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2-16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卻經營公司,能否查扣報酬和金流?會構成毀損債權罪嗎?

債務人在國稅局的調查下,所得0、無財產,然其於公開社群經營商場『陸九嚴選好物』,並透過『心選國際有限公司』(統編 93786173)進行銷售。 為維護債權人權益,是否能請法院函發『心選國際有限公司』扣押債務人應領之報酬;並函發金流商『綠界科技』查扣該公司應收貨款,以防其轉移資產。 關於刑事壓力: 「他名下完全無財產卻能過優渥生活並管理公司,是否構成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我是否該以此為籌碼要求其還款?」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債權人持有對債務人之債權,經調查債務人於國稅局登記之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然債務人實際上經營社群商場「陸九嚴選好物」,並透過「心選國際有限公司」(統編:93786173)進行商品銷售活動。債權人擬採取民事保全措施扣押債務人之報酬及應收貨款,並考慮以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作為施壓手段,以維護債權。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保全措施之可行性

(一)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1. 法律依據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若債務人確實為「心選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而支領報酬,債權人應可聲請法院發函該公司,扣押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或報酬。

  1. 扣押範圍之限制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若債務人之報酬屬於上述性質,扣押範圍應受三分之一之限制。

惟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若債務人生活優渥而債權人處境困難,執行法院可能不受三分之一限制,但仍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

  1. 生活必需之保障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本案若債務人主張其報酬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應保留之生活費用。惟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若債務人實際生活優渥,執行法院可能認定其主張失公平而不受保障範圍限制。

  1. 應注意事項
  • 債權人需先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等)
  • 需證明債務人與該公司間確有僱傭或報酬給付關係
  • 若債務人為公司負責人但未支領薪資,則無從扣押
  • 若債務人主張報酬為生活必需,應由執行法院依具體情況審酌

(二)扣押公司應收貨款之困難

  1. 法律障礙

「心選國際有限公司」為獨立法人,其財產與債務人個人財產原則上分離。公司應收貨款屬於公司財產,非債務人個人財產,原則上不得直接扣押。

  1. 可能突破方式
  • 查明股權結構:若債務人持有該公司股份,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扣押其股權
  • 公司法人格否認: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若能證明債務人濫用公司法人格規避債務,可能主張揭穿公司面紗
  • 詐害債權撤銷:若債務人將個人財產不當移轉至公司名下,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

(三)向金流商查扣之可行性

  1. 法律限制

綠界科技等金流商僅為支付服務提供者。若款項收款人為「心選國際有限公司」,則屬公司財產,原則上不得直接扣押,除非能證明該帳戶實質上為債務人個人使用。

  1. 建議作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若能證明債務人實質控制該金流帳戶,可能主張該帳戶為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扣押。惟此需先向法院聲請調查該金流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資金流向。

二、詐害債權撤銷權之適用

(一)法律依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適用分析

  1. 無償行為之撤銷

若債務人將個人財產無償移轉給「心選國際有限公司」,且有害及債權,債權人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並命公司回復原狀。

  1. 有償行為之撤銷

若債務人將個人財產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給公司,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以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應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

  1. 舉證責任

債權人需證明:

  • 債務人確有財產移轉行為
  • 該行為有害及債權
  • 若為有償行為,需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均明知有損害債權

三、公司法人格否認之適用

(一)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此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惟同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此為公司法人格否認之法律依據。

(二)本案適用分析

  1. 構成要件
  •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 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1. 本案判斷

若能證明債務人有下列情形,可能主張公司法人格否認:

  • 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用、公司收入直接用於個人開銷)
  • 公司為債務人規避債務之工具(公司僅為形式存在、債務人完全控制公司決策)
  • 債務人利用公司法人格規避個人債務

惟此需有充分證據證明,且需符合「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實務上認定標準嚴格。

四、刑事毀損債權罪之適用

(一)構成要件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包括:

  1. 時間要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2. 主觀要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3. 客觀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二)本案適用分析

  1. 時間要件

需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即將取得,且債務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將面臨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於負債前即設立公司或移轉財產,可能不符合此要件。

  1. 主觀要件

需證明債務人有規避債務之故意。單純經營事業不當然構成犯罪,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

  1. 客觀行為

需證明債務人有「積極作為」處分或隱匿財產。實務上認為:

  • 債務人需有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 單純「不增加財產」或「維持無資力狀態」不構成本罪
  • 需證明債務人原有財產而故意移轉或隱匿
  1. 本案判斷

有利因素:

  •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卻能經營事業、維持優渥生活
  • 可能透過公司名義規避個人債務

不利因素:

  • 需證明債務人有「積極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
  • 單純以公司名義經營事業,不當然構成犯罪
  • 若債務人本來就無財產,難以認定有「處分或隱匿」行為
  • 需證明公司財產實質上為債務人所有

綜合判斷,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應視具體證據而定。若無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有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貿然提告可能面臨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風險。

五、以刑逼民之風險評估

(一)法律風險

  1. 誣告罪風險

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無充分證據即提告,可能構成誣告。

  1. 恐嚇罪風險

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以「不還錢就提告」作為威脅手段,可能構成恐嚇。

(二)實務效果評估

  1. 正面效果
  • 刑事壓力可能促使債務人協商還款
  • 刑事偵查程序可協助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1. 負面效果
  • 刑事告訴不成立反而強化債務人「確實無財產」之主張
  • 可能激化雙方對立,降低和解可能性
  • 耗費時間與訴訟成本
  • 可能面臨誣告或恐嚇之反訴風險

