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間,我朋友楊喆翔因出車禍需申請保險理賠,卻發現其在2024年9月考的機車駕照遭人用監理網站線上申請自願註銷,因此車禍當下為無照,無法申請理賠,而他跟我分享這件事後,我便陪他至監理站辦理恢復駕照,也去中和警局報案偽造文書,現駕照已恢復。 刑警2025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我2025年10月24日22時至中和分局做筆錄,當時警方稱2025年4月27日0時許,有人使用我家網路IP來註銷楊喆翔的駕照,網路登記人是我爸。 諮詢律師後,律師表示此狀況難以應對,因為我沒有案發時的不在場證明,IP地址又來源自我家,顯然無法排除我有操作電腦的能力,這對我來說非常不利,甚至檢方可能對我多加一條誣告罪。又因為楊喆翔提供給檢方他自己2024年年底有在個人IG上發過他的駕照照片,只有遮住身分證字號,其他資訊都沒有遮蔽,而我剛好瀏覽過也存有瀏覽紀錄,這點對我又更不利了。 11月21日我(被告)和父親(證人)前往地檢署開偵查庭,爸爸稱我案發當下在家,而我也向檢方表示我當下在家,但因為時間很晚,我不可能熬夜註銷其駕照。 因為是第一次開庭,我沒有充分準備,因此提供了錯誤的證據給檢方,我給了4/27下午以及4/28的行蹤,但案發當下是4/27凌晨,所以我給了錯誤的陳述:「2025年4月27日16:30我在中和環球跟媽媽逛街,順便吃晚餐,隔天2025年4月28日是禮拜一,我當時身為高三學生,還需要上課,不可能太晚休息,我的電腦平常也都不關機,只會關閉螢幕,除非故障或系統更新才會手動重啟,而我們家網路密碼也不複雜,是家裡電話號碼」。 檢警的論點: 1.我與當事人楊喆翔熟識,且事前就已經知道這件事情發生,還陪同他報案,有很嚴重的嫌疑。 2.爸爸年事已高不會操作網路,媽媽與哥哥不曾跟楊喆翔接觸,又查出註銷駕照的IP登記在我爸名下,我和爸爸同居,自然而然只會懷疑我 3.我使用自己的IG帳號,瀏覽過楊喆翔在IG所發布的駕照截圖,也留下了瀏覽紀錄 4.我無法證明案發當下我人在做什麼,也沒有不在場證明 5. 楊喆翔曾經給過我他的個資,代表我不是沒有可能把資料存下來做其他使用 我想主張 : 1.我不知道他的身分證上面記載的資訊、戶籍地等相關資訊,也沒有蒐集他個資的理由 2.4月27日臨近段考(5/1、5/2),為了保持好精神,我不會熬夜,且晚上也會複習功課 3.家裡的網路密碼是八位數電話號碼,我家屬於公寓社區,很多住戶都有機率能連線,且網路名稱就是英文wenjiahouse,也有我們的共同好友知道我家在哪 5.我的電腦裡有裝遠端操控軟體(TeamViewer、ANYDESK),是之前在測試平板雙螢幕使用的,ANYDESK已經移除了,晚上睡覺時電腦都不會關機,只會關螢幕電源,有可能被入侵 6.我沒有動機註銷楊喆翔的駕照,因為我們無冤無仇,平常也是好朋友,這樣做不會為我帶來任何經濟利益 前幾日又收到傳票傳喚我12/23開第二次偵查庭,請幫我評估現階段應該怎麼辯護,以及如何在法庭上答辯
法條規定: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本案爭點:
線上申請註銷駕照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依實務見解,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填寫表單送出,可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然而,本案應注意的是,檢方須證明被告確實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憑間接證據推論。
法條規定:
依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更可能適用此罪:
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註銷駕照,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事項,應屬本罪之適用範圍。然而,檢方仍須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且「故意」使公務員登載。
法條規定: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分析:
檢方提及可能加控誣告罪,但依本條規定,誣告罪須具備「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要件,且須「明知」無犯罪事實而故意虛構。若被告確實未犯案,僅是基於友誼陪同告訴人報案,應不構成誣告。況且,駕照確實遭註銷為客觀事實,並非虛構,檢方若要證明誣告,須證明告訴人「明知」被告未犯案仍故意指控,舉證困難度極高。
1. IP位址證據
2. IG瀏覽紀錄
3. 第一次偵查庭的錯誤陳述
1. 缺乏完整個資
2. 網路安全漏洞
3. 電腦遠端軟體
4. 缺乏犯罪動機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適用於本案:
檢方必須證明被告「確實」犯案,而非被告證明自己「沒有」犯案。在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本案關鍵: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案應注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
