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全額繳完費用,但不想繼續進行合約內容,對方(賣方)也尚未提供任何服務,但不願意退款,甚至我們想提出以部分金額賠償對方保留時間給我們,但對方堅決不退款,該如何是好?
委任人已全額繳付契約費用,但因故不願繼續履行契約內容。相對人(賣方)尚未提供任何服務,卻拒絕退款,即使委任人願意支付部分金額作為賠償,相對人仍堅持不退款。本案涉及契約解除、終止及損害賠償等法律問題。
依據案情描述,本案可能涉及以下契約類型:
(1)買賣契約:若為商品或服務之買賣 (2)承攬契約:若為特定工作之完成 (3)委任契約:若為事務之處理 (4)其他有名或無名契約
契約類型之判斷將影響後續權利義務之認定。
依契約性質及當事人意思表示,若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本案中,賣方既未提供任何服務,若委任人認為繼續履約已無意義,應可主張解除契約。
若契約中有約定解除條款,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建議檢視契約內容,確認是否有相關約定。
若本案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若屬承攬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案中,賣方收取全額費用卻未提供任何服務,若契約關係因解除而消滅,其繼續保有價金可能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賣方既未提供任何服務,其所受領之金錢利益應予返還。若賣方主張有準備成本或機會成本之損失,應由賣方負舉證責任。
賣方若主張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可能包括:
(1)保留時間之機會成本 (2)行政作業成本 (3)其他可證明之準備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賣方若主張有實際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損害之存在及金額。
本案中,賣方既未提供任何服務,表示未支出實質成本或勞力,其所受損害應屬有限。若無法證明具體損害,全額扣留價金可能不具正當性。
若本案屬於消費關係,應注意以下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若契約中有「不得退款」或「不得解約」等條款,在賣方完全未提供服務之情況下,此類條款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被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若本案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若符合此類交易型態且在七日內,消費者應有無條件解約之權利。
綜合上述分析:
(1)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依契約性質,委任人應可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 (2)關於價金返還,若契約關係消滅,賣方繼續保有全額價金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 (3)關於損害賠償,賣方若主張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在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其損害應屬有限 (4)若屬消費關係且有定型化契約,「不得退款」條款可能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方式,正式通知賣方解除契約,內容應包括:
(1)契約基本資訊:契約簽訂日期、契約金額、契約內容概述 (2)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說明法律依據(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等) (3)返還價金之請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全額費用,或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如願意支付10-20%作為行政費用及機會成本補償) (4)期限設定:給予合理期限(如7-14日)回應,逾期將採取法律行動
若協商不成,可考慮: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免費):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具有執行力 (2)消費爭議調解(若屬消費關係):向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申訴,聲請消費爭議調解 (3)法院調解:向法院聲請調解,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若調解不成,應提起民事訴訟:
(1)主位聲明:請求返還全額價金,依據契約解除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2)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扣除合理費用後之價金,依據公平原則及損害賠償規定
舉證重點:
(1)契約書或相關交易證明 (2)付款證明(匯款單、收據等) (3)賣方未提供服務之證明(如通訊紀錄、對話記錄等) (4)解除契約之通知證明(存證信函等)
法律主張:
(1)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 (2)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依第12條規定無效
損害賠償抗辯:
(1)賣方未提供任何服務,無實際損害 (2)即使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賣方舉證證明 (3)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為限,不得全額扣留價金
(1)整理所有相關文件:契約書、付款證明、通訊紀錄、其他相關證據 (2)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案件勝算、確認法律策略
(1)發送存證信函或律師函 (2)保留送達證明 (3)等待對方回應
(1)若對方拒絕退款,聲請調解 (2)準備調解資料 (3)參加調解會議
(1)若調解不成立,提起民事訴訟 (2)準備訴狀及證據 (3)出席言詞辯論期日 (4)等待判決
(1)賣方未提供任何服務,難以主張實際損害 (2)全額不退款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顯失公平 (3)已表達願意支付部分賠償,展現誠意及善意
(1)契約內容可能有不利條款 (2)若屬特殊服務(如客製化服務),賣方可能主張準備成本 (3)訴訟曠日廢時,需考量時間成本及訴訟費用
時效問題:
(1)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 (2)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 (3)但應儘速處理,避免證據滅失
證據保全:
(1)保存所有通訊紀錄 (2)截圖保存網頁資訊 (3)錄音存證(需注意合法性,避免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避免自力救濟:
(1)依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規定,自力救濟有嚴格限制 (2)不可採取威脅、恐嚇等不當手段 (3)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
若考量訴訟成本與時間,可評估以下方案:
(1)接受部分退款:與賣方協商退還50-80%費用,快速解決爭議 (2)轉讓契約權利:若契約允許,轉讓給他人,減少損失 (3)延後履行:與賣方協商延後履行契約,保留未來使用權利
考量本案賣方尚未提供任何服務之事實,委任人應可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若契約關係消滅,賣方繼續保有全額價金可能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即使賣方主張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賣方負舉證責任,且其金額應以實際損害為限,不得全額扣留價金。
若本案屬消費關係,契約中「不得退款」條款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建議優先採取協商及調解途徑,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若仍無法解決,再考慮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注意保存相關證據,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依具體事實、契約內容及相關證據為準,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及後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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