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網路平台借款雖然我有簽合約沒有錯。 但借款的金額實在差太多 我借兩萬時拿一萬四 借一萬時拿六千四 借六千時拿三千三 這樣真的合理嗎? 七天為一期 逾期一天就收500-1000的逾期費用 我實際收到的錢才多少而已 我逾期未繳我有錯但對方用狂打電話以及打給我家人 傳訊息說要到府找我收錢 派人來我家這種字眼 又或說把我的個人資料身分證 電話住址 發文到Facebook、instagram、thread 的媒體上這是正確的做法嗎? 我剛剛報警 警察卻告訴我 欠錢還錢我也知道欠錢還錢 但我報警的理由是因為他們說要來家裡找我拿錢 也給警察看他們要傳我的個資到各個媒體上 警察卻回應因為自己先逾期他們才發文的 所以我逾期他們理所應當的可以發我的人資料到網路上嗎。 以下是我們簽署的合約內容: 請簽署借貸合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立契約書人 貸與人:就**(以下簡稱甲方) 借用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金錢消費借貸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 第一條(借貸金額) 甲方同意將金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貸與乙方,而乙方願依本 契約借用 第二條(借貸利息) 本金錢借貸之利息以年率百分之16%計算(即月利率:1.33%),至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為止。(利息計算方式以按月計算,採 本金乘以年利率 ,在除以十二即得 每月之利息額。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 日計算)。第三條(交付方式) 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借貸金額,於扣除第二條所定之利息、服務費及 平台 App 維護費後,甲方以現金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 借款之交付,並經乙方收訖無誤。 第四條(借貸期間) 借貸期間自民國(下同)114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到期後依平台 App上通知繳交展延費後即得以展延。 第五條(清償方式) 乙方應自第三條所定之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如數清償第一條所示之借貸金額,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总於履行。 第六條(損害賠償) 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者,甲方除得命限期履行外,如乙方因未履 行 本契約約定所生之費用及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等),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上揭費用、損害及自支付費用或損害發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Q計算之利息。因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 致本契約解除者,他方得請求所受損害之 違約金,違約之一方並應負 擔他方因契約解除所受之其他損害。 第七條(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若於本契約第二條所定之清償日屆至未清償第一條所示之借貸 金額全部,同意支付甲方10%,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第八條(管轄法院)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以臺灣臺止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九條(送達條款) 任何基於本契約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其送達地址均以本契約 時 雙方所載之地址為準。送達地址如有變更,該變更之一方應以書 面通知他方,如變更之一方怠於通知致他方之通知或文件遭退回 時,則以第一次投遞之時為送達之時。 第十條(其他) 本契約未定明事項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之。本人因經濟收入不敷使用,亦曾向其他民間有過借貸之經驗,幾經思考後,今透過廣告諮詢借貸乙事,已全明瞭且同意借貸計息與付款方式,今幸蒙 帮助不勝感激,在此聲明願放棄對刑法第344、345條重利事實及個資法之相關法律權,本人實為心甘情願,特此證明。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所以我不能要求只還本金時拿部分嗎 我知道要還錢但時拿的錢跟借款的錢差太多了 我可以跟對方要求只還時拿的本金嗎 再來就是今日他傳訊息喔告知 {由於你在平台上欠款逾期多日,且未有處理意願 已將您的債權轉交給外包商家,近日會有專員上門與你協商欠款 放心 我司配合外務處理方式皆 合法 合規 最多就是沒有道德而已 若會害怕,恐慌。都可以撥打報警電話 保護雙方權益}以及(我家準備熱鬧了)還有{我已派人去你家找你}這些字眼 請問這些外包是合法的嗎
當事人透過網路平台借款並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實際取得金額與名目借款金額差距甚大(借款2萬元實拿1萬4千元、借款1萬元實拿6千4百元、借款6千元實拿3千3百元)。借款期限為7天一期,逾期每日收取500至1,000元違約金。當事人逾期後,債權人採取多項催收手段,包括:頻繁撥打電話、聯絡家人、以「派人去你家找你」、「我家準備熱鬧了」等語威脅到府收款、揚言將個人資料(身分證、電話、住址)公開於Facebook、Instagram、Threads等社群媒體,並聲稱已將債權轉交外包商處理。契約中載有當事人放棄刑法第344條、第345條重利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權利之條款。
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明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案借款條件分析如下:
(1)借款2萬元實拿1萬4千元,7天後需償還2萬元
(2)借款1萬元實拿6千4百元,7天後需償還1萬元
(3)借款6千元實拿3千3百元,7天後需償還6千元
(1)客觀要件:
(2)主觀要件:債權人明知當事人處於急迫處境,仍貸以金錢並收取高額利息
