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都市更新事業中「自主更新」模式下,更新會或實施者向區分所有權人催收自備款之法律性質定位問題。此涉及都市更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在自主更新模式下,所有權人通常需負擔部分更新費用,此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之必要成本。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表明下列事項:一、更新單元範圍。二、申請人。三、現況分析。四、與都市計畫之關係。五、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六、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七、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構想。八、預定實施方式。九、財務規劃構想。十、預定實施進度。十一、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十二、其他事項。」其中第九款「財務規劃構想」應涵蓋費用分擔之規劃。
自備款應屬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生之共同負擔費用,係更新事業實施過程中,各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必要費用。此費用具有特定目的性,專用於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與實施。
自備款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有本質上差異: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若已成立更新團體,更新團體與所有權人間應存在組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若採委託實施方式,則可能基於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或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組成之組織審議。」催收程序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協議書約定辦理。
催收通知應載明:
綜合分析,自備款應定位為:「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費用」或「更新事業特別分擔金」
理由如下:
(1)具有特定目的性,專用於都市更新事業
(2)基於法定或約定之分擔義務
(3)與一般管理費性質不同,非屬日常管理維護費用
(4)屬於一次性或分期性之資本支出
(5)應於事業概要之財務規劃構想中明確表明
建議使用:「都市更新事業自備款」或「更新事業共同負擔金」
避免使用:「管理費」、「會費」等易生混淆之名稱
應載明: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建議參考此精神,建立專戶管理制度,確保費用專款專用。
定期向所有權人報告費用收支情形,增加透明度,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相關權利人。
關於都市更新自主更新所需自備款之法律定位,應屬「都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費用」或「更新事業特別分擔金」,其法律依據源自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並應於事業概要之財務規劃構想中明確表明。
考量此費用涉及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建議實施者應:
本意見書係基於現行法令及一般實務見解提供初步分析,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相關契約內容及最新法令規定為準。如有爭議或需進一步處理,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程序合法性及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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