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面臨債務人已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欲了解如何向債務人求償之法律途徑。
依據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當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權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此溯及效力使拋棄繼承之人視為自始未取得繼承人地位。
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時應進入無人承認繼承之程序,需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事務。
(一)對遺產之執行權利
即使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債務人之遺產仍然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權人作為利害關係人,可能對債務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在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屬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之情況,債權人可能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遺產管理人。
(二)遺產管理程序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選任後,應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事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債權人應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並參與遺產之分配。
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遺產管理人在執行程序中具有代表遺產之地位。
(三)遺產清償程序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注意申報債權之期限,以免影響受償權利。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產管理相關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可能影響債權人最終受償金額。
若債務人確實無遺留任何財產,或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之債權可能面臨無法受償之風險。此時債權僅具名目上之效力,實際上難以實現。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在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遺產應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一)調查債務人遺產狀況
(二)確認繼承拋棄狀況
(一)若債務人有遺留財產
方案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
方案二: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二)若債務人無遺留財產
(一)取得執行名義
(二)時效注意事項
(三)證據保全
(一)成本效益評估
(二)其他債權人競合
(三)申報債權期限
(四)諮詢專業協助
關於債務人死亡且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情形,債權人可能透過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或直接對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保障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及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在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進入無人承認繼承程序,債權人作為利害關係人,可能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債權之申報與受償。
考量實際能否受償,仍取決於債務人是否有遺留財產及其價值。建議優先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確認遺產範圍後,再決定後續處理方式。若遺產確實存在且價值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建議儘速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並依法申報債權;若遺產不足或無遺產,則需評估繼續追償之經濟效益,以避免徒增訴訟成本。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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