參、處理建議

一、優先採取民事途徑

(一)第一階段:調查與蒐證(1-2個月)

  1. 確認執行名義

若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應優先透過支付命令、訴訟或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

  1. 深入調查債務人與公司關係
  • 向經濟部調閱「心選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 確認債務人在公司之職位(負責人、股東、員工)
  • 調查公司股權結構及實際經營者
  • 蒐集債務人經營「陸九嚴選好物」之證據(社群貼文、交易紀錄等)
  1. 調查財產流向
  • 向法院聲請調查債務人金融帳戶往來紀錄
  • 追查是否有資金流向「心選國際有限公司」
  • 調查債務人生活開銷來源

(二)第二階段:民事保全措施(取得執行名義後立即進行)

  1. 聲請強制執行

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1. 扣押薪資或報酬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發函「心選國際有限公司」,扣押債務人應領之薪資、獎金、紅利等。需檢附債務人為該公司員工或負責人之證據。

  1. 扣押股權

若債務人為股東,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扣押債務人持有之公司股份,並禁止債務人轉讓股份。

(三)第三階段:特殊訴訟(若有充分證據)

  1. 法人格否認訴訟

若調查發現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公司為債務人規避債務之工具等情形,可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提起訴訟,主張公司財產實質為債務人財產。

  1. 詐害債權撤銷訴訟

若發現債務人將個人財產無償或低價移轉給公司、在負債後始設立公司並移轉財產等情形,可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

二、刑事途徑之建議

(一)審慎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提告

建議提告之情形:

  • 有明確證據證明債務人將財產移轉至公司名下
  • 債務人在負債後始設立公司或移轉財產
  • 有證據顯示債務人刻意隱匿財產
  • 民事程序已窮盡仍無法執行

不建議提告之情形:

  • 僅有「債務人生活優渥」之表象證據
  • 無法證明債務人有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
  • 公司設立時間早於債務發生時間
  • 債務人可能確實僅為公司員工而非實際控制者

(二)若決定提告之注意事項

  1. 充分蒐證
  • 債務人將財產移轉之具體事證
  • 公司財產實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
  • 債務人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之證據
  1. 委託律師撰寫告訴狀
  • 詳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 避免情緒性或威脅性文字
  • 提供具體事證而非臆測
  1. 配合偵查程序
  • 積極提供證據
  • 配合檢察官調查
  • 必要時聲請調查證據

(三)避免「以刑逼民」之作法

不建議之行為:

  • 直接向債務人表示「不還錢就提告」
  • 在無充分證據下即提告
  • 以刑事告訴作為談判籌碼
  • 在社群媒體或公開場合威脅提告

建議之作法:

  • 若確有證據,逕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 以客觀事實陳述,避免威脅性言語
  • 同步進行民事程序,不以刑事為唯一手段
  • 保持專業態度,透過律師處理

三、和解協商建議

在採取法律行動的同時,仍應保持協商空間:

  1. 提出分期還款方案

考量債務人實際還款能力,提供合理分期條件,並要求提供擔保(如本票、保證人)。

  1. 以公司收入為還款來源

協商由公司定期撥款還債,要求債務人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必要時要求公司出具承諾書。

  1. 債權轉換

考慮將債權轉換為公司股權,或要求債務人提供公司股份作為清償,惟需評估公司實際價值後再決定。

四、風險提醒

  1. 訴訟成本
  • 律師費用、裁判費、執行費用
  • 時間成本(程序可能耗時數月至數年)
  • 假扣押擔保金
  1. 執行困難
  • 即使勝訴,若債務人確實無財產仍難以執行
  • 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可能難以突破
  • 需長期追蹤債務人財產狀況
  1. 法律風險
  • 刑事告訴不成立之風險
  • 可能被反告誣告或恐嚇
  • 訴訟結果不確定性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一、優先採取民事途徑

考量本案情況,建議優先採取民事保全措施。若債務人確實為「心選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而支領報酬,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應可聲請法院發函該公司扣押債務人應領之報酬。若債務人為股東,亦可聲請扣押其股權。

惟需注意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及第122條關於扣押範圍及生活必需之限制。執行法院將依具體情況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決定扣押範圍及應保留之生活費用。

二、審慎評估刑事途徑

關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本案是否構成應視具體證據而定。若無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有積極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建議貿然提告,以免面臨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風險,甚至可能被反訴誣告或恐嚇。

建議先透過民事程序進行完整財產調查,若發現明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積極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再考慮提起刑事告訴。切勿以刑事告訴作為威脅或談判籌碼,以免觸犯恐嚇罪。

三、保持協商彈性

即使進行法律程序,仍應保持協商管道。考量訴訟程序耗時且結果不確定,若能透過協商達成分期還款或其他清償方案,可能更快速且有效地回收債權。

四、委託專業律師協助

本案涉及複雜的公司法、強制執行法及刑法問題,建議委託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程序正確並保障自身權益。律師可協助進行完整財產調查、評估各項法律途徑之可行性,並代為處理相關法律程序。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事證及最新法令判斷,實際處理仍應諮詢合格律師並視具體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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