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06

兵馬俑運送途中摔碎,甲能向貨運公司、司機、工人各求償多少?

二、甲有價值新臺幣八百萬元(下同,略)之真品兵馬俑一具,於向乙貨運公司報價一千萬元後,委由乙貨運公司自台北運自台東展覽,運費約定為二十萬元。不料,該兵馬俑於交與乙貨運公司裝運時,因甲之司機丙及乙貨運公司之裝貨工人丁雙雙均有過失,致兵馬俑自乙公司貨車上摔落地面而碎裂(事後經鑑定,丙丁之過失各為百分之五十)。 試問:甲對乙、丙、丁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其範圍各為如何?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甲委託乙貨運公司運送價值800萬元之真品兵馬俑,向乙公司報價1,000萬元,約定運費20萬元,由台北運送至台東展覽。於裝運時,因甲之司機丙及乙公司裝貨工人丁均有過失(經鑑定各占50%),致兵馬俑自貨車摔落地面碎裂。本案涉及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責任及與有過失之適用等法律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甲對乙貨運公司之權利

(一)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1. 法律依據與責任成立

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本案甲乙間成立運送契約,運送物(兵馬俑)於裝運時發生毀損,乙公司受僱人丁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應屬乙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依上開規定,乙公司原則上應對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1. 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故意或過失報明之價值,低於運送物之真實價值者,其損害賠償額,以報明之價值為限。」本案甲報價1,000萬元,實際價值800萬元,報價高於實際價值,故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損害800萬元為準。

(二)與有過失之適用

  1. 使用人過失之歸責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丙為甲之司機,應屬甲之使用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甲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及110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使用人之過失應由被害人承擔。

  1. 過失相抵之計算

本案經鑑定丙之過失比例為5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得減輕乙公司50%之賠償責任。

因此,乙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可能為:800萬元×50%=400萬元。

二、甲對丙(自己司機)之權利

(一)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丙雖為甲之受僱人,但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兵馬俑毀損,侵害甲之財產權,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二)責任範圍之認定

關於丙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 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說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依此見解,丙為直接加害人,不得以丁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1. 法院酌減可能性

惟考量丙為甲之受僱人,甲對丙之監督管理是否盡責,以及僱傭關係之特殊性,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具體情況後酌減賠償金額。

因此,丙應負之賠償責任可能為800萬元,但法院得依具體情況酌減。

三、甲對丁(乙公司員工)之權利

(一)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丙、丁之過失行為均為兵馬俑毀損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與有過失之適用

丁得主張甲之使用人丙與有過失5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得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以減輕責任。

因此,丁應賠償之金額可能為:800萬元×50%=400萬元。

四、責任競合與內部求償關係

(一)甲之選擇權

甲得選擇下列請求權基礎:

(1)依運送契約向乙公司請求賠償約400萬元

(2)依侵權行為向丙請求賠償(金額待法院酌定)

(3)依侵權行為向丁請求賠償約400萬元

(4)依共同侵權行為向丙、丁請求連帶賠償

(二)內部求償關係

  1. 乙公司與丁之關係

丁為乙公司受僱人,執行職務致生損害,乙公司對外賠償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丁求償。

  1. 丙、丁間之求償

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各自過失比例分擔最終責任(各50%)。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1. 特殊考量因素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使用人與第三人間之責任分配,應考量服務是否無償、被害人對使用人有無指揮監督可能性等因素。

參、處理建議

一、請求策略建議

(一)優先方案:向乙貨運公司請求

建議優先依運送契約向乙貨運公司請求賠償約400萬元。

理由如下:

(1)基於運送契約關係,法律關係明確,舉證責任相對較輕

(2)乙公司為營業主體,資力通常較個人充足,求償較有保障

(3)雖需承擔與有過失之不利益,但請求基礎明確,勝訴可能性較高

(二)次要方案:併同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建議同時保留對丙、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以保全權利。

理由如下:

(1)可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增加求償保障

(2)若運送契約請求遇有爭議,仍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可資運用

(3)惟需注意丙為自己員工之特殊性,實際求償時應審慎評估

二、訴訟準備事項

(一)證據保全

(1)兵馬俑之價值鑑定報告,證明實際損害金額

(2)裝運過程之監視錄影或照片,證明損害發生經過

(3)雙方過失之具體事證及鑑定報告

(4)報價文件及運送契約書,證明契約關係及報價金額

(5)運費收據或付款證明

(二)法律主張重點

(1)主張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主要請求權基礎

(2)同時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以保全權利

(3)說明丙為使用人,其過失應由甲承擔之法理依據

(4)強調過失比例經專業鑑定確認,具有客觀性

(三)金額計算說明

(1)主張實際損害為800萬元,有鑑定報告支持

(2)接受過失相抵50%之法律效果

(3)最終請求金額約400萬元為合理範圍

三、風險評估

(一)有利因素

(1)運送契約關係明確,有書面契約及報價文件

(2)損害金額有專業鑑定支持,具有客觀性

(3)過失比例經鑑定確認為各50%,有明確依據

(4)報價1,000萬元高於實際價值800萬元,不影響求償金額

(二)不利因素

(1)丙為甲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應由甲承擔

(2)需承擔與有過失50%之不利益,求償金額減半

(3)若選擇向丙求償,可能影響僱傭關係

(4)實際執行時仍需考量各方資力狀況

四、後續注意事項

(1)注意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及時主張權利

(2)若涉及訴訟,應注意訴訟標的之選擇,避免重複受償

(3)考量與乙公司之長期合作關係,可先嘗試協商解決

(4)若丙為重要員工,應審慎評估是否實際向其求償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甲對各當事人可能主張之權利範圍如下:

一、對乙貨運公司

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634條),扣除與有過失50%後,可能請求賠償約400萬元。此為最建議之求償對象。

二、對丙(自己司機)

依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原則上應負800萬元之賠償責任,但法院得依具體情況酌減。惟考量僱傭關係,建議審慎評估是否實際求償。

三、對丁(乙公司員工)

依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扣除與有過失50%後,可能請求賠償約400萬元。

四、對丙、丁連帶

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可能請求連帶賠償,但仍需考量與有過失之適用,實際金額視法院認定而定。

五、最佳求償策略

考量法律關係明確性、舉證難易度及實際執行可能性,建議甲優先依運送契約向乙貨運公司請求賠償約400萬元,同時保留對丙、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以保全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建議諮詢合格律師後再行決定具體訴訟策略。

製作日期: 中華民國○○○年○○月○○日

製作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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