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乙二人係多年朋友,事務上既曾彼此協助,財務上亦偶而互通有無。某日,甲擬出售其所有而暫存於乙家之名貴永樂古陶一只,爰書立委由乙代理出售之授權書一份,寄達於乙,乙閱後置之未理,半月後,甲請求乙代理出售該古陶器。試問: (一)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二)前述情形,如甲於授權書寄達後反悔,表示該古陶器不再出售,請乙退還授權書。不料,乙仍憑授權書將該古陶器出售於不知情之丙,乙於收得價金後,卻拒不交付古陶器於丙,丙請求甲交付,有無理由? (三)如其後該古陶器因乙家女傭丁不小心摔毀,則甲乙丙丁間之法律關係,發生如何之變化?
本案涉及甲將其所有之名貴永樂古陶一只,書立授權書委由乙代理出售,惟乙置之未理。嗣後甲撤回授權,乙仍憑授權書將古陶器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但拒不交付。其後該古陶器因乙家女傭丁不慎摔毀。本案涉及代理權之授與、撤回、無權代理、表見代理及損害賠償等法律問題。
甲書立授權書寄達於乙,此為意思表示之到達。代理權之授與屬於單獨行為,無須相對人承諾即可發生效力。乙雖「置之未理」,但代理權之授與應已因授權書到達而生效。
關於委任契約是否成立,因乙未明示承諾,若依雙方多年友誼及過往互助關係,乙之沉默可能解為默示承諾,則委任契約可能成立;若認為乙之沉默不構成承諾,則僅有代理權授與,未成立委任契約。
甲乙間應成立代理權授與關係,乙取得代理甲出售古陶器之代理權。至於委任契約是否成立,則視乙之沉默能否解為承諾而定。
甲表示不再出售並請求退還授權書,代理權撤回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乙,乙之代理權應已消滅。乙其後出售古陶器予丙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乙無權代理出售古陶器予丙,該買賣契約對甲原則上不生效力,除非甲事後承認。
惟本案涉及代理權撤回後之善意第三人保護問題。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本案關鍵在於:
(1)丙為「不知情」之第三人,不知甲已撤回授權,應屬善意第三人。
(2)甲撤回授權後,僅向乙表示撤回,未向交易相對人或公眾為撤回之通知。
(3)丙不知且無從知悉代理權已撤回,不具過失。
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撤回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丙。因此,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對甲應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甲確實曾授與乙代理權,且授權書仍在乙手中,丙不知且無從知悉代理權已撤回,甲亦應對丙負授權人之責任。
依前述表見代理規定,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對甲應生效力,甲丙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甲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丙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甲交付古陶器。
丙請求甲交付古陶器,應有理由。
甲因表見代理而須對丙負責,但乙係無權代理,甲得依相關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所收取之價金。
古陶器因丁之過失而毀損,甲已無法交付原物予丙,此為嗣後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本案關鍵在於古陶器毀損之事由能否歸責於甲:
(1)古陶器係因乙家女傭丁之過失而毀損,非因甲之過失。
(2)古陶器暫存於乙家,乙為保管人,丁為乙之使用人。
(3)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本案甲非保管義務人,丁亦非甲之使用人,丁之過失不能歸責於甲。
因此,古陶器毀損應係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甲之給付義務應免除。
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甲之給付義務免除,丙之對待給付義務(支付價金)亦同時消滅。若丙已支付價金,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甲對乙或丁可能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丙得請求甲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
古陶器「暫存於乙家」,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甲乙間應成立寄託契約,乙為受寄人,負有保管義務。
依民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古陶器因乙家女傭丁之過失而毀損,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乙之使用人丁之過失,應視為乙之過失。乙未盡保管義務,應構成債務不履行。
乙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得請求乙賠償古陶器之價值損失。
乙無權代理出售古陶器,若甲因表見代理而須對丙負責,甲得請求乙賠償損害或返還所收取之價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丁因過失摔毀古陶器,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權,應成立侵權行為。甲得請求丁賠償古陶器之價值損失。
乙基於寄託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丁基於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甲得擇一或同時請求,但僅得受償一次。
丁為乙之女傭,二者間成立僱傭契約。若乙對甲負賠償責任並已賠償,乙得依相關法理向丁求償。
因表見代理,買賣契約對甲發生效力,乙非契約當事人。丙不得依買賣契約向乙請求交付。
丁之侵權行為侵害甲之所有權,非侵害丙之權利。丙對丁無直接請求權。
若甲丙間買賣契約有效,丙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甲讓與對乙或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考量甲書立授權書寄達於乙,代理權授與應已生效,甲乙間應成立代理權授與關係。至於委任契約是否成立,則視乙之沉默能否解為承諾而定。建議釐清雙方過往互動模式及本次授權之具體情況,以判斷委任契約是否成立。
考量甲撤回代理權後,未向交易相對人或公眾為撤回之通知,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撤回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丙。因此,丙請求甲交付古陶器,應有理由。
建議甲應交付古陶器予丙,並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甲日後撤回代理權時,應向可能之交易相對人或以公告方式為撤回之通知,以避免表見代理責任。
考量古陶器毀損係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甲之給付義務應免除,丙之對待給付義務亦消滅。若丙已支付價金,得請求甲返還。
建議丙請求甲讓與對乙或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考量乙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且無權代理出售古陶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建議甲向乙請求賠償古陶器之價值損失,並請求乙返還所收取之價金,或賠償因表見代理而須對丙負責之損害。
考量丁因過失摔毀古陶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建議甲得向丁請求賠償古陶器之價值損失。惟考量丁為受僱人,經濟能力可能有限,宜優先向乙求償。
若乙對甲負賠償責任並已賠償,乙得向丁求償。
考量丙對乙、丁無直接請求權,建議丙請求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向乙或丁求償。
(1)甲之立場:應向乙請求賠償古陶器價值損失及無權代理之損害。若丙請求交付,因給付不能,應讓與對乙或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丙。
(2)乙之立場:應對甲負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無權代理之責任。得向丁求償。
(3)丙之立場:若已支付價金,應請求甲返還。應請求甲讓與對乙或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保障權益。
(4)丁之立場: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乙向其求償,應負擔最終責任。
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應成立代理權授與關係,建議釐清委任契約是否成立。
關於丙請求甲交付古陶器,考量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丙之請求應有理由。建議甲履行交付義務,並向乙求償。
關於古陶器毀損後之法律關係變化,考量甲之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免除,丙之對待給付義務亦消滅。建議丙請求甲讓與對乙或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應向乙請求賠償,乙得向丁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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