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本案應注意:
對被告有利: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
本案適用:
若檢方無法提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犯案,應依本款為不起訴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本案應注意:
若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可能聲請再議。被告應保留所有有利證據,以備再議程序使用。
準備書狀說明:
「關於第一次偵查庭(2025年11月21日)之陳述,被告因緊張且對案發時間(2025年4月27日0時許)理解錯誤,誤以為檢察官詢問4月27日白天之行蹤,故陳述當日下午16:30在中和環球與母親逛街等情。經重新檢視案情,被告現更正如下:
2025年4月27日0時許(即4月26日深夜至27日凌晨),被告因翌日(27日)仍需上課,且臨近段考(5月1-2日),當時應在家中房間休息就寢,並未使用電腦。被告電腦平時不關機,僅關閉螢幕電源,且安裝有TeamViewer遠端軟體,存在被他人遠端操控之可能性。」
1. 數位證據
2. 生活作息證據
3. 網路安全證據
4. 個資不足證據
建議陳述:
「檢察官您好,關於上次偵查庭的陳述,被告有重大錯誤需要更正。被告因初次面對偵查程序,過度緊張,且對案發時間理解錯誤,導致陳述內容與案發時間不符。被告在此鄭重向檢察官說明案發當時(2025年4月27日凌晨0時)的真實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參考。」
論點1:與告訴人熟識且陪同報案,有重大嫌疑
答辯策略:
「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為好友關係,正因如此,當告訴人發現駕照遭註銷時,第一時間向被告求助,被告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報案,此為人之常情。若被告確實為犯案者,應不會主動陪同告訴人報案,將自己置於被調查的風險之中。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被告與告訴人熟識此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有機會』接觸告訴人資訊,但不能反推被告『必然』犯案。檢方若認定被告有罪,應提出更直接、更具體的證據。」
論點2:IP位址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被告與父親同住
答辯策略:
「IP位址確實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被告與父親同住亦為事實。然而,IP位址僅能證明『該網路被使用』,無法證明『誰』使用該網路。
被告家中網路密碼為八位數電話號碼,且網路名稱為『wenjiahouse』,任何知道被告家電話號碼或住處的人,都可能連線使用。被告居住於公寓社區,鄰居眾多,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友人知道被告住處,無法排除他人連線使用之可能性。
此外,被告電腦安裝有TeamViewer遠端軟體,且夜間電腦不關機僅關閉螢幕,存在被遠端入侵操控之可能。被告已調取電腦系統日誌及TeamViewer連線紀錄(若有異常連線),請檢察官一併審酌。」
論點3:瀏覽過告訴人IG駕照照片
答辯策略:
「被告確實曾瀏覽告訴人在IG發布的駕照照片,但該照片已遮蔽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係公開發布,任何追蹤告訴人IG的人都可能看到。
重點在於,註銷駕照需要完整個資,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被告僅從IG照片無法得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且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好友,但告訴人從未提供完整個資給被告(可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
瀏覽IG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機會』看到部分資訊,但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完整個資,更無法證明被告『利用』這些資訊犯案。」
論點4:無不在場證明
答辯策略:
「關於案發時間(2025年4月27日凌晨0時),被告當時應在家中房間休息就寢。被告為高三學生,案發時臨近段考(5月1-2日),為保持良好精神狀態應考,被告不可能在深夜熬夜做無意義之事。
被告理解在刑事訴訟中,『無不在場證明』確實對被告不利。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無不在場證明,不代表被告有罪,檢方仍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犯案。
被告已提出手機使用紀錄、電腦系統日誌等證據,證明案發時間被告並未使用電腦瀏覽監理網站。請檢察官審酌。」
