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任職A公司 但公司表示是暫時掛名 因為新公司還在辦理 後續會改B公司 會簽署離職及年資承接協議書(但A公司還在) 我是否可以選擇拒簽 要求資遣
當事人目前任職於A公司,雇主表示因新公司B正在辦理設立程序,要求當事人簽署離職及年資承接協議書,將勞動契約從A公司轉至B公司。當事人詢問是否可拒絕簽署並要求資遣。
依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具有人身專屬性,雇主作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應屬勞動契約重要內容之變更。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等事項。雇主之變更涉及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變動,依法應經勞資雙方協商決定,雇主不得片面強制勞工接受。
本案雇主要求當事人簽署離職及年資承接協議書,實質上係要求終止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另與B公司成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此項變更涉及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更換,應屬勞動契約之重要變更事項。
當事人有權拒絕簽署該協議書,雇主不得以此為由對勞工為不利處分。若雇主堅持要求轉換至B公司,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雇主堅持要求當事人轉換至B公司,而當事人不同意時,當事人應可依此規定終止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
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當事人終止契約後,應可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資遣費之計算,應視當事人適用之退休金制度而定。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當事人若欲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雇主要求簽署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未行使,可能喪失此項權利。建議當事人應儘速以書面方式表達意見,以保障自身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案若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除非新舊雇主商定留用當事人,否則雇主應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若雇主與當事人商定留用,則當事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
惟本案情形,雇主表示A公司仍存續,僅係要求當事人轉至新設立之B公司,是否構成第20條所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尚須視A、B兩公司之實際關係及營業內容而定。若A公司確實仍繼續營運,則本案可能不適用第20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若當事人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而雇主未依法給付時,該資遣費債權應受前述規定之保障。此外,依同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若雇主積欠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得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建議當事人儘速以書面方式(建議以存證信函)向雇主表達以下立場:
(1)明確表示不同意雇主變更
(2)拒絕簽署離職及年資承接協議書
(3)要求繼續履行與A公司之勞動契約
(4)保留法律追訴權利
建議當事人蒐集並保存以下證據:
(1)雇主要求簽署協議書之通知或相關文件
(2)雙方往來之書面或電子郵件
(3)證明A公司仍存續之資料(如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狀況等)
(4)勞動契約書、薪資單等證明勞動關係之文件
(5)與雇主協商過程之錄音或書面記錄
若當事人希望繼續於A公司任職,建議與雇主溝通,表明此項意願。若雇主同意,則可維持原勞動契約關係,無須簽署協議書。
若雇主堅持要求轉至B公司,而當事人不同意時,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發函終止契約
應於知悉雇主要求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雇主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函文內容應明確記載:
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事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請求依法給付資遣費
(2)計算資遣費金額
應確認當事人適用之退休金制度(舊制或新制),計算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並列明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3)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若雇主拒絕給付資遣費,可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免費,且可由勞工局協助釐清爭議事項。
(4)提起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依法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免徵裁判費,可減輕當事人之經濟負擔。
(1)法律明確保障勞工拒絕雇主變更之權利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提供勞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法律依據
(3)勞工訴訟免徵裁判費,降低訴訟成本
(1)務必於30日除斥期間內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逾期可能喪失此項權利
(2)應保留完整證據,以利後續主張權利
(3)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並保留送達證明
(4)計算資遣費時,應確認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工作年資
建議當事人了解B公司之實際狀況,包括:
(1)B公司與A公司之關係(是否為關係企業、繼受公司等)
(2)B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務能力
(3)轉至B公司後之薪資、福利等勞動條件
(4)年資承接之具體內容及保障
若B公司確實為A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繼受公司,且提供之勞動條件優於現況,當事人可評估是否接受轉換。
建議當事人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1)目前就業市場狀況
(2)個人專業能力及轉職可能性
(3)資遣費金額與未來收入之比較
(4)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所需
建議當事人可尋求以下專業協助:
(1)向當地勞工局諮詢,了解相關權益及處理程序
(2)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或扶助
(3)必要時委任律師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關於雇主要求當事人簽署離職及年資承接協議書,將勞動契約從A公司轉至B公司一事,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當事人應有權拒絕簽署。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不得片面變更勞動契約當事人。
考量雇主之要求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建議當事人可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1)若希望繼續於A公司任職,應儘速以書面向雇主表達此項意願,並拒絕簽署協議書。
(2)若雇主堅持要求轉換至B公司,當事人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3)無論採取何種處理方式,均應注意保全相關證據,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4)建議尋求勞工局或專業律師之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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