之性質與慣例

建議準備相關證據:

  • 論壇使用條款(證明暱稱可自由設定)
  • 論壇性質說明(證明為匿名討論空間)
  • 其他使用者暱稱範例(證明使用真實姓名為常態)

(二)主動因應措施

  1. 評估是否變更暱稱:若A男確實感到困擾,可考慮主動變更,展現善意,避免爭議擴大

  2. 保留相關證據:

  • 論壇發文紀錄
  • 暱稱使用時間軸
  • 證明無冒用意圖之相關資料

(三)法律風險控管

建議避免後續爭議:

  1. 不在論壇上冒充A男本人
  2. 不利用該暱稱從事違法行為
  3. 不使用該暱稱進行法律行為

若遭起訴(機率應屬極低),建議:

  1. 委任律師辯護
  2. 主張不構成犯罪
  3. 請求A男出具不追究之意見

肆、結論

考量本案行為可能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建議當事人無須過度擔憂。主要理由包括:

  1. 網路暱稱應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 應未對A男或公眾造成實際或可能之損害
  3. 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應不具刑法上之可罰性
  4. 檢察官應依職權判斷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較高

惟若收到司法機關通知,仍應配合說明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本意見書係基於當事人提供之資訊進行初步分析,實際法律責任仍須視完整事證及檢察官、法院之認定。建議如有進一步發展,應尋求執業律師提供正式法律服務。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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