本案債權人之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契約中「放棄刑法第344、345條權利」之條款,因違反刑事訴追權之公益性質,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該條款應屬無效,當事人仍得提出刑事告訴。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客觀要件:
(2)主觀要件:債權人明知此類言語將使當事人心生畏懼,仍故意為之
債權人之催收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即使債權人主張係為催收合法債權,仍不得以恐嚇方式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債權人揚言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身分證、電話、住址)公開於社群媒體,此行為:
(1)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合法利用情形 (2)契約中「放棄個資法權利」之條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3)公開個人資料於社群媒體,已超出債權催收之必要範圍,對當事人權益造成侵害
債權人若確實公開當事人個人資料,可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惟本案債權人目前僅為揚言,尚未實際公開,建議當事人保留相關證據,若債權人確實公開個資,應立即提出刑事告訴或向主管機關檢舉。
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債權人以恐嚇方式催收重利債權,應已該當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刑責較單純重利罪為重。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本案契約符合暴利行為之要件:
(1)乘他人之急迫:當事人因經濟收入不敷使用而借款 (2)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簽署借貸契約並負擔高額利息 (3)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實際取得金額與約定金額差距過大(扣除30%至50%),年利率超過2,000%
當事人得於契約成立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契約或減輕給付。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本案契約雖約定年利率16%,惟實際利率(含手續費、服務費、平台維護費等名目)遠超過此標準。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故本案應將所有扣除項目計入利息計算。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案契約第七條約定逾期支付10%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當事人陳述,逾期一日收取500至1,000元違約金。相對於實際借款金額(3,300元至14,000元),此違約金顯不相當。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依前述法律分析,當事人實際應負擔之債務範圍應為:
當事人得主張僅需償還實際取得之本金及法定利息,契約中超過法定利率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將債權委外催收,受催收業者仍須遵守相關法律規範,不得有恐嚇、騷擾、公開債務人資訊等違法行為。債權人對於受委託之催收業者行為,仍須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訊息中提及「我司配合外務處理方式皆合法合規,最多就是沒有道德而已」,此說法顯有謬誤。恐嚇、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本身即為犯罪或違法行為,非僅道德問題。
所謂「外包商」若確實採取威脅到府、公開個資等手段,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債權人亦須負連帶責任。
建議再次報案,明確指出:
若警方消極處理,可直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或向警政署、內政部陳情。
建議對債權人提出以下罪名之刑事告訴:
告訴期間:自知悉犯罪之日起6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建議儘速提出。
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向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之地檢署提出告訴,不受契約第八條民事管轄約定之限制。
建議採取以下民事救濟途徑: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50萬元以下債務應先行調解。調解時應注意:
關於本案借貸契約之效力及債權人催收行為,綜合前述分析,提出以下結論:
本案借貸契約涉及重利罪,實際利率遠超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上限,應已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契約中放棄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權利之條款,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契約或減輕給付。
考量契約利率超過法定上限,當事人實際應負擔之債務,應僅為實際取得之本金及年息16%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違約金若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聲請法院酌減。
債權人以「派人去你家找你」、「我家準備熱鬧了」等語恐嚇,揚言公開個資於社群媒體,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外包商」之催收方式亦屬違法,債權人須負連帶責任。
考量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及民事債務爭議,建議當事人:
本案法律關係複雜,涉及刑事、民事多重法律問題,建議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合法權益。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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