論點5:曾取得告訴人個資
答辯策略:
「被告與告訴人為好友,過去確實可能因特定事由短暫接觸告訴人部分個資。然而,『曾經接觸』不等於『長期保存』,更不等於『用於犯罪』。
被告無任何動機註銷告訴人駕照。被告與告訴人無冤無仇,此舉不會為被告帶來任何經濟利益或其他好處,反而會破壞友誼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動機之犯罪行為不符合常理。
檢方若認定被告有罪,應提出證據證明:
目前檢方僅提出間接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被告犯案。」
主張1:他人犯案可能性
「被告認為本案存在『他人犯案』之合理可能性:
被告請求檢察官擴大調查範圍,不應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熟識、IP位址來自被告家中,就認定被告必然為犯案者。」
主張2:證據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綜上所述,檢方目前提出的證據僅能證明:
然而,這些證據都是『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機會』犯案,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犯案。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回答範本:
「檢察官,被告深感抱歉。第一次偵查庭時,被告因初次面對司法程序,過度緊張,且對案發時間(凌晨0時)理解錯誤,誤以為檢察官詢問的是4月27日白天的行蹤,因此陳述了當日下午及隔日的活動。
被告回去後仔細檢視傳票及筆錄,才發現案發時間是凌晨0時,故今日特別前來更正。被告絕無意圖誤導偵查,只是因緊張而理解錯誤,懇請檢察官明察。」
回答範本:
「檢察官,被告已調取電腦系統日誌及TeamViewer連線紀錄(提出證據)。若紀錄顯示案發時間有異常遠端連線,即可證明被告電腦確實被入侵。
即使紀錄未顯示異常連線,也不能反推被告必然為犯案者。因為:
被告僅是提出『合理可能性』,請檢察官一併審酌。」
回答範本:
「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平時關係良好,經常一起出遊、聊天。兩人之間從未有任何糾紛或衝突,更無金錢往來糾紛。
正因為關係良好,當告訴人發現駕照被註銷時,才會第一時間向被告求助,被告也基於朋友情誼陪同報案。若被告為犯案者,實在沒有理由主動陪同告訴人報案,將自己置於被調查的風險中。」
回答範本:
「檢察官,被告確實曾瀏覽告訴人的IG貼文,但這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為好友,平時就會互相關注彼此的社群動態。告訴人發布駕照照片時,被告只是順手點開瀏覽,並未特別記住或儲存任何資訊。
重點在於,該照片已遮蔽身分證字號,被告僅從照片無法得知完整個資。且告訴人係公開發布,任何追蹤者都可能看到,不能因為被告曾瀏覽,就認定被告必然為犯案者。」
回答範本:
「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舉證責任在檢方,被告無須證明自己『沒有』犯案,而是檢方須證明被告『確實』犯案。
被告已提出多項證據,包括:
這些證據雖非『不在場證明』,但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被告可聲請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
建議聲請調查事項:
可能證人:
若一審判決有罪,應立即提起上訴,並補強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被告應準備書狀,請求駁回再議。
即使刑事不起訴,告訴人仍可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建議保留所有有利證據,以備民事訴訟使用。
定罪風險:中等偏低
理由: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誣告罪須具備:
誣告風險:極低
理由:
結論:檢方提及誣告罪可能是「施壓」手段,實際成立機率極低。
本案的核心爭點在於:檢方能否以現有間接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被告確實犯案?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及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在第二次偵查庭應:
若檢方仍執意起訴,被告應立即聘請專業律師,積極準備審判,並持續蒐集有利證據。
考量本案涉及數位證據及網路安全等專業領域,建議被告在第二次偵查庭後,無論結果如何,都應諮詢熟悉科技犯罪的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訴訟策略仍應依個案情況調整,並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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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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