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A、B、C擬成立網路公司,共同開創事業,其出資數額各為:A新臺幣三百萬元(下同,略)、B一百萬元,C以其擔任總經理半年之所得,作價一百萬元作為投資,該網路公司未經正式辦理公司登記。越半年,B與A、C意見不合,經A、C同意後將其股份讓與D。斯時,網路公司已賠累不堪而毫無資力;於此之前,C為維持網路公司業務,依公司決議以其總經理名義向E舉債一千萬元,該筆債務商經X出面連帶保證,Y則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房屋設定抵押於E。A、C、D繼續苦撐三月,慘況絲毫未改,終告解散清算,清算時經查該網路公司之資產剩下四百萬元,該網路公司終亦未經正式辦理公司登記。試問: (一)E如何行使權利? (二)本件如由A或C或X清償,其各得行使之權利有何不同?
本案涉及A、B、C三人出資成立網路公司,惟未辦理公司登記。其中A出資新臺幣300萬元,B出資100萬元,C以擔任總經理半年之勞務作價100萬元投資。嗣後B與A、C意見不合,經同意將其股份讓與D。C為維持公司業務,依公司決議以總經理名義向E借款1,000萬元,由X連帶保證,Y提供價值500萬元房屋設定抵押。公司解散清算時資產僅剩400萬元,且始終未辦理公司登記。
本意見書旨在分析:(一)E應如何行使權利;(二)若由A、C或X清償債務,其各自得行使之權利有何不同。
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本案網路公司自始至終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實務見解,應認定其法律性質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案A、B、C三人互約出資經營網路公司,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C以擔任總經理半年之勞務作價100萬元作為出資,於法應屬有據。
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惟勞務出資性質特殊,於合夥清算時不構成可分配之合夥財產,此點於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債務比例時應予考量。
C以總經理名義依公司決議向E借款1,000萬元,雖名義上為C個人行為,惟實質上應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該債務應屬合夥債務。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案合夥財產僅剩400萬元,不足清償1,000萬元債務,各合夥人對不足之60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現存合夥人A、C、D對合夥債務應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各合夥人對E之1,000萬元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B雖已退夥並將出資份額轉讓予D,惟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關於B對退夥前合夥債務之責任,實務上認為退夥人對其退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本案借款發生於B退夥前,B對此債務可能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X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E得直接向X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
Y提供價值500萬元房屋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Y僅以抵押物為責任範圍,不負其他清償責任。
E得先就合夥財產400萬元請求清償。此為合夥債務清償之第一順位。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600萬元),E得向A、C、D任一人或全體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E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關於退夥人B,如前所述,B對退夥前所生債務可能仍須負責,E亦得向B請求清償。
E得不經催告主債務人,直接向X請求清償全部1,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請求對象。
E得聲請法院拍賣Y所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最高以500萬元為限。
E得自由選擇上述權利之行使順序,無須遵循特定次序。實務上建議:
若A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關於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比例,考量C之勞務出資於清算時不構成合夥財產,實務上可能以金錢出資比例計算:
若A清償全部1,000萬元(扣除合夥財產400萬元後,實際清償600萬元),A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惟具體分擔比例仍須視個案情況及法院認定。
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A於清償範圍內承受E對其他債務人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不得有害於E之利益。
A為主債務人,清償後不得向連帶保證人X求償。
A為主債務人,清償後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C清償後之求償權分析原則上與A相同:
惟C之出資為勞務,其應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與A不同,具體比例仍須個案認定。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X清償後,得向主債務人(A、C、D及可能包括B)求償全部清償金額。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X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全部,或按比例向各合夥人分別求償。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X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E之權利,包括: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X得代位行使E對抵押物之權利,聲請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
X雖得代位行使抵押權,但此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與向Y個人求償不同。X不得向Y個人請求清償。
主要差異在於:
建議E採取以下順序行使權利:
考量C之出資為勞務,其應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產生爭議,建議事先與C協商確認,或於清償前請求法院裁定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比例。
若X清償債務,建議採取以下求償策略:
聲請法院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此為X相較於A、C之特殊優勢。
對不足額部分,向A、C、D(及可能包括B)請求償還。可選擇:
Y僅以抵押房屋為責任限度(500萬元),不負其他清償責任。惟若E或X聲請拍賣抵押房屋,Y可能喪失該不動產。
考量訴訟及執行程序耗時費力,建議各方優先考慮和解協商:
和解協商應注意:
關於本案所涉問題,綜合分析如下:
E得採取以下方式行使權利:
E得自由選擇上述權利之行使順序,無須遵循特定次序。建議優先實行抵押權及就合夥財產受償,對不足額再向連帶保證人或合夥人請求。
主要差異在於X享有代位權,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且得向合夥人求償全部清償金額,而A、C僅得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求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優先考慮和解協商,以節省訴訟成本並儘速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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