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工作人員期待自行捐出部分薪資聘用小幫手協助個人工作業務,進而在工作會議上討論,但未實際執行,這樣犯法嗎?
某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在工作會議上提出,期待自行捐出部分薪資以聘用小幫手協助個人工作業務。此提議僅在會議中討論,尚未實際執行任何捐薪或聘用行為。
本案目前僅止於會議討論階段,尚未涉及任何實際執行行為,包括金錢支付、人員聘用或公文書製作等,屬於內部意見交流性質,尚未產生法律上之效果。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本案分析:當事人僅在會議中提出個人想法,並無實際施用詐術或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本罪之未遂犯雖予處罰,惟本案連著手實行階段都尚未達到,更遑論未遂。
結論:本案應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本案分析:當事人僅在會議中討論,並未製作或提出任何文件供公務員登載,亦未使任何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結論:本案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本案分析:當事人僅在會議中表達個人想法,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結論:本案應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罪。
我國刑法採「預備犯處罰例外原則」,僅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始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觀諸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至第111條關於內亂、外患罪章之規定,該等罪名因涉及國家安全,故明文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
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刑法第214條及第339條均未設有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之規定。
結論:本案縱使被認定為預備或陰謀階段,亦不構成犯罪。
若當事人身分屬公務員或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受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則應注意相關規定。惟本案僅止於討論階段,尚未實際執行,應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若未來實際執行,可能涉及:
結論:本案目前應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人民團體對於薪資管理、人事聘用等事項,通常訂有內部規範或章程。當事人若欲進行任何涉及薪資或人事之安排,應先確認是否符合團體內部規定。
建議當事人應先諮詢團體內部法務、會計或人事單位,了解相關規範,避免違反內部規定而遭受懲處。
雖然本案目前僅止於討論階段,尚不構成任何犯罪或行政違失,惟若未來實際執行,可能產生以下風險:
若以「捐薪」名義實際用於聘用個人助理,可能被認定為規避人事或預算管理規定,進而涉及公款使用不當或違反會計程序等問題。
即使是當事人自己的薪資,若用於非公務目的或未經正常程序核准,仍可能涉及公款使用不當之疑慮。
未經正常聘用程序而私下聘人,可能違反會計法或內部控制規定,進而產生行政責任。
參考類似案例(警察詐領加班費案),即使金額不大(3,000餘元),若涉及虛偽填寫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實際詐領公款等行為,仍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遭停職、起訴等處分。
本案雖與參考案例情節不同,惟仍應引以為鑑,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誤觸法網。
建議當事人應立即停止在會議或其他場合討論此類構想,避免留下更多可能被誤解的紀錄。若已有會議紀錄記載此事,建議澄清此為個人意見且未獲通過或決議不予執行。
若當事人確實因工作量過大而需要協助,建議應循正常管道向團體申請增加人力或調整業務分配,而非採取私下處理之方式。
建議當事人應確認人民團體對於人事聘用、薪資管理之相關規定,了解是否有合法途徑達成工作支援需求。
建議當事人可向團體提出工作量評估報告,說明目前工作負擔情形,並循正常預算及人事程序申請助理或工讀生。
若屬特定專業工作,可評估是否適合以勞務採購方式處理,透過正式契約委外辦理。
建議當事人可與主管討論工作重新分配之可能性,或申請臨時人力支援,以合法方式解決工作負擔問題。
若團體性質允許,可評估招募志工協助非核心業務,惟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志工招募及管理。
參考案例顯示,即使金額不大,若涉及虛報、詐領等行為,仍可能構成貪污罪並遭停職、起訴。建議當事人應建立正確法紀觀念,避免因一時疏忽而誤觸法網。
所有涉及公款、人事之事項,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不可私下處理。即使出於善意或工作需要,仍應循正常管道處理。
任何薪資異動或人員聘用,均應有完整文件紀錄並經適當審核,確保程序透明且可供查核。
若對相關規定有疑義,應事前諮詢團體法務、會計或人事單位,切勿自行判斷或處理。
建議當事人可參考以下檢視事項,確認是否已充分了解相關規定及風險:
考量本案目前僅止於會議討論階段,尚未有任何實際執行行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或第339條等罪名。此外,由於上述罪名均未設有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之規定,縱使被認定為預備或陰謀階段,亦不構成犯罪。
然而,強烈建議當事人不要實際執行此一構想,理由如下:
建議當事人應立即停止相關討論,並透過合法途徑(如正式申請增聘人力、業務調整等)解決工作負擔問題。如有任何疑義,應事前諮詢團體內部法務或人事單位,切勿自行處理而誤觸法網。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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