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理事長提出辭任後又表態未指定代理人,主張被侵權推翻後續召開之會議決策,並在理事電聯協調並告知對方已造成標案契約無法簽立、工作人員無法投保、當月薪資無法發放等事項,確要求工作人員主動尋找理事長本人和解,但工作人員無法理解需要和解什麼事項。 自拋出辭任後,工作人員僅回報過理監事事由有出入之過程,反倒是理事長在個人臉書又是澄清辭任又是不授權各項事宜,甚至出現非事實的言論過程影射工作人員。 理事會很積極要處理讓協會能完善運作,但理事長拋出要工作人員和解?實屬疑惑
本案涉及人民團體理事長辭任後引發之內部治理爭議。理事長提出辭任且未指定代理人,嗣後主張權益受侵害,試圖推翻後續會議決議。理事會成員與理事長協調過程中,理事長要求工作人員主動尋求和解,但工作人員對和解事由感到困惑。理事長並於個人社群媒體發表澄清及影射工作人員之言論,影響協會正常運作,包括標案契約簽立、員工投保及薪資發放等事務。
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人民團體理事長之辭任應屬單方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即應生效力。
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本案理事長既已表示辭任,依前揭規定,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解任。理事長不得任意撤回辭任或主張辭任無效,除非有重大瑕疵(如受脅迫、詐欺等情形)。
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各級人民團體應置理事、監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出缺時,應依章程規定處理職務代理事宜。
理事長不得以「未指定代理人」作為阻礙組織運作之手段。理事會有權依章程規定,由副理事長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理事長職務,以維持協會正常運作。
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理事長辭任後,若無法召集會議,理事會得依前揭規定,由有權召集人召集會議,或請求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若符合法定程序(通知期間、出席人數等),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依人民團體法第18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決議之效力應依以下標準判斷:
(1)程序合法性:召集程序、通知方式、出席人數是否符合人民團體法及章程規定
(2)內容合法性: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3)利益迴避:決議事項涉及特定理監事個人利益時,該理監事應迴避
理事長主張「被侵權」而推翻決議,需具體說明何種權利受侵害。單純不滿決議內容,不構成撤銷決議之事由。若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決議應屬有效。
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爭執存在或有防止爭執發生之必要
(2)須雙方互相讓步
(3)須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為目的
本案工作人員表示不理解需和解之事項,顯示並無明確爭執存在。理事長單方要求和解而無具體爭議內容,不符和解之法律要件。
理事長要求工作人員主動尋求和解,可能構成不當指示。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若無具體違法或侵權事實,無須就不明確事項進行和解。
理事長若無具體事由,要求和解欠缺正當性。工作人員得拒絕此項要求,並向理事會報告相關情形。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理事長於臉書發表影射工作人員之言論,若內容不實且損害工作人員名譽,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工作人員得請求:
(1)損害賠償(包括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2)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
工作人員應保存相關貼文截圖、證人證詞等證據,證明言論內容、發布時間及造成之損害。
若言論涉及具體指涉且內容不實,可能構成:
(1)誹謗罪(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2)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工作人員得依法提出告訴,請求追究理事長之刑事責任。惟應注意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
理事會應檢視章程是否有理監事行為規範條款。理事長行為若違反章程,理事會得依規定處理。重大事項得提會員大會討論,必要時得依章程規定解除理事長職務(若尚未完成辭任程序)。
(1)職務代理:立即依章程規定產生代理人,確保協會日常運作不受影響
(2)必要業務執行:
標案契約簽立:由代理人或授權人員處理
員工投保:依勞動基準法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屬法定義務,不得延宕
薪資發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應定期給付之。」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辦理
(1)召開理監事會議:
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理事會應正式確認理事長辭任事實,選任新理事長或確定代理機制,決議相關業務處理方式。
