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車貸後,對擔保車輛之權利歸屬問題。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代為清償車貸後,欲了解是否可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有代為清償之責任。
保證人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應取得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人之清償時,其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於為清償之人。」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可能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原有債權,包括擔保物權。
關於車貸擔保之車輛,通常涉及動產擔保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本案若有動產抵押之情形,保證人清償後雖可能取得抵押權人地位,但車輛所有權仍應屬於原債務人。保證人僅取得擔保權益及求償權,而非直接取得車輛所有權。
保證人若欲取得車輛所有權,可能需透過以下方式: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於收到前項請求十日內,交付證明文件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存續中,其標的物之占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考量保證人清償後可能承受原債權人之抵押權,若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可能依法占有抵押物:
若協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關於保證人代償車貸後車輛之歸屬,依據前述法律分析,車輛不會自動歸屬保證人。保證人清償後,應取得對債務人之求償權,並可能承受原債權人之抵押權,但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原債務人。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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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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