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06

未登記網路公司欠債千萬,股東、保證人、抵押人各自清償時有何求償權?

三、A、B、C擬成立網路公司,共同開創事業,其出資數額各為:A新臺幣三百萬元(下同,略)、B一百萬元,C以其擔任總經理半年之所得,作價一百萬元作為投資,該網路公司未經正式辦理公司登記。越半年,B與A、C意見不合,經A、C同意後將其股份讓與D。斯時,網路公司已賠累不堪而毫無資力;於此之前,C為維持網路公司業務,依公司決議以其總經理名義向E舉債一千萬元,該筆債務商經X出面連帶保證,Y則提供價值五百萬元之房屋設定抵押於E。A、C、D繼續苦撐三月,慘況絲毫未改,終告解散清算,清算時經查該網路公司之資產剩下四百萬元,該網路公司終亦未經正式辦理公司登記。試問: (一)E如何行使權利? (二)本件如由A或C或X清償,其各得行使之權利有何不同?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A、B、C三人出資成立網路公司,惟未辦理公司登記。其中A出資新臺幣300萬元,B出資100萬元,C以擔任總經理半年之勞務作價100萬元投資。嗣後B與A、C意見不合,經同意將其股份讓與D。C為維持公司業務,依公司決議以總經理名義向E借款1,000萬元,由X連帶保證,Y提供價值500萬元房屋設定抵押。公司解散清算時資產僅剩400萬元,且始終未辦理公司登記。

本意見書旨在分析:(一)E應如何行使權利;(二)若由A、C或X清償債務,其各自得行使之權利有何不同。

貳、法律分析

一、未登記公司之法律性質

(一)法律定性

依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本案網路公司自始至終未辦理公司登記,依實務見解,應認定其法律性質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

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案A、B、C三人互約出資經營網路公司,應成立合夥契約關係。

(二)合夥人範圍之認定

  1. 原始合夥人:A、B、C三人
  2. 受讓合夥人:D(受讓B之出資份額後加入)
  3. 退夥人:B(將股份讓與D後退夥)

二、C勞務出資之效力

(一)勞務出資之適法性

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C以擔任總經理半年之勞務作價100萬元作為出資,於法應屬有據。

(二)勞務出資於清算時之地位

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規定:「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惟勞務出資性質特殊,於合夥清算時不構成可分配之合夥財產,此點於計算各合夥人應分擔債務比例時應予考量。

三、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

(一)債務主體之認定

C以總經理名義依公司決議向E借款1,000萬元,雖名義上為C個人行為,惟實質上應為合夥事務之執行,該債務應屬合夥債務。

(二)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本案合夥財產僅剩400萬元,不足清償1,000萬元債務,各合夥人對不足之60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各當事人之責任範圍

  1. 現存合夥人A、C、D之責任

現存合夥人A、C、D對合夥債務應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各合夥人對E之1,000萬元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1. 退夥人B之責任

B雖已退夥並將出資份額轉讓予D,惟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關於B對退夥前合夥債務之責任,實務上認為退夥人對其退夥前所生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本案借款發生於B退夥前,B對此債務可能仍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1. 連帶保證人X之責任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X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E得直接向X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

  1. 物上保證人Y之責任

Y提供價值500萬元房屋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Y僅以抵押物為責任範圍,不負其他清償責任。

四、E權利行使之方式(問題一)

(一)對合夥財產之請求

E得先就合夥財產400萬元請求清償。此為合夥債務清償之第一順位。

(二)對合夥人之請求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600萬元),E得向A、C、D任一人或全體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E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關於退夥人B,如前所述,B對退夥前所生債務可能仍須負責,E亦得向B請求清償。

(三)對連帶保證人X之請求

E得不經催告主債務人,直接向X請求清償全部1,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人負同一給付責任,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請求對象。

(四)對抵押物之實行

E得聲請法院拍賣Y所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最高以500萬元為限。

(五)權利行使順序之選擇

E得自由選擇上述權利之行使順序,無須遵循特定次序。實務上建議:

  1. 優先聲請拍賣抵押房屋(500萬元)
  2. 就合夥財產請求清償(400萬元)
  3. 對不足額(100萬元)向連帶保證人X或合夥人請求清償

五、清償後求償權之分析(問題二)

(一)A清償後之求償權

  1. 對其他合夥人之求償

若A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關於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比例,考量C之勞務出資於清算時不構成合夥財產,實務上可能以金錢出資比例計算:

  • A之出資比例:300萬元/400萬元 = 75%
  • D(承受B)之出資比例:100萬元/400萬元 = 25%
  • C因勞務出資,其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產生爭議

若A清償全部1,000萬元(扣除合夥財產400萬元後,實際清償600萬元),A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惟具體分擔比例仍須視個案情況及法院認定。

  1.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A於清償範圍內承受E對其他債務人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不得有害於E之利益。

  1. 不得向連帶保證人X求償

A為主債務人,清償後不得向連帶保證人X求償。

  1. 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A為主債務人,清償後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二)C清償後之求償權

C清償後之求償權分析原則上與A相同:

  1. 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
  2.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E之權利
  3. 不得向X或Y求償

惟C之出資為勞務,其應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與A不同,具體比例仍須個案認定。

(三)X清償後之求償權

  1. 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X清償後,得向主債務人(A、C、D及可能包括B)求償全部清償金額。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X得向任一合夥人請求全部,或按比例向各合夥人分別求償。

  1. 代位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X清償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E之權利,包括:

  • 對合夥財產之請求權
  • 對各合夥人之連帶債權
  • 對Y抵押房屋之抵押權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X得代位行使E對抵押物之權利,聲請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

  1. 不得向物上保證人Y求償

X雖得代位行使抵押權,但此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與向Y個人求償不同。X不得向Y個人請求清償。

(四)三者求償權之差異比較

  1. A或C清償後:
  • 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扣除自己應分擔部分)
  •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E之權利
  • 不得向X求償
  • 不得向Y求償
  • 不得代位行使抵押權
  1. X清償後:
  • 得向全體合夥人求償全部清償金額
  • 於清償範圍內承受E之權利
  • 得代位行使E對抵押物之權利,就Y提供之房屋優先受償
  • 不得向Y個人求償

主要差異在於:

  • A、C為主債務人,僅得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向他人求償
  • X為保證人,得就全部清償金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 X享有代位權,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A、C則無此權利

參、處理建議

一、對債權人E之建議

(一)權利行使策略

建議E採取以下順序行使權利:

  1. 優先聲請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預期可受償500萬元)
  2. 就合夥財產400萬元請求清償
  3. 對不足額100萬元,同時向連帶保證人X及合夥人A、C、D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

(二)訴訟及執行準備

  1. 調查各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選擇清償能力較佳者優先執行
  2. 對抵押房屋聲請假處分,防止Y處分該不動產
  3. 對各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4. 保全相關證據文件,包括借款契約、保證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

二、對合夥人A、C之建議

(一)清償前之因應

  1. 與其他合夥人協商,按出資比例分擔債務
  2. 評估各合夥人之清償能力,協調由清償能力較佳者先行清償
  3. 與E協商分期清償或債務減免之可能性
  4. 考量由X先行清償,再由合夥人分擔對X之償還責任

(二)清償後之求償準備

  1. 保留所有清償證明文件
  2. 確認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比例
  3. 調查其他合夥人之財產狀況
  4. 必要時對其他合夥人提起求償訴訟

(三)特別注意事項

考量C之出資為勞務,其應分擔比例之計算可能產生爭議,建議事先與C協商確認,或於清償前請求法院裁定各合夥人應分擔之比例。

三、對連帶保證人X之建議

(一)清償前之評估

  1. 評估Y抵押房屋之實際價值,考慮由E先實行抵押權
  2. 與主債務人協商,要求其先行清償或提供擔保
  3. 評估各合夥人之清償能力,以利日後求償

(二)清償後之求償策略

若X清償債務,建議採取以下求償策略:

  1. 優先代位行使抵押權

聲請法院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此為X相較於A、C之特殊優勢。

  1. 向合夥人求償

對不足額部分,向A、C、D(及可能包括B)請求償還。可選擇:

  • 向清償能力較佳之合夥人(如A)請求全部
  • 或按比例向各合夥人分別求償
  1. 保全求償權利
  • 保留所有清償證明文件
  • 對合夥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 必要時提起求償訴訟

四、對物上保證人Y之建議

(一)風險評估

Y僅以抵押房屋為責任限度(500萬元),不負其他清償責任。惟若E或X聲請拍賣抵押房屋,Y可能喪失該不動產。

(二)因應措施

  1. 評估房屋實際價值與抵押權設定金額之關係
  2. 若E或X聲請拍賣,考慮自行清償以保留房屋所有權
  3. 若Y清償債務,依物上保證人地位,得向主債務人(合夥人)求償

五、和解協商建議

考量訴訟及執行程序耗時費力,建議各方優先考慮和解協商:

  1. 由合夥人A、C、D按比例分擔債務,分期清償予E
  2. Y考慮提供房屋拍賣或自行清償部分債務
  3. X提供必要之財務協助,事後向合夥人求償
  4. E考慮適度減免債務或延長清償期限

和解協商應注意:

  1. 明確約定各方之清償金額及期限
  2. 約定違約責任
  3. 辦理公證,以利日後強制執行

肆、結論

關於本案所涉問題,綜合分析如下:

一、E權利行使方式(問題一)

E得採取以下方式行使權利:

  1. 就合夥財產400萬元請求清償
  2. 對不足額600萬元,向A、C、D(及可能包括B)請求連帶清償
  3. 向連帶保證人X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
  4. 聲請拍賣Y提供之抵押房屋,就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最高500萬元)

E得自由選擇上述權利之行使順序,無須遵循特定次序。建議優先實行抵押權及就合夥財產受償,對不足額再向連帶保證人或合夥人請求。

二、清償後求償權之差異(問題二)

  1. A或C清償後:
  • 得向其他合夥人按比例求償(扣除自己應分擔部分)
  • 不得向X或Y求償
  • 不得代位行使抵押權
  1. X清償後:
  • 得向全體合夥人求償全部清償金額
  • 得代位行使E對抵押物之權利,就Y提供之房屋優先受償
  • 不得向Y個人求償

主要差異在於X享有代位權,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且得向合夥人求償全部清償金額,而A、C僅得就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求償。

三、特別提醒

  1. 本案涉及未登記公司之法律關係,實務上可能產生爭議,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
  2. C之勞務出資於清算時之地位及應分擔比例,可能需由法院個案認定
  3. 退夥人B對退夥前債務之責任範圍,實務上見解可能有所不同
  4. 各項求償權之行使應注意時效規定,避免權利消滅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優先考慮和解協商,以節省訴訟成本並儘速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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