(2)必要時召開會員大會:
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若涉及章程修正或重大爭議,得召開會員大會,由會員大會作最終決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並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1)召開緊急理監事會議
議程:確認理事長辭任案
決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正式承認辭任並記錄於會議紀錄
通知:將決議通知全體會員及主管機關
(2)產生職務代理人
依章程規定由副理事長代理,或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立即辦理授權及印鑑變更
(1)標案契約處理:由代理人簽署相關文件,必要時檢附理監事會議紀錄證明代理權限
(2)員工權益保障:立即辦理勞健保投保作業,確保當月薪資如期發放,向員工說明處理進度
(3)對外說明:發布正式聲明說明協會運作正常,避免影響協會信譽及業務推展
(1)與前理事長溝通:由理事會代表(非工作人員)與前理事長溝通,釐清其主張「被侵權」之具體內容,記錄溝通過程及結果
(2)檢視會議程序:確認辭任後召開之會議程序是否完備,若有瑕疵,評估補正或重新決議之必要性;若程序合法,準備相關證據資料
(1)蒐集證據:截圖保存臉書貼文內容,記錄發文時間、內容及影響範圍,蒐集證人證詞
(2)發函要求更正:以協會名義發函前理事長,要求刪除不實言論並公開更正,保留存證信函等證據
(3)評估法律行動:若前理事長拒絕更正,評估提起民刑事訴訟,諮詢律師意見,評估勝訴可能性及成本效益
(1)內部支持:理事會應公開支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必要時發布聲明澄清事實
(2)法律協助:協會應提供法律諮詢資源,若工作人員提告,協會可考慮提供必要協助
(1)修訂章程:明確規範理事長辭任程序,增訂職務代理機制,規範理監事行為準則及違反之處理方式
(2)建立危機處理機制:制定緊急事件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明確各種情況下之決策權限,建立內外部溝通機制
(1)評估時機:若任期尚有相當期間,應儘速選任新理事長;若任期將屆,可考慮由代理人代理至改選
(2)選任程序:依章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議或會員大會,確保程序合法透明,新任理事長應具備適當資格及能力
(1)內部溝通:定期召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充分說明爭議處理過程及結果,聽取會員意見,凝聚共識
(2)對外形象:透過官網、社群媒體等管道發布正面訊息,強調協會運作正常及服務品質,重建外界信心
若前理事長持續主張權益受損或推翻決議,協會得考慮:
(1)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理事長辭任有效,請求確認後續會議決議有效
(2)損害賠償:若協會因前理事長行為受有損害(如違約金、商譽損失),得請求前理事長賠償
(3)侵權行為訴訟:工作人員個人可就不實言論提起侵權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若前理事長言論涉及犯罪,受害工作人員得提出告訴:
(1)誹謗罪:提供相關證據(貼文截圖、證人等)
(2)公然侮辱罪:注意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
(1)向主管機關報備:將理事長辭任及後續處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請求主管機關協助或指導
(2)申請調解:若雙方願意,可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所有會議召集、決議均應嚴格遵守人民團體法及章程規定,完整保存會議紀錄、簽到簿、錄音錄影等證據,避免給予前理事長主張程序瑕疵之機會。
理事會與前理事長溝通應由適當代表為之,避免工作人員直接涉入爭議,所有溝通應留存書面紀錄。
準備統一對外說明口徑,指定發言人處理媒體詢問,避免擴大爭議影響協會形象。
評估訴訟成本與預期效益,考慮和解可能性(若前理事長提出合理條件),優先確保協會正常運作,避免因爭議影響會務。
關於本案理事長辭任後之職務代理及組織運作問題,考量以下法律分析結果,建議協會採取積極作為:
(1)理事長辭任應屬單方意思表示,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應即解任
(2)後續會議若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之程序,決議應屬有效
(3)前理事長要求「和解」欠缺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具體事由,工作人員無須回應
(4)不實言論可能已侵害工作人員權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得依法追究民事責任;若涉及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規定之犯罪,亦得提出刑事告訴
建議協會優先處理事項如下:
(1)立即:確認辭任、產生代理人、恢復正常運作
(2)短期:釐清爭議、處理不實言論、保護工作人員
(3)中長期:完善治理、選任新理事長、重建信任
理事會應團結一致,支持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外發布正式聲明說明協會運作正常,對前理事長則由理事會代表溝通釐清爭議,必要時採取法律行動。處理過程應秉持誠信、透明原則,充分溝通,避免擴大對立,同時注意保存完整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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