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債務問題,與銀行律師討論後,建議申請清算, 但目前的狀況,是債務狀況是50萬融資公司,50萬銀行,20萬親友,是否更生,或協商更為適合
當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新台幣120萬元,債務組成如下:
銀行律師建議申請清算程序,惟當事人希望評估更生或協商程序是否更為適合。本意見書將就債務清理程序之選擇、法律適用及處理建議提供分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提供消費者多元債務清理管道,包括前置協商、更生及清算程序。
關於當事人與各債權人間之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與銀行、融資公司及親友間之借貸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各債權人對當事人之債權請求權,應屬合法有據。
前置協商程序主要適用於金融機構債務。本案中,當事人對銀行負有50萬元債務,應符合前置協商之適用範圍。惟應注意:
更生程序應為本案較適當之選擇。理由如下:
惟更生程序之適用,需符合下列要件:
清算程序雖可一次處理全部債務,惟其影響較為重大: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此規定旨在防止債務人藉拋棄繼承規避債務,當事人若有相關情形應特別注意。
考量當事人債務總額僅120萬元,若仍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清算程序應非最適當之選擇。
若當事人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可能依法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相關規定:
依第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依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
本案中,銀行債務與融資公司債務均為50萬元,法院可能選任其中之一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綜合比較各程序之特性:
(1)前置協商
(2)更生程序
(3)清算程序
基於前述分析,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處理策略:
考量前置協商為法定必要程序,建議:
若前置協商成功,可先處理銀行債務;若協商不成立,則進入下一階段。
若當事人符合以下條件,應優先考慮更生程序:
更生程序之優點:
僅在以下情況考慮清算程序:
關於當事人債務120萬元之處理,考量債務總額尚屬中等規模,若當事人仍有固定收入能力,應優先考慮更生程序,而非直接採用清算程序。
建議處理順序為:
更生程序相較於清算程序,可能更符合當事人利益,理由包括:
惟最終選擇仍需視當事人完整財務狀況、收入能力、家庭負擔等因素綜合判斷。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消費者債務清理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以選擇最適當之處理方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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